(2016)浙0502民初1049号
裁判日期: 2016-04-12
公开日期: 2016-05-05
案件名称
湖州市农信担保有限公司与钱学生、杨永红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州市吴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湖州市农信担保有限公司,钱学生,杨永红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
全文
湖州市吴兴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502民初1049号原告:湖州市农信担保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州市龙溪北路***号。法定代表人:钟越声,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葛倩,该公司员工。被告:钱学生。被告:杨永红。原告湖州市农信担保有限公司与被告钱学生、杨永红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2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朱河按照简易程序于2016年4月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湖州市农信担保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葛倩,被告钱学生、杨永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湖州市农信担保有限公司起诉称:被告钱学生、杨永红因经营需要向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湖州支行贷款300万元,贷款期限自2012年11月14日至2013年5月14日,由原告提供担保。2012年11月14日,被告钱学生、杨永红与湖州支行签订了《个人贷款借款合同》,被告钱学生、杨永红与原告签订了《委托保证合同》、《抵押反担保合同》各一份,合同约定:原告为被告钱学生、杨永红的湖州支行贷款担保,被告钱学生、杨永红将其坐落了湖州市金世纪铭城华庭39幢A单元501室,抵押反担保给原告并办理了他项权证,原告与湖州支行签订了《个人贷款不可撤销担保书》。合同签订后,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湖州支行当日向被告钱学生发放贷款300万元,后被告钱学生因经济原因被判刑,被告杨永红亦无归还湖州支行的贷款利息。2013年5月30日,原告按《个人贷款不可撤销担保书》的约定为被告钱学生、杨永红代偿了2990484.41元,其中本金2945091.07元,利息45393.34元。2014年7月23日,被告钱学生因犯骗取贷款罪等判处有限徒刑六年。原告履行了担保人的担保责任,依法有权向被告钱学生、杨永红追偿。上述款项原告多次催讨未果,故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一、被告钱学生、杨永红立即归还原告垫付款2990484.41元及利息(自2013年5月30日代偿之日起至实际履行完毕止);二、原告对被告钱学生、杨永红抵押房产享受优先受偿权;三、本案诉讼费由被告钱学生、杨永红承担。被告钱学生答辩称:被告钱学生确实向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湖州支行贷款300万元,原告作为担保人对被告钱学生上述贷款事宜进行了相应的调查,被告钱学生亦为原告的上述担保提供了房产抵押反担保,原告承担担保责任后,案外人罗建强已替被告钱学生向原告归还了垫付款200万元。被告杨永红答辩称:被告杨永红及案外人罗建强就原告垫付款事宜与原告签订了还款协议,协议签订后,案外人罗建强已向原告归还了100万元。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2年11月14日,被告钱学生、杨永红与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湖州支行签订了《个人贷款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被告钱学生、杨永红因经营需要向该行贷款300万元,贷款期限为6个月,贷款利率为年利率7.28%,双方同时对相关的合同事项进行了约定。2012年11月14日,原告向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湖州支行出具了《个人贷款不可撤销担保书》一份,原告为被告钱学生、杨永红的上述借款合同项下的全部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间自本担保书签订之日起至借款合同履行期限届满后另加两年。2012年11月14日,原、被告之间签订了《委托保证合同》《抵押反担保合同》各一份,合同约定原告愿意为被告钱学生、杨永红向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湖州支行贷款提供担保,担保费为2.7万元,原告为被告钱学生、杨永红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被告钱学生、杨永红追偿,且有权要求被告钱学生、杨永红归还垫付的全部款项和自付款之日起的利息(利率为日万分之五)等相关费用,被告钱学生、杨永红以其坐落于湖州市金世纪铭城“华庭”39幢A单元501室向原告提供反担保,2012年11月21日,双方就抵押物办理了登记手续。2012年11月14日,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湖州支行依约向被告钱学生发放了贷款300万元。贷款发放后,被告钱学生、杨永红未能按合同约定归还贷款。2013年5月30日起,原告为两被告向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湖州支行归还借款本息2990484.41元。2014年8月19日,被告钱学生于2012年11月14日向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湖州支行贷款经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认定为贷款诈骗罪,被告人钱学生上诉后,2014年12月17日,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维持原判。现原告要求两被告归还垫付款并支付利息,以致纠纷成讼。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交的《个人贷款借款合同》、《个人贷款不可撤销担保书》、《委托保证合同》《抵押反担保合同》、民事判决书以及原、被告双方的当庭陈述予以证实。本院认为:本案中,因被告钱学生于2012年11月14日向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湖州支行的贷款被认定为贷款诈骗罪,因此被告钱学生、杨永红与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湖州支行签订的《个人贷款借款合同》以及原告出具给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湖州支行的《个人贷款不可撤销担保书》是否有效为本案争议焦点。本案中,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湖州支行按正常放贷手续办理贷款,并未参与骗取贷款等不法行为,从本案借贷法律关系成立及履行来看,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湖州支行属于被欺诈一方,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四条之规定,对借款合同享有撤销权,但其并未主张撤销,故本案借款合同及保证合同均应有效。为此被告钱学生、杨永红与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湖州支行签订的《个人贷款借款合同》以及原、被告之间签订的《委托保证合同》《抵押反担保合同》系各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具有法律约束力。现原告已为被告钱学生、杨永红垫付了贷款本息,原告已履行了担保义务,依法有权向被告钱学生、杨永红追偿。现原告要求被告钱学生、杨永红偿还原告已垫付贷款并支付利息,同时对被告钱学生、杨永红抵押房产享受优先受偿权之诉请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钱学生、杨永红认为其已通过案外人向原告归还部分垫付款之主张,因两被告未能就此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故本院对两被告该主张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四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三条、第四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钱学生、杨永红应偿还原告湖州市农信担保有限公司代偿款2990484.41元,并以代偿款2990484.41元按每日万分之五支付原告自2013年5月30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二、原告对被告钱学生、杨永红坐落于湖州市金世纪铭城“华庭”39幢A单元501室的房产的折价、变卖或拍卖所得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如果被告钱学生、杨永红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4663元,减半收取2332元,由被告钱学生、杨永红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朱河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二日书记员 叶静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