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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穗海法民二初字第4084号

裁判日期: 2016-04-12

公开日期: 2016-07-19

案件名称

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海珠支行与广州市暨诚贸易有限公司、何妙成、黄燕陵金融借款合同纠纷2015民二初4084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州市海珠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广州市海珠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5)穗海法民二初字第4084号原告: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海珠支行,住所地广州市海珠区。负责人:纳立,行长。委托代理人:周剑威、胡佳彬,均是广东信德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何妙成,住广东省广州市海珠区。被告:黄燕陵,住广东省广州市海珠区。被告:广州市暨诚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天河区。法定代表人:邢宁。原告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海珠支行诉被告何妙成、黄燕陵、广州市暨诚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暨诚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胡佳彬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何妙成、黄燕陵、暨诚公司下落不明,经本院依法公告,期限届满没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海珠支行诉称:2013年6月14日,被告何妙成向原告申请助业房抵快贷,双方签订《个人贷款合同》,约定由原告贷款490万元给被告何妙成用于购货,被告何妙成以其所有的位于广州市天河区临江大道33号906房作为贷款抵押,被告黄燕陵、暨诚公司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合同签订后,办理了房屋抵押登记备案手续。原告发放了贷款。但被告何妙成没有按合同约定供款。至今已累计出现逾期记录10期。原告多方追讨,被告仍未还款,故原告起诉请求判令,1、解除原被告签订的《个人贷款合同》;2、被告何妙成偿还原告借款本金4393889.35元及至实际还款之日止的利息(暂计至2015年10月20日为302529.58元),被告黄燕陵、暨诚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确认原告对位于广州市天河区临江大道33号906房的房屋享有处分及优先受偿权;4、三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保全费、律师费14089元等全部费用。被告何妙成、黄燕陵、暨诚公司没有提出答辩意见和举证。经开庭质证,被告何妙成、黄燕陵、暨诚公司没有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权利,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依法审查后,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2013年6月14日,原告(贷款人)与被告何妙成(借款人、抵押人)、被告黄燕陵(保证人)、被告暨诚公司(保证人)签订《个人贷款合同》。约定:贷款人同意向借款人发放助业房抵快贷贷款4900000元,用途为购货,贷款期限为120个月,即自2013年6月14日起至2023年6月14日止,贷款借据对贷款期限实际起始日与实际到期日另有约定的,以贷款借据中的约定为准;本合同的贷款年利率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基准利率6.55%上浮25%执行,首期执行贷款年利率为8.1875%,如遇国家利率调整,浮动利率参照调整后的同档次贷款利率,并按照贷款人相关政策执行;借款人未按本合同约定期限归还贷款本金的,贷款人有权对逾期贷款计收罚息,罚息利率为本合同约定的贷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50%,罚息计算期间自逾期之日起至当期应付本息全部清偿之日止,逾期期间,如遇到中国人民银行上调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罚息利率自基准利率调整之日起相应上调;贷款人有权依照中国人民银行的规定对逾期利息计收复利;本合同项下全部贷款采用抵押担保和连带责任保证担保方式。抵押人自愿将其享有合法所有权和处分权的位于天河区临江大道33号906房抵押给贷款人,以担保借款人按期偿还本合同项下的贷款本息和其他应付款项。保证人自愿为借款人因在本合同项下借取贷款所产生的全部债务向贷款人提供全程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保证期间从本合同签署之日起至贷款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二年。借款人以按月等额还本付息方式偿还贷款本息;借款人未按时足额还款构成本合同项下的违约事件,贷款人有权宣布所有已贷出的贷款立即到期,并要求借款人立即偿还全部已贷出贷款本金、利息和其他应付款项(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保全费、评估费、拍卖费及律师费等);等。同日,原告向被告何妙成发放贷款4900000元。2013年6月15日,房管部门核准广州市天河区临江大道33号906房的他项权利登记,登记权利种类为抵押权,权利人为原告。之后,被告何妙成归还了部份款项,截止至2015年10月20日止,被告何妙成尚欠原告借款本金4393889.35元(其中到期本金315273.48元)及欠息302529.58元(其中利息299771.49元、罚息1413.8、复利1344.29元)。原告因催收款项无着,委托广东信德盛律师事务所律师向本院提起本案诉讼,并产生了律师费14089元。本院认为,原告与三被告签订的《个人贷款合同条款》没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有效合同,当事人均应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被告何妙成取得原告的款项后未按合同约定偿还,故应承担违约责任。原告要求解除《个人贷款合同》有理,应予以支持。合同解除后,被告何妙成应将尚欠原告的借款本金4393889.35元及利息、罚息、复利302529.58元支付给原告。从2015年10月21日起,拖欠供款615044.97元(315273.48元+299771.49元)的利息应按合同约定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基准利率上浮25%基础上上浮50%计付,对于未到期贷款本金4078615.87元(4393889.35元-315273.48元)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基准利率上浮25%的标准计付利息。在被告何妙成不能清偿债务时,原告有权以抵押房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房产的价款优先受偿。原告要求被告黄燕陵、暨诚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符合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本案是因被告何妙成违约引起的纠纷,原告为参加诉讼支付了律师费14089元,原告要求被告何妙成赔偿,符合双方约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与被告何妙成、黄燕陵、广州市暨诚贸易有限公司签订的《个人贷款合同》。二、被告何妙成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清付借款4393889.35元及利息、罚息、复利302529.58元给原告,并从2015年10月21日起至清付之日止以未到期本金4078615.87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基准利率上浮25%计算利息及以逾期本息615044.97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基准利率上浮25%基础上上浮50%的标准计算罚息给原告。三、被告何妙成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赔偿律师费14089元给原告。四、如被告何妙成不履行本判决第二、三项所确定的债务时,原告有权以广州市天河区临江大道33号906房折价,或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五、被告黄燕陵、广州市暨诚贸易有限公司对本判决确定的被告何妙成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51000元(含案件受理费4600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由三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天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当事人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次日起七日内向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茹锐红人民陪审员  戴雪洁人民陪审员  钟克山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二日书记员吴铭陈璐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