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1581民初28号
裁判日期: 2016-04-12
公开日期: 2016-07-27
案件名称
庄发谢、庄秋东等与郭大奎、淮安祥瑞物流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陆丰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陆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庄发谢,庄秋东,庄帝森,郭大奎,淮安祥瑞物流有限公司,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淮安中心支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签发:核稿人:主办或拟稿人:广东省陆丰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1581民初28号原告庄发谢(死者庄运杯之父亲),男,汉族,住广东省揭西县,身份证号码×××7611。原告庄秋东(死者庄运杯之母亲),女,汉族,住址同上,身份证号码×××0665。原告庄帝森,男,汉族,住深圳市龙岗区,身份证号码×××0657。上列委托代理人卓泽锐,广东东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郭大奎,男,汉族,住河南省通许县,身份证号码×××3533。被告淮安祥瑞物流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住所地江苏省淮安市淮安区。法定代表人汪介有,该公司经理。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淮安中心支公司。组织机构代码××,住所地江苏省淮安市。负责人高健,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罗正兵,广东华文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曾海波,广东华文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市分公司。组织机构代码××,住所地深圳市罗湖区。负责人张端书,该公司总经理。原告庄发谢、庄秋东、庄帝森诉被告郭大奎、淮安祥瑞物流有限公司、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淮安中心支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庄发谢、庄秋东、庄帝森之委托代理人卓泽锐、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淮安中心支公司(下称阳光保险公司)之委托代理人曾海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郭大奎、淮安祥瑞物流有限公司(下称祥瑞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市分公司(下称人寿保险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三原告诉称:2015年5月30日7时53分,庄广宏驾驶粤B×××××号小型客车(乘坐庄运杯、庄帝森、庄婉容)沿沈海高速公路从深圳往揭西方向行驶,至沈海××东××处,碰撞到由被告郭大奎驾驶的苏H×××××号大货车尾部,致粤B×××××号小型客车车上人员庄广宏、庄帝森、庄婉容受伤,庄运杯当场死亡,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交警部门认定郭大奎、庄广宏负本事故同等责任,庄运杯、庄帝森、庄婉容无事故责任。本案事故已经造成各原告在经济上、精神上严重创伤,但众被告至今未能理妥相关赔偿事宜。苏H×××××号大货车在被告阳光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第三者责任险及其不计免赔险。粤B×××××号小型客车在被告人寿保险公司投保车上人员责任险及其不计免赔条款。据于上述事实,根据交警部门对本案交通事故的调查认定,郭大奎、庄广宏均负本事故同等责任,都应当与其车主共同承担本案的民事赔偿,为肇事车辆承保的被告阳光保险公司、人寿保险公司应当在保险责任的范围内承担理赔责任。请求:一、判决被告阳光保险公司向原告庄发谢、庄秋东支付交强险理赔款108000元,向原告庄帝森支付交强险理赔款12000元。二、被告阳光保险公司、郭大奎、祥瑞公司连带向原告庄发谢、庄秋东支付赔偿款298232.99元[其中:丧葬费32395元、死亡赔偿金603858元、办理丧事误工费5212.98元、交通费3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0元,合计704465.98元。该款减去交强险理赔款108000元后为596465.98元,596465.98元×50%=298232.99元]。三、判决被告阳光保险公司、郭大奎、祥瑞公司连带向原告庄帝森支付赔偿款7421.7元[其中:医疗费13978.0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00元、护理费2686.48元、误工费2978.85元、交通费300元、营养费3000元,合计26843.41元。该款减去交强险理赔款12000元后为14843.41元,14843.41元×50%=7421.7元]。四、判决被告人寿保险公司向原告庄发谢、庄秋东支付车上人员责任保险的赔偿款10万元,向原告庄帝森支付车上人员责任保险的赔偿款7421.7元。五、本案的一切诉讼费用由四被告承担。被告郭大奎未作答辩。被告祥瑞公司未作答辩。被告阳光保险公司辩称:我司认为本事故责任划分不合理,庄广宏驾驶车违规明显,系导致本事故发生。为查明本事故原因,我司已申请调查庄广宏驾驶经过。为确保安全是否,我司认为庄广宏严重违反《道交法》相关规定,庄广宏负本事故主要责任,请求法院依法查明苏H×××××肇事车相关信息。若查明该车行驶证到期未年审,要与被告祥瑞公司与我司所签订第三者保险第6条第10项规定,即我司只能在交强险部分赔偿第三者是属免赔。我司认为原告诉请过高且不合理,应予调整。关于死亡赔偿金,原告所提供相关证明有虚假,依法应按农业人口计算。办理丧事人员误工费过高,请法院调整。交通费过高,未提供票据,请法院依法酌情。对精神损害抚慰金过高,应考虑到庄广宏事故责任。原告庄帝森主张的医疗费无异议,护理费诉请过高,误工费未提供证明,请法院处理,交通费无票据,请求过高,请法院酌情,营养费请求过高,请法院酌情处理。被告人寿保险公司书面答辩:一、原告将我司列为本案被告主体不适格。本案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原告为我司承保车辆车上人员,不属于“第三者”,原告将侵权法律关系与保险合同法律关系在一案中合并诉求不符合法律规定,请求法院在侵权法律关系中对原告的各项主张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资料依法审查认定,驳回原告对我司的诉求。二、即使本案为保险合同纠纷,根据合同相对性原理,原告并不是我司承保车辆的被保险人,亦无权请求我司直接赔偿。我司承保了粤B×××××号车辆的车上人员责任险(乘客),保险限额100000元/座,被告保险人为庄广活。根据法律规定,保险人仅在两种情况下承担赔偿责任,一是法律的强制性规定,二是保险合同约定。本案中,根据《交通事故认定书》载明受害人庄运杯、庄帝森为我司承保车辆粤B×××××号车辆的车上人员(乘客),没有任何法律规定保险人应对车上人员承担直接赔偿责任,我司与投保人签订的保险合同中也没有约定车上人员可以直接向保险人主张赔偿权利。综上,我司认为原告对我司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驳回原告对我司的诉求。原告为其主张提供证据如下:1.交通事故认定书,对本案的事发经过和事故责任认定以及庄运杯因交通事故死亡的事实。被告阳光保险公司对证据1有异议,庄广宏严重违反《道交法》相关规定,庄广宏应负本次事故主要责任。2.被告车辆行驶证、驾驶证、保险单等,证明各被告的民事主体资格以及车辆投保情况。被告阳光保险公司对证据2真实性无异议,对苏H×××××号车年审依法应查明,年审2014年9月份,购买保险是10月份,本事故发生2015年5月30日在事故发生时未办理年审。3.户口本,证明原告的民事主体资格和家庭亲属关系情况。被告阳光保险公司对证据3无异议。4.居住地证明、用人单位证明、营业执照、工资转帐证明,证明庄运杯生前在城镇居住和工作的事实。被告阳光保险公司对证据4“三性”不予确认,理由上述证明材料无有经办人或负责人签名,不合法律程序。本事故死者庄运杯根据信息显示出生1998年10月26日,若从2014年2月份开始工作才15岁,现国家劳动法是不符,其本人不具备劳动者,而从事工作是保安,我司认为不事实。其营业执照是2014年3月份,原告银行转帐工资无法确认。5.庄帝森身份证,证明原告庄帝森的民事主体资格。被告阳光保险公司对证据5无异议。6.庄帝森医疗费单据,证明庄帝森因本次事故支付的医疗费用。被告阳光保险公司对证据6无异议。7.庄帝森病历,证明庄帝森的伤情和治疗情况。被告阳光保险公司对证据7无异议。被告阳光保险公司为其抗辩提供证据如下:1.保单,货车没按规定年审,保险免责条款拒赔。原告对证据1无异议。2.条款,证明货车没按规定年审,保险免责条款拒赔。原告对证据2予以认可,至于肇事车辆是否年审,依法由法院核实。经庭审辩证、质证,本院对上述证据作以下认证:对原告提供的证据3、5、6、7和被告阳光保险公司提供的证据1、2,到庭的当事人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被告阳光保险公司有异议。本院认为,陆丰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庄广宏负事故次要责任,事实清楚,证据确凿,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对被告阳光保险公司提出庄广宏违反《道交法》相关规定,应负主要责任,缺乏证据,本院不予采纳。对原告提供的证据2,被告阳光保险公司提出发生事故肇事车苏H×××××号货车未办理年审。本院认为,被告阳光保险公司提出肇事车苏H×××××号车未年审,但未提供相关证据,故本院依法不予采信。对原告提供的证据4,被告阳光保险公司有异议。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居住证明、用人单位证明、营业执照、工资转帐证明具有真实性、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根据本院采纳的证据,结合双方当事人陈述,本院对本案确认如下:2015年5月30日,庄广宏驾驶粤B×××××号小型轿车从深圳方向驶往揭西方向,途经沈海××东××处时碰撞到由郭大奎驾驶的苏H×××××号大货车尾部,致粤B×××××号小型轿车上人员庄广宏、庄婉容、庄帝森受伤送院、庄运杯当场死亡、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汕尾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到现场勘查后,认定庄广宏负事故同等责任、郭大奎负事故同等责任、庄运杯、庄帝森、庄婉容不承担事故责任。另查明:死者庄运杯属农业户口,东莞市寮步镇横坑社区居委会和东莞市公安局寮步分局横坑派出所证实庄运杯于2014年2月至2015年3月在东莞市寮步镇横坑社区荣茂百货店内居住。荣茂百货店证实庄运杯于2014年2月至2015年3月在其店工作,月工资3200元。深圳市家家发房屋理财中心有限公司证实庄运杯于2015年4月至5月在其公司就职并居住。原告庄帝森在陆丰市人民医院和在深圳市第四人民医院住院12天,用去医疗费13978.08元。被告郭大奎驾驶的机动车的车主是被告祥瑞公司,该肇事车辆在被告阳光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投保期限自2014年10月2日起至2015年10月1日止,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2000元;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限额500000元。本院认为,被告郭大奎驾驶机动车与司机庄广宏驾驶机动车发生碰撞,均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导致交通事故的发生。对此,陆丰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庄广宏负事故同等责任、郭大奎负事故同等责任的交通事故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本院予以确认。本院酌定由被告郭大奎承担50%的责任、庄广宏承担50%责任。由于本案原告向被告人寿保险公司主张赔偿不属“第三者”,属保险合同法律关系,故庄广宏承担的50%责任依法可由原告向被告人寿保险公司或庄广宏另行主张。被告人寿保险公司提出原告庄发谢、庄秋东对其司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驳回的请求,依法应予支持。由于被告郭大奎驾驶的肇事车辆的车主是被告祥瑞公司,故被告祥瑞公司依法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该肇事车辆在被告阳光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且事故在保险期限内发生。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之规定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的有关规定,被告郭大奎、祥瑞公司承担的赔偿责任首先由被告阳光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按50%责任划分由该保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阳光保险公司提出庄广宏严重违反《道交法》相关规定,应负事故主要责任的辩解,理据不足,依法不予采纳。关于原告庄发谢、庄秋东因其亲人庄运杯在本事故中死亡产生的合理损失,本院作出如下确认:1、丧葬费32395元(64790元/年×1/2年);2、死亡赔偿金,根据《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广东省公安厅关于〈道路交通安全法〉施行后处理道路交通事故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第27条“受害人的户口在农村,但发生交通事故时已在城镇居住一年以上且有固定收入的,在计算赔偿数额时按城镇居民的标准对待”,本案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材料看,庄运杯事故发生前已在城镇居住一年,且有固定收入,故原告请求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死亡赔偿金,依法应予支持。即603858元(30192.9元/年×20年)。被告阳光保险公司提出庄运杯的死亡赔偿金应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的辩解,理据不足,不予采纳;3、办理丧事误工费按3人7天计算为1506元(26184元/年÷365天×3人×7天);4、交通费酌情支持2000元;5、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之亲人庄运杯在事故中死亡,给原告及其亲人带来巨大精神痛苦和心灵伤害,结合当地生活水平,原告主张60000元依法予以支持,上述1—5项费用合计699759元。关于原告庄帝森因本案事故产生的合理损失,本院作出如下确认:1、医疗费13978.08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1200元(100元/天×12天);3、护理费2686.48元(58431元÷365天×12天);4、误工费2978.85元(64790元/年÷365天×12天);5、交通费酌情支付1000元;6、营养费适当补给1000元,上述1—6项费用合计22843.41元。综上,原告庄发谢、庄秋东因其亲人庄运杯在本事故死亡产生合理损失为699759元,该款由被告保险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108000元,余款591759元按50%的赔偿责任计295879.5元,由被告阳光保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原告庄帝森因本事故产生的合理损失为22843.41元,该款由被告阳光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12000元,余款10843.41元按50%的赔偿责任计5421.7元由被告阳光保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承担5671.7元。被告郭大奎、祥瑞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可予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三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淮安中心支公司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庄发谢、庄秋东人民币108000元、赔偿原告庄帝森人民币12000元。二、被告郭大奎、淮安祥瑞物流有限公司、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淮安中心支公司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连带赔偿原告庄发谢、庄秋东人民币295879.5元、赔偿原告庄帝森人民币5421.7元。三、驳回原告庄发谢、庄秋东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9131元,由原告负担1511元,被告郭大奎、淮安祥瑞物流有限公司负担3810元,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淮安中心支公司负担381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汕尾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郭宝珍审判员 林应波审判员 洪少条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二日书记员 黄色谦第11页共11页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