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内0602执异44号
裁判日期: 2016-04-12
公开日期: 2016-12-10
案件名称
案外人邬凌云执行异议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鄂尔多斯市东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鄂尔多斯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吕冬梅,王富荣,李志平,鲁国飞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
全文
{C}鄂尔多斯市东胜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内0602执异44号案外人邬凌云,女,汉族,1966年10月2日出生。申请执行人吕冬梅,女,汉族,1965年3月7日出生。被执行人王富荣,男,汉族,1965年1月9日出生。被执行人李志平,男,汉族,1960年1月20日出生。被执行人鲁国飞,男,汉族,1969年3月21日出生。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吕冬梅申请执行被执行人王富荣、李志平、鲁国飞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案外人邬凌云对执行标的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案外人邬凌云称,申请执行人吕冬梅申请执行被执行人王富荣、李志平、鲁国飞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申请执行人吕冬梅申请查封并执行被执行人王富荣所有的位于鄂尔多斯市东胜区杭锦南路X房产(房产证号:X)及位于鄂尔多斯市东胜区X房产(房产证号:X)。案外人邬凌云与被执行人王富荣系夫妻关系,本案借款被执行人王富荣并未用于夫妻共同生活,而是由申请执行人吕冬梅直接将借款100万元打入被执行人李志平的账户中,并非被执行人王富荣的账户。而且该笔借款是由被执行人李志平实际使用并支付借款利息,被执行人王富荣没有使用该笔借款也没有用于夫妻共同生活,申请执行人吕冬梅的行为已严重侵害了案外人邬凌云的合法权益,故提出异议,请求依法停止执行并解除位于鄂尔多斯市东胜区杭锦南路X房产(房产证号:X)及位于鄂尔多斯市东胜区X室的房产(房产证号:X)中属于案外人邬凌云所有的财产份额的查封。为证明其主张,案外人邬凌云向本院提交鄂尔多斯东胜农村商业银行回单一份、结婚证一份、房屋所有权证一份、销售不动产统一发票一份。本院查明,本院在审理申请执行人吕冬梅诉被执行人王富荣、李志平、鲁国飞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申请执行人吕冬梅于2015年4月2日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申请,要求查封被执行人王富荣所有的位于鄂尔多斯市东胜区X室房屋(房产证号:X)一套及位于鄂尔多斯市东胜区X室房屋(房产证号:34254)一套,并提供了相应的担保,本院于当日作出(2015)东民初字第1810号民事裁定,对上述房产予以查封。该案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调解协议:一、被执行人王富荣偿还申请执行人吕冬梅借款本金950000元,于2015年7月30日前偿还借款本金200000元,于2015年8月30日前偿还借款本金200000元,于2015年9月30日前偿还借款本金200000元,于2015年10月30日前偿还借款本金200000元,于2015年12月30日前偿还借款本金150000元,如被执行人王富荣未按约定时间偿还上述借款,则利息从2015年4月1日起至实际给付时间止,以950000元为基准,利率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四倍计算;二、如任何一期到期债务未按约定履行,应视为全部债务履行到期;三、被执行人李志平、鲁国飞对以上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案件受理费9780元,案件保全费5000元,由三被执行人负担。本院据此于2015年6月23日作出(2015)东民初字第1810号民事调解书。该调解书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被执行人王富荣、李志平、鲁国飞未履行上述调解书所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吕冬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另查明,案外人邬凌云与被执行人王富荣系夫妻关系,二人于1987年10月20日登记结婚。本案异议房屋即:位于鄂尔多斯市东胜区X室的房屋(房产证号:X)登记的所有权人为被执行人王富荣,系于2011年4月11日向内蒙古铭鑫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购买;位于鄂尔多斯市东胜区X室的房屋(房产证号:X)登记的所有权人为被执行人王富荣,产权证填发日期为2006年10月11日。又查明,(2015)东民初字第1810号民事调解书中确定的债权债务关系发生于2010年3月5日,被执行人王富荣为借款人,被执行人李志平、鲁国飞为保证人。本院认为,案外人邬凌云与被执行人王富荣系夫妻关系,本案的异议房屋即位于鄂尔多斯市东胜区X室的房屋(房产证号:X)及位于鄂尔多斯市东胜区X室的房屋(房产证号:X)系二人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归夫妻共同所有。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夫妻一方为被执行人的案件,能否执行夫妻共同财产或者配偶的个人财产的解答,执行依据明确债务为夫妻一方个人债务的除能执行债务人的个人财产外,可以执行夫妻共同财产中的一半份额。本案的执行依据(2015)东民初字第1810号民事调解书中明确被执行人王富荣为借款人,应承担还款责任,法院在执行中,除能执行其个人财产外,还可以执行其与案外人邬凌云的夫妻共同财产中的一半份额。本案异议房屋作为夫妻共同财产之一,属于可执行的财产,本院对该财产采取执行措施并无不当。至于执行份额,因被执行人王富荣与案外人邬凌云还存在其它夫妻共同财产,无法确定其一半份额的具体数额,案外人、当事人对此有异议的,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十四条第三款之规定,另行提起析产诉讼。另,被执行人王富荣、李志平应承担的责任已被生效的(2015)东民初字第1810号民事调解书所确定,案外人邬凌云主张该笔债务的实际借款人是被执行人李志平而非被执行人王富荣,属于对执行依据的异议,此情形不属于本案审查的范围,可依照审判监督程序申请再审或者通过其他程序解决。综上,本院对案外人邬凌云提出的执行异议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案外人邬凌云的执行异议。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审 判 长 贺晓东代理审判员 边远霞代理审判员 马 畅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二日书 记 员 杨 娜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