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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503民初330号

裁判日期: 2016-04-12

公开日期: 2016-05-04

案件名称

森赫电梯股份有限公司与浙江中友实业有限公司招标投标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州市南浔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森赫电梯股份有限公司,浙江中友实业有限公司

案由

招标投标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湖州市南浔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503民初330号原告:森赫电梯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州市南浔区练市镇工业园区森赫大道1号。法定代表人:李东流,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张书一,该公司职员。被告:浙江中友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杭州市余杭区乔司街道鑫园路5号。法定代表人:卢小丰,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王昕,该公司职员。原告森赫电梯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森赫公司)为与被告浙江中友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友公司)招标投标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6年2月1日向本院起诉,诉请:1、判令被告退还投标保证金40万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张恒飞独任审判。本案于2016年4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森赫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书一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中友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经审理认定:2015年1月,被告中友公司因电梯设备采购、安装工程发布招标文件,原告森赫公司领取招标文件后,按文件要求递交了相应的投标文件,并于2015年2月4日缴纳了40万元投标保证金。根据招标文件规定,投标有效期为投标截止期结束后90日历日,投标截止时间为2015年2月6日下午15:00时。若投标人未中标,投标保证金按投标书规定,予以及时退还。但在投标有效期届满后,原告多次向被告询问中标结果并要求被告退还投标保证金均未果,以致纠纷成讼。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浙江中友实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森赫电梯股份有限公司投标保证金40万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7300元,减半收取3650元,由被告浙江中友实业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张恒飞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二日书 记 员  沈莉霞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