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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川09民特25号

裁判日期: 2016-04-12

公开日期: 2016-06-06

案件名称

雷静与遂宁市德利置业有限公司申请撤销仲裁裁决纠纷民事裁定书

法院

四川省遂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遂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雷静,遂宁市德利置业有限公司

案由

申请撤销仲裁裁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四十五条,第五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

全文

四川省遂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川09民特25号申请人(原仲裁申请人)雷静,女,生于1976年11月29日,汉族。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蒋明武,遂宁市船山区凯旋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申请人(原仲裁被申请人)遂宁市德利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遂宁市船山区凯旋路油房街口凯兴小区9号楼3单元9楼2号。法定代表人刘素华,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杨国武,四川斗城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夏益弟,公司职员。申请人雷静与被申请人遂宁市德利置业有限公司(下称德利公司)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一案,遂宁仲裁委员会于2015年11月6日作出(2014)遂仲裁字第195号裁决,雷静不服该裁决,向本院申请撤销仲裁裁决。本院受理雷静的申请,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3月23日公开开庭审查了本案。申请人雷静的委托代理人蒋明武,被申请人德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国武、夏益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查终结。申请人雷静申请称,1.仲裁裁决所依据的证据是伪造的,申请人和被申请人在仲裁中均未举出《和解协议》,仲裁委依据《和解协议》以50元/㎡计算违约金未经过举证、质证,该证据是仲裁委凭空搬进仲裁裁决的;2.仲裁裁决违背了社会公共利益,购房户总共有几百户,购房合同中均约定了违约金,仲裁委认定合同有效却不按合同约定的违约金进行裁决,属于违背社会公共利益的情形。综上,请求撤销(2014)遂仲裁字第195号仲裁裁决,并由被申请人承担本案诉讼费。被申请人德利公司答辩称,1.因本案所涉购房户众多,仲裁委开庭时是分期分批进行的,我方将《和解协议》提交了仲裁庭,该证据并不是凭空而来;2.公共利益应是针对不特定的对象且人数众多,不符合本案的情况,违约金的问题属于实体处理,仲裁裁决并未违背社会公共利益。综上,请求驳回申请人的申请。申请人雷静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1.申请人与被申请人的身份信息,拟证明双方当事人主体资格;2.(2014)遂仲裁字第195号裁决书,拟证明仲裁程序违法;3.遂宁仲裁委员会送达回证,拟证明申请人在法定期限内申请撤销仲裁;被申请人德利公司质证认为,对证据1-3的真实性、合法性均无异议,但证据2不能达到申请人的证明目的。被申请人德利公司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4.《和解协议》9份,拟证明该协议在仲裁委已经提交,且绝大部分购房户已经同意和解协议的方案,因此符合绝大多数人的利益,并未违背社会公共利益;5.付款凭据10份,拟证明杨丽、雷静、肖皓、郑静贤四购房户逾期交付房款,在计算违约金时应当将逾期交付的部分进行品迭;6.承诺书,拟证明雷静提前接房,双方的争议应由其自行承担。申请人雷静质证认为,证据4的真实性、合法性无法核实,也与本案无关,不是申请人所签;证据5、6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均涉及的是仲裁实体处理,与仲裁程序无关。本院对上列证据经审查认为,证据1-6均是原始书证,对真实性、合法性予以认定,能否达到当事人的证明目的,本院将根据结合其他有效证据和案件事实在裁判理由部分综合评判。经审查查明,2013年8月15日,申请人雷静与被申请人德利公司签订了《商品房买卖合同》,合同中约定了交房时间及违约金的计算方式等相关事宜。后因德利公司未在合同约定的交房时间内交付商品房,并迟延办理房屋产权初始登记权属证明,双方发生纠纷。雷静依据合同中约定的仲裁条款于2014年10月15日向遂宁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遂宁仲裁委员会于2015年11月6日作出(2014)遂仲裁字第195号裁决,该裁决书中认定了以下事实:“在该楼盘众多业主与被申请人产生纠纷申请仲裁审理过程中,通过多方努力工作,大部分业主(申请人)与被申请人达成了和解协议。由于该楼盘涉及的购房户人数众多,影响面很大,为减小社会矛盾,构造和谐平稳的社会关系,本委对申请人与被申请人的和解解决纠纷的方式予以肯定和支持,和解协议的内容和标准,能被双方接受,有其合理性,不违反法律的强制规定,也不损害国家、集体和第三人的利益,对和解予以确认。”仲裁庭认为,“综合上述证据、事实和理由,参照和解协议,本委确定在延期交房的一年时间内扣除申请人延迟付款的时间,按一年所购房屋面积每平方米50元计算违约金。……裁决如下:遂宁市德利置业有限公司向雷静支付违约金1702.50元。上述义务在本裁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履行。本案受理费1107元,案件处理费387元,合计人民币1494元,由申请人承担520元,被申请人承担974元。”仲裁裁决作出后,雷静不服,向本院申请撤销该仲裁裁决。本院认为,雷静向人民法院申请撤销仲裁裁决应当依据仲裁法第五十八条的规定提出,凡不符合法律规定的撤销仲裁理由人民法院依法不予审查。本院对雷静提出的撤销仲裁理由作如下分析认定:一、仲裁裁决所依据的证据是否是伪造的,仲裁的程序是否违反法定程序。本案在仲裁中主要争议的问题是德利公司逾期交房应向雷静支付的违约金问题,而仲裁庭在计算违约金标准时,主要参照的证据则是《和解协议》。从仲裁裁决书可以看出,雷静和德利公司在仲裁举证中所出示的证据均未见《和解协议》,对方当事人亦未进行质证,仲裁庭却直接对《和解协议》进行了认证,并依据《和解协议》确定了违约金的计算标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四十五条“证据应当在开庭时出示,当事人可以质证”和《遂宁仲裁委员会仲裁暂行规则》第四十八条第一款“证据应当在开庭时出示,由当事人质证。未经质证的证据,不能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的规定,在双方当事人均未在仲裁开庭时出示《和解协议》作为证据,对方当事人亦未质证的情况下,仲裁庭径自将该《和解协议》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并参照《和解协议》作出裁决,明显违反了仲裁的法定程序,可能影响案件的公正裁决,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五十八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撤销仲裁裁决的法定情形,本院依法予以认定。二、仲裁裁决是否违背了社会公共利益。所谓社会公共利益,是指社会上大多数成员的利益,而不是哪一个单位、部门、集团或者个人的利益,社会公共利益具有广泛性和群众性,该利益的维护有利于公众的生活、生产、学习和工作。虽然申请人雷静认为购房户总共有几百户,仲裁委的裁决属于违背了社会公共利益,但仲裁委的裁决涉及的仅仅是特定对象,裁决的事项并没有影响到广大群众的生活、生产、学习和工作,也没有给公众带来不便,更没有损害全体社会成员的利益。故仲裁委的裁决并未违背社会公共利益,不符合仲裁法第五十八条规定“人民法院认定该裁决违背社会公共利益的,应当裁定撤销”的情形。综上所述,申请人雷静申请撤销仲裁裁决的部分理由符合撤销仲裁裁决的法定情形,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四十五条、第五十八条、第六十条之规定,裁定如下:撤销遂宁仲裁委员会(2014)遂仲裁字第195号裁决。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00元,由遂宁市德利置业有限公司负担。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董华路代理审判员  姚梓佳代理审判员  赖 力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二日书 记 员  朱雪萍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