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0184刑初204号
裁判日期: 2016-04-12
公开日期: 2016-08-11
案件名称
李清期危险驾驶罪2016刑初204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从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从化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甲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广州市从化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184刑初204号公诉机关广州市从化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甲,无业,户籍地为广州市从化区。因本案于2016年3月16日被刑事拘留,同月22日被监视居住。广州市从化区人民检察院以穗从检公诉刑诉[2016]18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甲犯危险驾驶罪。本院适用刑事案件速裁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广州市从化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骆婉如出庭支持公诉。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11月6日21时45分,被告人李某甲饮酒后驾驶一辆无号牌二轮摩托车沿X286线由西往东行驶至从化区鳌头镇民乐中学路口路段时,与前方同向行驶的由李某乙英驾驶的二轮电动车发生碰撞,导致李某甲、李某乙英受伤及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抽取李某甲血液送中国广州分析测试中心作酒精含量测试,测试结果为:168.2mg/100ml,经穗公交从认字[2015]第440122201500167-0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李某甲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李某乙英不承担事故责任。被告人李某甲对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某甲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被告人李某甲犯罪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其是初犯,犯罪后确有悔改表现,符合适用缓刑的条件,依法可对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和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和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某甲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该罚金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缴纳,由本院上缴国库。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周欢欢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二日书 记 员 徐伟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