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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1283民初105号

裁判日期: 2016-04-12

公开日期: 2016-11-07

案件名称

朱美英与周春林、顾春兰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泰兴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泰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美英,周春林,顾春兰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泰兴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1283民初105号原告朱美英。委托代理人秦波,泰兴市曲霞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周春林。被告顾春兰。原告朱美英与被告周春林、顾春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美英及其委托代理人秦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周春林、顾春兰经本院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朱美英诉称,2012年12月21日,被告周春林因经营需要向原告借款26450元,约定用期一年,年息15%,并出具借据一份,被告周春林之兄周春海作为证明人。后被告周春林未按约还款,原告多次催要未果。因二被告系夫妻关系,该债务发生在二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请求判令二被告立即偿还借款26450元,自借款之日至2015年12月21日的利息5400元。原告朱美英为证实其主张提供下列证据:1、被告周春林于2012年12月21日出具的借据一份;2、本院(2015)泰曲民初字第0388号民事判决书一份。被告周春林、顾春兰未作答辩亦未举证。通过原告的陈述及举证,并结合本院生效法律文书,本院对原告主张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周春林向原告借款26450元,并出具了借条,原告与被告周春林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成立。原告主张自借款之日至2015年12月21日的利息5400元,被告周春林借款时约定年息15%,原告的该主张不超过法律规定和双方的约定,本院予以支持。因二被告系夫妻关系,上述债务发生在二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原告主张二被告共同偿还借款本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周春林、顾春兰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偿还原告朱美英借款本金26450元、利息5400元,合计3185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00元,由二被告负担(此款原告已垫付,二被告在履行上述义务时一并加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 鹏审 判 员  徐 平人民陪审员  高西乔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二日书 记 员  黄 佳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