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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浚民初字第1779号

裁判日期: 2016-04-12

公开日期: 2016-07-28

案件名称

裴卫军与孙国岩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浚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浚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裴卫军,孙国岩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浚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浚民初字第1779号原告裴卫军,男,1977年4月29日出生,汉族。被告孙国岩,男,1983年4月1日出生,汉族,居民。原告裴卫军与被告孙国岩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1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3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裴卫军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孙国岩经本院依法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风险提示书及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裴卫军诉称:2012年9月20日,被告到原告开办的石渣厂购买石子,约定每吨石子25元,被告至今尚欠原告石子款57000元,经多次催要,被告迟迟不予还款,现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支付石子款57000元及利息。庭审中,原告变更诉请,要求被告给付石子款49000元及利息(从2013年4月10日按法律规定的利率计息)。被告孙国岩未答辩。根据原告诉请,本案需要查明的事实是:原告要求被告给付石子款49000元及利息有无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原告向法庭提交的证据:欠条一份。证明被告欠原告石子款的事实。被告孙国岩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质证的权利,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本院予以采信。被告孙国岩未向法庭提交证据。本院调取的证据:浚县公安局黎阳派出所出具的孙国岩户籍证明一份。证明被告的身份情况。原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依据有效证据及庭审调查情况,本案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2年9月20日,被告开始在原告经营的石渣厂拉石料,经结算,被告欠原告石料款57000元,并向原告出具欠据,其内容:“今欠到1-2石子2280吨,单位25元/吨,合计57000元(大写伍万柒仟元整),欠款人:孙国岩,2013.1.11”。当时约定一个月后还款,未约定利息。庭审中,原告认可2013年4月10日,被告给付货款8000元。余款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迟迟未还,原告诉至本院。本院认为:买卖合同是一方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另一方,另一方支付价款的合同。本案中,被告拉原告石料未及时付款,并向原告出具57000元的欠据。被告出具欠据后,又给付原告货款8000元,应从原欠款57000元中扣除,扣除后,被告仍欠原告货款49000元,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被告应予以给付。原告要求被告从2013年4月10日支付欠款利息。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在买卖合同中,并未约定付款时间及逾期付款违约金,故原告所要求的利息应自其起诉之日起算,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逾期付款违约金应当按照何种标准计算的批复》中对于合同当事人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标准的,人民法院可以参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金融机构计收逾期贷款利息的标准计算逾期付款违约金的有关规定,被告应自原告起诉之日(即2015年10月14日)起支付未付款项的利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孙国岩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裴卫军货款49000元及利息(从2015年10月14日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金融机构计收逾期贷款利息的标准计算至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驳回原告裴卫军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10元,由被告孙国岩承担。暂由原告裴卫军垫付,执行时由被告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魏 方审 判 员  张春英代理审判员  胡冬松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二日书 记 员  毛明慧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