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1524民初192号
裁判日期: 2016-04-12
公开日期: 2016-06-27
案件名称
孙秀娟与郭棋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阿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阿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秀娟,冯玉营,郭棋,赵修成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东阿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1524民初192号原告孙秀娟,女,汉族。委托代理人杨东启,山东胶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冯玉营,男,汉族。被告郭棋,男,汉族。被告赵修成,男,汉族。原告孙秀娟与被告冯玉营、郭棋、赵修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由审判员王某依法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秀娟及委托代理人杨东启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冯玉营、郭棋、赵修成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8月12日17时许,冯玉营驾驶鲁J×××××号微型普通客车(所有人为××)沿××县××乡间路由××向北××至姜柳路路口向东拐弯时,与沿姜柳路由东向西行驶赵修成驾驶的鲁P×××××号普通二轮摩托车相撞,后鲁P×××××号普通二轮摩托车又与沿姜柳路由西向东行驶刘付利驾驶的鲁P×××××号普通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鲁P×××××号普通二轮摩托车乘车人孙秀娟受伤,���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交警部门认定冯玉营、赵修成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孙秀娟无责任,刘某无责任。诉求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等共计88601.79元。被告冯玉营未提供答辩。被告郭棋未提供答辩。为支持诉求,原告向本院递交了如下证据: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本案交通事故发生的经过;冯玉营、赵修成均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刘某、孙秀娟无责任;鲁J×××××微型普通客车所有人是郭棋。2、诊断证明书、住院病历、费用清单和住院收据,证明原告因本案交通事故受伤,在东阿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4天,支出8670.19元。3、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证明原告鼻部之损伤程度为伤残十级;牙齿治疗费用需8000(2000元/每颗×4),10-15年更换一次;误工期为90天,营养期为60天,伤后30天内需陪护人员1名。4、鉴定费收据一张,证明原告支出鉴定费1900元。5、孙秀娟及其护理人员身份证、户口页复印件,证明原告及护理人员身份信息。基于以上证据,原告要求如下损失:1、医疗费8670.19元;2、伤残赔偿金11882×20年×10%=23764元;3、牙齿治疗费8000元×4=32000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14天×100元/天=1400元;5、误工费90天×117.23元/天=10550.7元;6、营养费60天×30元/天=1800元;7、护理费30天×117.23元/天=3516.9元;8、鉴定费1900元;9、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冯玉营、赵修成分别承担44300.895元,以上共计88601.79元。原告上述证据1-5业经庭审出示和本院审查,符合证据的客观性、关联性,能够形成证据链条相互印证本案事实,故本院予以确认。对其证明的原告相应损失,本院审核后予以认定。根据以上有效证据和当事人当庭陈述,本院确认以下事实:2015年8月12日17时许,冯玉营驾驶鲁J×××××号微型普通客车(所有人为郭棋,未投保交强险)沿东阿卢集乡间路由南向北行驶至姜柳路路口向东拐弯时,与沿姜柳路由东向西行驶赵修成驾驶的鲁P×××××号普通二轮摩托车(未投保交强险)相撞,后鲁P×××××号摩托车又与沿姜柳路由西向东行驶刘付利驾驶的鲁P×××××号普通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鲁P×××××号摩托车乘车人孙秀娟受伤,三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交警部门认定冯玉营、赵修成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孙秀娟无责任,刘某无责任。2015年8月12日至2015年8月26日,原告在东阿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支出医疗费8670.19元。2015年11月21日,聊城诺特锐司法鉴定所(2015)临鉴字第308号鉴定意见书认定,孙秀娟鼻部之损伤程度为伤残十级;牙齿治疗费用需8000(2000元/每���×4),10-15年更换一次;误工期为90天,营养期为60天,伤后30天内需陪护人员1名。审理中,原告撤回了对被告郭棋的诉讼。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权、健康权、财产权均受法律保护。冯玉营驾驶未投保交强险的鲁J×××××号车与赵修成驾驶未投保交强险的鲁P×××××号摩托车相撞后,鲁P×××××号车又与刘某驾驶的摩托车相撞并造成乘车人孙秀娟受伤属实,交警部门认定冯玉营、赵修成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孙秀娟、刘某无责任,本院予以确认。冯玉营、赵修成应当对孙秀娟的损害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被告冯玉营、赵修成均未到庭参加诉讼,对此应视为二被告均放弃质证及抗辩的权利。《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十九条未依法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投保义务人和侵权人不是同一人,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和侵权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依据上述规定,原告要求二被告在交强险内承担赔偿责任应予支持。故对原告造成的人身损害,先由二被告在交强险限额范围予以赔偿。超出交强险损失部分,据冯玉营、赵修成的过错程度,本院认为以各自承担50%的民事赔偿责任为宜。原告撤回对被告郭棋的诉讼,系对自己诉讼权利的合法处分,本院予以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规定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本院确认原告的损失为:1、医疗费8670.19元;2、残疾赔偿金23764元(原告为十级伤残,按农村居民标准,11882×20年×10%);3、牙齿治疗费24000元(据鉴定,原告现年41岁,10-15年更换一次,考虑人均寿命,本院酌定3次,8000元/次×3次);4、住院伙食补助费1400元(14天×100元/天);5、误工费10550.7元(护理人员为农村居民,90天×117.23元/天);6、营养费1800元(60天×30元/天);7、护理费3516.9元(30天×117.23元/天);8、鉴定费1900元;9、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据原告伤残程度、被告过错程度及当地经济水平等因素,本院酌定),以上共计76601.79元。对原告超出上述认定损失部分的其他诉求,依法不予支持。综上,被告冯玉营、被告赵修成分别承担原告孙秀娟损失76601.79元的50%即38300.9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冯玉营赔偿原告孙秀娟各项损失38300.9元。二、被告赵修成赔偿原告孙秀娟各项损失38300.9元。三、准予原告孙秀娟撤回对被告郭棋的诉讼。四、驳回原告孙秀娟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款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15元,由被告冯玉营承担758元,被告赵修成承担758元,原告承担499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茂群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二日书记员 胡 越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