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桂1021刑初1号
裁判日期: 2016-04-12
公开日期: 2016-05-10
案件名称
罗某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田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田阳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罗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田阳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桂1021刑初1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田阳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罗某,男,壮族,农民。因犯盗窃罪,于2013年6月20日被本院判处管制一年十个月。又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11月23日被田阳县公安局监视居住。2016年1月4日被本院监视居住。田阳县人民检察院以阳检刑诉(2015)16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罗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12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6年1月4日立案受理,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在审理过程中,因发现本案有其他不宜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情形,本院于同月20日将本案转换为普通程序,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3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田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覃飞玲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罗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田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0月16日12时许,被告人罗某携带一把镊子窜到田阳商场伺机扒窃。当见到梁某抱着小孩从旁边经过,被告人罗某即跟随其后,趁其不注意时用事先准备好的镊子将梁某右裤袋内装有1450元现金和一些证件的浅色塑料包窃走。当被告人罗某转身逃离现场时,被梁某发现并赶上后控制,后移送公安机关。案发后,被窃的1450元已经退还梁某。对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并认为被告人罗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公共场所扒窃,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惩处。被告人罗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罪名均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5年10月16日12时许,被告人罗某携带一把镊子到田阳县田阳商场伺机扒窃。当被告人罗某见被害人梁某抱着孩子从身旁经过时,即紧跟其后,并趁其不备时使用镊子夹取梁某右边裤袋内装有1450元现金和证件等物品的浅色塑料包。被告人罗某窃得塑料包后转身逃离时被梁某发现并追赶。为了不让梁某抓住,被告人罗某在逃离过程中不断将盗取的现金等物品撒向梁某,后在田阳县红十字会附近被梁某赶上并控制。公安民警接到梁某的报警后亦赶到现场将被告人罗某抓获,并当场缴获被告人罗某撒落的现金1050元及身份证、信用卡等物品。破案后,上述被扣押物品已发还被害人梁某,后被告人罗某又将400元现金退还给梁某。被告人罗某到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上述事实,有以下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1、现场勘验笔录、现场方位平面示意图及现场照片,现场辨认笔录及指认现场照片证实,被告人罗某实施扒窃的地点位于田阳商场西侧某商铺附近,其被抓获地点位于田阳县红十字会对面田阳商场北侧商铺附近。被告人罗某对上述地点进行了指认。2、扣押物品清单及指认作案工具照片证实,公安民警从被告人罗某身上缴获镊子一把、总面额1050元的纸币共11张,身份证一张、信用卡一张。被告人罗某对其用于扒窃的镊子进行了指认。3、发还物品清单及收条证实,公安民警将从被告人罗某身上缴获的1050元人民币及一张身份证、一张信用卡发还给被害人梁某。被告人罗某于2015年11月15日又将人民币400元退还被害人梁某。4、受案登记表及抓获经过证实,2015年10月16日13时许,田阳县公安局刑事侦查大队接到被害人梁某报案,迅速派员前往案发地点将被告人罗某抓获。5、田阳县人民法院(2013)阳刑初字第106号刑事判决书证实,被告人罗某曾因犯盗窃罪,于2013年6月20日被本院判处管制一年十个月,并处罚金1500元。6、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罗某案发时已达到应负刑事责任的年龄。7、被害人梁某陈述,其于2015年10月16日带孙子到田阳县人民医院看病。中午13时许,其抱着孙子从医院出来打算到田阳县商场吃饭,路过一排水果摊位时,发现自己被人扒窃,便转身查看,见一个30多岁的男子正在跑开,其立即追赶那名男子,那名男子见其追赶就不断撒100元的纸币,有时撒1张,有时撒2、3张,后来又将其身份证、信用卡等物件扔出来,其捡到一些物件,并继续追赶那名男子,到红十字会对面时终于抓住那名男子,并将其制服后打电话报警。其口袋中原本装有1450元和身份证、一张信用卡,后经其清点发现还少400元。8、被告人罗某供述,其有吸毒的习惯,但没有工作,为了找到资金购买毒品吸食,其于2015年10月16日12时许携带一把镊子到田阳县田州镇田阳商场附近伺机盗窃。其等了约1个多小时,见一个男子抱着小孩经过其身旁,估计偷他的东西不容易被察觉,便跟在那个男子身后,趁其不注意时用镊子夹取他右边裤袋内的东西。其夹了几次,夹出来一个浅色塑料袋,便立即把塑料袋藏在身上并迅速离开。但其走了五六米元就被那个男子发现并开始追赶,其为了不让那个男子抓住便将偷得的塑料袋拿出来,一边跑一边将袋内的纸币、证件等物件向那个男子撒去。当塑料袋内只剩一张一百元纸币时,其被那个男子赶上并抓住。那个男子说钱的数目不对,并打电话报警。不久其就被赶到现场的公安民警口头传唤并带到派出所。以上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相关联,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罗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公共场所扒窃他人所有财物,其行为已触犯我国刑律,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罗某犯罪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罗某曾因犯盗窃罪被判处过刑罚,属于有前科劣迹,可以酌情从重处罚,但其到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且认罪态度好,被盗财物已全部退还失主,亦可以酌情从轻处罚。为严肃国法,保护公民合法财产权利不受侵犯,维护社会治安秩序,打击刑事犯罪分子,根据被告人罗某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及危害社会的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罗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以前被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罚金限判决生效次日起三个月内缴纳,逾期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百色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审 判 长 许 祥人民陪审员 周晓文人民陪审员 谭冬梅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二日书 记 员 庄 瑞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