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渝05民终755号
裁判日期: 2016-04-12
公开日期: 2016-07-12
案件名称
钱某与牟某甲婚姻家庭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牟某甲,钱某
案由
婚姻家庭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渝05民终75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牟某甲。委托代理人何廷林,重庆金牧锦扬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钱某。委托代理人杨宁,重庆格林威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牟某甲与被上诉人钱某婚姻家庭纠纷一案,不服重庆市巴南区人民法院(2015)巴法少民初字第0015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钱某、牟某甲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夫妻关系一般,生育一子牟某乙(2006年2月25日出生)。共同财产有座落于重庆市巴南区某房屋一套(202房地证2012字第025895号,建筑面积99.64平方米),车牌号为渝AC****轿车一台,在牟某甲名下有银行存款462408.09元。2010年4月,钱某与牟某甲因家庭琐事发生纠纷,致夫妻关系不睦,钱某曾起诉要求与牟某甲离婚,后因牟某甲未到庭,钱某撤回起诉。2014年10月,钱某与牟某甲因生活琐事发生纠纷,发生抓扯。钱某曾数次向所在地公安派出所报警,经调解未果,钱某与牟某甲分居生活。2015年5月4日,钱某与牟某甲因生活琐事发生抓扯,钱某经重庆市巴南区人民医院诊断为:左枕部头皮裂伤伴头皮血肿。钱某搬出与牟某甲分居生活。牟某甲随即更换门锁,致钱某不能回家居住。2015年5月29日进重庆市公安局巴南区分局物证鉴定所鉴定,钱某损伤程度属轻微伤。审理中,钱某坚持要求离婚,牟某甲不同意离婚,双方对共同财产房屋一套折价64万元均无异议,对共同财产轿车一台钱某要求分得3万元,对共同财产房屋一套及共同存款要求平均分割。牟某甲以共同财产系借款及婚前财产房屋安置补偿款购买不属共同财产不同意分割,银行存款系人工费为由不同意分割。钱某请求一审法院判令:请求与牟某甲离婚,婚生子牟某乙由钱某抚养。一审法院认为,钱某、牟某甲虽系自愿婚姻,婚后夫妻间常为生活琐事发生纠纷,致双方发生抓扯,抓扯中致钱某受伤,钱某与牟某甲分居生活期间,牟某甲更换门锁,牟某甲虽不同意离婚,但已用更换门锁的行为拒绝钱某回家,其夫妻感情确已破裂,钱某要求离婚的请求该院应予主张。婚后牟某甲利用部分安置款购买的房屋一套属夫妻共同财产,应当作为夫妻共同财产予以分割。牟某甲名下的银行存款应属夫妻共同存款予以分割。婚生子牟某乙长期随牟某甲生活,应由牟某甲抚养为宜,钱某应当给付抚养费,应根据钱某的实际情况适当承担。对牟某甲所述共同借款及其名下的银行存款系工人工资没有证据证明,该院不予采信。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一、准许钱某与牟某甲离婚。二、婚生子牟某乙由牟某甲抚养,钱某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每月30日前给付牟某乙生活费300元至牟某乙十八周岁为止,牟某乙的教育费、医疗费凭发票由钱某与牟某甲各承担二分之一。三、共同财产坐落于某房屋一套(202房地证2013字第035189号,建筑面积99.64平方米),车牌号为渝AC****轿车一台,归牟某甲所有。四、在牟某甲名下银行存款462408.09元,归钱某所有。案件受理费240元,由钱某负担。牟某甲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第三、四项,重新确认并分割夫妻共同财产及共同债务;一、二审诉讼费用由二人平均分担。主要事实和理由:一、一审没有认定牟某丙、牟某丁借款给上诉人购房,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事实认定错误,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二、一审判决将上诉人名下的银行存款全部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事实认定错误,2012年12月6日至2015年4月期间,上诉人因婚前房屋拆迁,获得451595.53元的补偿款和牟某乙个人补偿款52570元,这些款项由政府直接转账或取出转至上诉人名下的银行存款中,该款项属于个人财产,应当先扣除。三、一审判决没有将被上诉人名下的位于下河街某号房屋及存款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事实认定错误。再婚后,上诉人出资装修、办理产权证和缴纳税费,并共同经营该房屋,其增值部分属于夫妻共同财产。被上诉人名下的银行存款,属夫妻共同财产。钱某答辩称,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1、一审认定事实清楚,上诉人没有向牟某丙、牟某丁借款39万元用于购房,牟某甲是长期从事劳务承包的包工头,收入高,有付款购房的能力。巴南区某房屋,是一审中双方协商的议价,而房地产转让合同中成交价格是55万元;2、上诉人牟某甲名下的46万元是夫妻共同财产,是法院2015年5月通过查询得知;3、下河街某号房屋是属于被上诉人的婚前财产。二审中,牟某甲举示牟某丙银行转账凭证一份,牟某丁的银行转账凭证一份,拟证明牟某丙、牟某丁分别向其借款29万和10万用于上诉人购房;举示协议离婚书一份和集体土地使用证一份,拟证明拆迁房屋属于上诉人的个人财产。钱某的质证意见是对协议离婚书内容的真实性无法确认,对其证明目的和关联性有异议;集体土地使用证是复印件,对其证明目的和关联性有异议,内容不真实;牟某丙转款给邵某某,转账凭证是复印件,不能证明牟某甲向牟某丙借钱购房,也可以推论是牟某丙借邵某某的借款;牟某丁转账给牟某甲的凭证是复印件,达不到其证明目的,对关联性有异议。钱某举示钱某与李斌离婚协议书一份,拟证明下河街某号房屋属被上诉人的个人财产,牟某甲的质证意见是对离婚协议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但达不到其证明目的,因为该房屋是在上诉人和被上诉人婚后取得的房产证,且上诉人对该房屋出钱予以装修和完税,并管理该房屋,该房屋的增值部分均属于夫妻共同财产。因牟某甲举示的银行转账凭证不能证明存在借贷关系、协议离婚书和集体土地使用证与本案争议没有关联,本院不予采纳;因钱某的离婚协议书与本案无关联,本院不予采纳。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的一致。本院认为,关于夫妻共同债务问题,上诉人上诉陈述的夫妻共同债务,没有举示充分的证据予以证实,且钱某对此不认可,因此上诉人所称的夫妻共同债务本案中不予处理。对于夫妻共同财产问题,夫妻一方名下银行存款,在没有证据证实属于个人财产或他人财产的情况下,应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上诉人对其名下存款归谁,一、二审陈述不一致,二审期间亦没提交充分证据证实系其婚前房屋拆迁所得款项及牟某乙个人补偿款,且一审法院在分割夫妻共同财产时,以上诉人利用部分安置款购买房屋进行了多分。因此上诉人名下银行存款应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对于钱某名下下河街某号房屋及存款分配问题,上诉人一审中未提及该房屋的分配问题,上诉人亦没证据证明其有装修、出资办证和共同经营管理房屋及被上诉人存有存款的事实,故对此上诉请求不予支持,双方可另行解决。故牟某甲的上诉理由不成立。一审法院程序合法,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40元,由上诉人牟某甲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张雪方审 判 员 胡 军代理审判员 张应洪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二日()书 记 员 何 婷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