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未民初字第04510号
裁判日期: 2016-04-12
公开日期: 2016-07-19
案件名称
严永立与艾学鹏、渭南市临渭区志城汽车贸易有限责任公司、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渭南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未央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严永立,艾学鹏,渭南市临渭区志城汽车贸易有限责任公司,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渭南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西安市未央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未民初字第04510号原告严永立,男,1967年8月6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余日升,陕西恒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艾学鹏,男,1978年8月5日出生,汉族。被告渭南市临渭区志城汽车贸易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张伟,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陈世泉,陕西高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渭南中心支公司。负责人秦智强,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程秦州,男,该公司职员,住该公司。原告严永立与被告艾学鹏、渭南市临渭区志城汽车贸易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志城公司)、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渭南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天安保险)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严永立的共同委托代理人余日升,被告志城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世泉,被告天安保险的委托代理人程秦州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艾学鹏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严永立诉称,2015年1月31日21时许,被告艾学鹏驾驶陕E888**号/陕ED1**号挂号重型半挂车,沿西铜高速由西安向铜川方向行驶至K845+350m处,由于未保持安全行车距离,撞上前方同车道其驾驶的陕A3L6**号轻型普通货车的尾部,陕A3L6**号车又撞上中央隔离墩,致两车受损,其受伤,造成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艾学鹏负事故全部责任,其无责任。肇事车辆在被告天安保险投保有交强险、商业险,为维权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赔偿其医疗费37868.7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00元、营养费2400元、护理费3300元、误工费2万元、交通费400元,拖车费800元,共计65968.71元;2.诉讼费被告承担。被告艾学鹏未答辩。被告志城公司辩称,发生交通事故属实,肇事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险,应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险的限额内承担赔偿。其公司与被告艾学鹏签订了汽车消费分期付款合同,合同约定艾学鹏在未清偿其债务前,其公司对艾学鹏所购买的车辆保留所有权。至本案发生时艾学鹏的付款尚未结清。故其公司不承担本案民事赔偿责任。被告天安保险辩称,肇事车辆在其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陕E888**号商业险保额为50万元,陕ED1**号商业险保额30万元,均购买有不计免赔;其公司同意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和商业险的限额范围内承担。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31日21时许,被告艾学鹏驾驶陕E888**号/陕ED1**号挂号重型半挂车,沿西铜高速由西安向铜川方向行驶至K845+350m处,由于未保持安全行车距离,撞上前方同车道原告严永立驾驶的陕A3L6**号轻型普通货车的尾部,陕A3L6**号车又撞上中央隔离墩,致两车受损,陕A3L6**号车上乘坐人艾发芳、张成文、及原告严永立受伤,造成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艾学鹏负事故全部责任,严永立无责任。原告受伤后被送往西安凤城医院、西安交通大学第二附属医院治疗,住院12天,共计花去医疗费37868.71元。经诊断为:1.头部外伤,2.创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3.肾上腺结节:肿瘤?(右侧)。出院医嘱:1.注意休息,适当活动,继续口服药物治疗,3周后泌尿外科门诊复诊,1月后神经外科门诊复诊,定期复查,不适随诊。后原告为主张相关赔偿诉至本院,形成诉讼。另查明,肇事车在被告天安保险投保有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陕E888**号商业险保额为50万元,陕ED1**号商业险保额30万元,均已购买有不计免赔。2014年8月9日,被告艾学鹏与被告志城公司签订一份《汽车消费分期付款合同》,合同约定艾学鹏购买志城公司的陕E888**号/陕ED1**号车,购车款于2015年8月9日前付清,未清偿债务前,志诚公司对艾学鹏所购买的车辆保留所有权,至本次交通事故发生时艾学鹏的付款尚未结清。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后,经本院主持调解已确认被告天安保险赔偿艾发芳84253.43元;严永立就本次交通事故所受损失已起诉至本案,该案正在审理当中。诉讼中,因双方各执己见,致调解不能成立。以上事实有原、被告陈述,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住院病案及诊断证明,票据,保险单,民事调解书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因艾学鹏就本次交通事故负全责,肇事车辆系艾学鹏采取分期付款方式购买,志诚公司在付清全部购车款前保留车辆所有权,又因肇事车辆在被告天安保险投保有交强险及商业险,故本案应由被告天安保险在保险限额范围内先行赔偿。超出部分由告艾学鹏承担赔偿。经核实确认,原告所受经济损失包括:医疗费根据原告提供的相关票据共计37868.7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住院12天,按每天30元标准,计360元;营养费按每天20元,根据原告伤情酌情计算60天,计1200元;护理费原告未提供护理人员劳动合同、工资完税证明及工资实际减少情况,本院酌情按每天100元标准,根据原告伤情酌情计算30天,计3000元;误工费原告未提供劳动合同、工资完税证明及工资实际减少情况,本院参照本地区运输行业年平均工资57905元为标准,根据原告伤情酌情计算30天,计4825.42元;交通费本院酌情认定500元;拖车费根据相关票据计800元。以上共计48554.13元,本院酌情考虑张成文伤情及艾发芳赔付情况,认定由被告天安保险在保险限额范围内全部承担。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渭南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严永立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拖车费共计48554.13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429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承担364元,被告艾学鹏承担1065元。被告艾学鹏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支付原告106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白 锋人民陪审员 周银凤人民陪审员 杨丽娟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二日书 记 员 丁 磊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