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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皖0207民初643号

裁判日期: 2016-04-12

公开日期: 2018-07-13

案件名称

上海森灏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与芜湖研高粘胶新材料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芜湖市鸠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芜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上海森灏电子科技有限公司,芜湖研高粘胶新材料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六十一条

全文

安徽省芜湖市鸠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0207民初643号原告:上海森灏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金山区枫泾镇环东一路65弄13号1529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1011666600258XR。法定代表人:周晓磊,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张战坡,上海路森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芜湖研高粘胶新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芜湖市鸠江经济开发区富强路30号,组织机构代码66622454-5。法定代表人:甘露,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詹高,安徽天谛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上海森灏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森灏公司)诉被告芜湖研高粘胶新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研高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宣霖独任审判,于2016年4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森灏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战坡、被告研高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詹高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6月3日,原、被告就双方长期合作产生的货款进行结算,确认被告尚欠原告货款232450元,并于当日签订《偿清货款协议》,协议就偿清支付方式进行了系列约定,相应款项结算扣除后确认:被告尚欠原告139629.5元,被告承诺于2015年12月31日前分7个月支付原告,每月支付19947元,否则视为违约。协议签订后,被告分别于2015年7月6日、2015年8月31日各支付原告19947元,合计39894元,尚欠99735.5元至今未付。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均未偿清。被告的行为已构成违约,按照双方协议约定,被告应向原告支付违约金10万元。故原告诉请法院判令:1、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99735.5元,并赔偿自2015年12月31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年利率4.35%计算的逾期付款利息;2、被告向原告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10万元;3、被告承担原告因催讨欠款支出的一切费用包括律师费、诉讼费、保全费。本案审理中,原告将其第3项诉讼请求变更为要求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辩称:1、原告主张的10万元违约金无依据;2、原告的产品质量导致被告遭受巨大损失,被告将另案起诉。经审理查明:原、被告有长期的业务关系,原告多次向被告供货。2015年6月3日,原告(乙方)与被告(甲方)签订《偿清货款协议》一份,约定:第一条乙方与甲方经长期合作共产生232450元货款,乙方同意甲方具体做如下方式支付:1、因乙方提供甲方产品质量出现问题,同意扣除质量扣款40000元;2、协议当天甲方退回乙方不良品供给6620.5元,乙方将不良品货物带回;3、乙方同意甲方以自有车辆发动机号为ABEF00094,车辆识别号为LVTDH12A5EB035035,车牌号为皖B-×××××,抵消46200元;4、扣除以上甲方支付乙方货款方式,甲方尚欠乙方139629.5元,甲方承诺于2015年12月31日前分7个月(2015.6—2015.12)支付给乙方,每月支付19947元,否则视为违约。第五条约定乙方与甲方签订本协议后,任何一方不得反悔,如果一方出现违约,应向对方支付违约金10万元整。双方还对其他事项进行了约定。协议签订后,被告分别于2015年7月6日、2015年8月31日各支付原告19947元,合计39894元,剩余货款99735.5元至今未付。原告遂诉至本院。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复印件、清偿货款协议、对账单复印件以及原、被告的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一、原、被告于2015年6月3日签订的《偿清货款协议》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协议,对双方均具有法律约束力。因被告未能按照协议约定全面履行付款义务,尚欠货款99735.5元未付,已构成违约。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尚欠货款99735.5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二、原告要求被告按银行同期贷款年利率4.35%支付自2015年12月31日至判决生效之日止的逾期付款利息,因双方只约定了违约金,并未约定逾期付款利息,现原告主张逾期付款利息,无合同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三、原告主张的违约金10万元,虽系双方约定,但数额过高,且原告也未提供被告未按期还款给其造成的实际损失的证据,故本院依法调整为按月利率2%支付自2015年12月31日起至货款实际付清之日止的违约金。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芜湖研高粘胶新材料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森灏电子科技有限公司货款99735.5元,并按月利率2%支付自2015年12月31日起至货款实际付清之日止的违约金;二、驳回原告上海森灏电子科技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减半收取的案件受理费2147元,由原告上海森灏电子科技有限公司负担1011元,被告芜湖市研高粘胶新材料有限公司负担1136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宣霖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二日书记员  刘超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三十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当事人主张约定的违约金过高请求予以适当减少的,人民法院应当以实际损失为基础,兼顾合同的履行情况、当事人的过错程度以及预期利益等综合因素,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予以衡量,并作出裁决。当事人约定的违约金超过造成损失的百分之三十的,一般可以认定为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的“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