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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冀0306刑初53号

裁判日期: 2016-04-12

公开日期: 2016-10-25

案件名称

邓某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抚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抚宁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邓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秦皇岛市抚宁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306刑初53号公诉机关河北省秦皇岛市抚宁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邓某,农民。2015年7月13日因涉嫌盗窃罪被公安机关取保候审。秦皇岛市抚宁区人民检察院以抚检公诉刑诉(2016)1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邓某犯盗窃罪,于2016年1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秦皇岛市抚宁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郭海燕出庭支持公诉,并提出了量刑建议。被告人邓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3、4月份期间,被告人邓某先后六次盗窃被害人杨某位于秦皇岛市抚宁区茶棚乡前石河村二道河和华犄角地的大棚铁管,共计377.4米,后邓某将所盗窃的铁管藏于自家房顶之上。经抚宁县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铁管价值人民币1245元。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杨某的陈述,证人陈某、王某的证言,抚宁县公安局现场勘查、搜查笔录、扣押、发还清单及抚宁县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证结论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邓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故秦皇岛市抚宁区人民检察院的指控成立。综合考虑被告人邓某能自愿认罪、被动全部退赃等情节,对其予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本院予以采纳。根据本案的事实及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邓某犯盗窃罪,判处罚金一千元。(罚金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秦皇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审 判 长  林双全审 判 员  张 俊人民陪审员  李雅仙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二日书 记 员  堵 鹏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