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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湘08民终113号

裁判日期: 2016-04-12

公开日期: 2016-04-28

案件名称

李胡初与湖南省慈利县建筑工程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湖南省张家界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张家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李胡初,湖南省慈利县建筑工程总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湖南省张家界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湘08民终113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李胡初,男,1964年1月2日出生,土家族。委托代理人罗忠亮,张家界市永定区子午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湖南省慈利县建筑工程总公司。法定代表人唐志远,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陈世清,湖南正泰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李胡初与被上诉人湖南省慈利县建筑工程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慈利县人民法院(2015)慈民三初字第7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2月2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3月14日对本案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上诉人李胡初及其委托代理人罗忠亮,被上诉人湖南省慈利县建筑工程总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世清到庭参加了诉讼。本院认为,原判决遗漏必须参加诉讼的当事人,对本案所涉及的建筑材料买卖合同主体及相关责任主体等基本事实亦认定不清,依法应当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第(四)项之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湖南省慈利县人民法院(2015)慈民三初字第72号民事判决;二、发回湖南省慈利县人民法院重审。上诉人李胡初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1552.5元予以退还。审 判 长  钟以祥审 判 员  黄勇芳代理审判员  朱 琳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二日书 记 员  宋洁鸿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