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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1327刑初88号

裁判日期: 2016-04-12

公开日期: 2016-05-04

案件名称

李洋贩卖毒品罪一案一审判决书

法院

社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社旗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五十二条

全文

河南省社旗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豫1327刑初88号公诉机关河南省社旗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男,1997年5月16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113291997********,汉族,初中毕业,农民,住河南省社旗县赊店镇关帝庙街。因涉嫌贩卖毒品犯罪,于2015年6月29日被社旗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贩卖毒品犯罪,于2015年7月10日经社旗县检察院批准,于同日被社旗县公安局逮捕,现羁押于社旗县看守所。社旗县人民检察院以社检刑诉(2015)31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6年4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社旗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惠方、马春波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社旗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6月15日左右,被告人李某在社旗县第一初级中学附近的寨墙上,以500元的价款从方城县一男子手中购买约1克冰毒。李某把冰毒分装在大小不同的两个塑料袋中,然后到社旗县老汽车站“五交化商场”附近,将其大袋装冰毒以500元的价格卖给惠某,小袋装冰毒供自己吸食。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在法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另有李某人口信息表,到案经过,被告人李某的供述与辩解,证人惠林峰等人的证言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贩卖毒品,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李某认罪态度较好,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四十五条、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6月29日起至2016年4月28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审判员  闫进猛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二日书记员  李冬果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