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湘3122刑初5号
裁判日期: 2016-04-12
公开日期: 2016-11-04
案件名称
被告人刘某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泸溪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泸溪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泸溪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湘3122刑初5号公诉机关泸溪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某,农民。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10月27日被泸溪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泸溪县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5年11月18日被泸溪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泸溪县看守所。泸溪县人民检察院以泸检刑诉[2016]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犯盗窃罪一案,于2016年1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徐建国担任审判长,审判员杨成、人民陪审员唐凤英参加的合议庭,于2016年3月2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书记员马啸担任记录。泸溪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丽琦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泸溪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9月至2015年10月期间,被告人刘某多次以撬锁入室、架梯入室的方式到泸溪县浦市镇唐某家、五果溜村熊某家、岩门溪村谢某家、印家桥社区贺某家、达岚镇达岚坪社区康某乙家实施盗窃,共盗取得财物、香烟价值共计5285元,2015年10月26日,泸溪县公安局民警到浦市镇新堡村一组将被告人刘某传唤到案。经讯问,被告人刘某对其盗窃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出示了相关证据证明,并认为,被告人刘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财物价值共计5285元,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建议对被告人刘某在有期徒刑一年至一年六个月内量刑,并处罚金。被告人刘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适用的法律均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3年9月至2015年10月期间,被告人刘某多次以撬锁入室、架梯入室的方式到泸溪县浦市镇、达岚镇等地实施盗窃,共盗取得财物、香烟价值共计人民币5285元。具体犯罪事实如下:1、2013年9或10月的一天晚上,刘某从泸溪县达岚镇达岚坪社区三组的康某乙家,以架梯入室的方式盗窃得1000元现金。2、2015年9月的一天晚上12时许,被告人刘某到泸溪县浦市镇五果溜村三组的熊某家,以撬锁入室的方式盗窃得2000元现金。3、2015年9或10月的一天晚上12时许,被告人刘某到泸溪县浦市镇岩门溪村二组的谢某家,以攀爬入室的方式盗窃得200元现金。4、2015年10月的一天晚上12时许,被告人刘某到泸溪县浦市镇浦溪村马子桥沙场对面的唐某家,以架梯入室的方式盗窃了被害人唐某的2000元现金。5、2015年10月底的一天晚上12时许,被告人刘某到泸溪县浦市镇印家桥社区新桥路三小区的贺某家,以架梯入室的方式盗窃得三包黄芙蓉王香烟和10元现金。经泸溪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的三包黄芙蓉王香烟价值人民币75元。上述事实有下列主要证据证明:1、户籍证明,证明被告人刘某出生于1964年12月6日。2、到案经过,证明泸溪县公安局浦市镇派出所民警在巡逻时发现被告人刘某,遂将其口头传唤至泸溪县公安局执法办案区讯问,刘某对其犯罪事实供认不讳。3、证人康某甲的证言,证明2013年的一天,康某甲看见被害人康某乙常用的黑色包丢在路边,之后来听康某乙说其包里的一千五百多元钱还有一条精品白沙烟被盗。4、证人张某的证言,证明2015年10月16日早上,张某给被害人唐某打电话,唐某说自己的3400余元钱被盗。5、证人朱某的证言,证明2015年10月16日早上,朱某发现自家的木梯不见,后在唐某家外的坪场上找到,被害人唐某告知朱某其昨晚被盗2500元左右现金。6、被害人康某乙、唐某、熊某、谢某、贺某的陈述,证明被害人康某乙、唐某、熊某、谢某、贺某被盗的事实。7、被告人刘某的供述与辩解,证2013年9月至2015年10月期间,被告人刘某多次以撬锁入室、架梯入室的方式到泸溪县浦市镇、达岚镇等地实施盗窃,共盗取得现金5210元、三包黄芙蓉王香烟的事实。8、泸价认鉴[2015]50号价格鉴定结论书,证明经泸溪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的三包黄芙蓉王香烟价值为人民币75元。9、湘西泸(公)刑勘[2014]K433122430000201500009号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证明泸溪县公安局浦市镇派出所民警对唐某家被盗现场进行勘察的情况。10、辨认笔录及照片,证明被告人刘某辨认出其五次盗窃的现场。上述证据,形式、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相关联性,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证据予以采纳。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价值人民币5285元,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构成盗窃罪,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其构成盗窃罪成立。被告人刘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刘某违法所得人民币5285元依法应当予以追缴,并返还被害人。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刘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罚金限本判决发生效力后十日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0月27日起至2016年8月26日止。)二、被告人刘某违法所得人民币五千二百八十五元,依法予以追缴,并返还被害人。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湖南省湘西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审 判 长 徐建国审 判 员 杨 成人民陪审员 唐凤英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二日书 记 员 马 啸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