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沪01民辖终413号
裁判日期: 2016-04-12
公开日期: 2016-07-13
案件名称
徐海峰诉陈晓楠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沪01民辖终41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徐海峰,XX年XX月XX日生,汉族,住浙江省舟山市普陀区XX街道财**宿舍**室。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陈晓楠,XX年XX月XX日生,汉族,住浙江省舟山市普陀区XX街道XX街**号**幢**室。原审被告陆志萍,XX年XX月XX日生,汉族,住上海市奉贤区XX镇XX村**号**室。上诉人徐海峰因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法院(2016)沪0120民初1435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人上诉称,其经常居住地不在上海,住所地在浙江省舟山市普陀区XX街道XX宿舍XX室,本案应由上诉人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原审被告陆志萍与本案无实质利害关系,故应将本案移送至浙江省舟山市普陀区人民法院管辖。本院经审理认为,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系房屋买卖合同纠纷,系争房屋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系争房屋在上海市奉贤区XX大道XX弄XX号XX室,属原审法院辖区范围。故原审法院依法对本案有管辖权。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及理由,缺乏必要的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乔 林代理审判员 郑康瑜审 判 员 俞 敏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二日书 记 员 林 通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一)不予受理;(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三)驳回起诉;(四)保全和先予执行;(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