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云01民辖终109号
裁判日期: 2016-04-12
公开日期: 2016-07-03
案件名称
张玉荣与尚春红、王敬芳、余志虎管辖异议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云南省昆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张玉荣,尚春红,王敬芳,余志虎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云01民辖终10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张玉荣,男,汉族。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尚春红,女,汉族。原审被告:王敬芳,女,汉族。原审被告:余志虎,男,汉族。上诉人张玉荣不服昆明市盘龙区人民法院(2015)盘法派民初字第189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称:本案当事人均不在原审法院辖区,借款交付地位于嵩明县,协议的实际签订地在嵩明县,协议的地域管辖条款未加盖手印确认,合同履行地与签订地相距50公里,不符合常理;本案应由上诉人住所地法院管辖,故请求:1、撤销昆明市盘龙区人民法院(2015)盘法派民初字第189号民事裁定,2、将本案移送云南省嵩明县人民法院审理。被上诉人尚春红未提交书面答辩。本院经审查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规定:“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本案中,被上诉人以上诉人及两原审被告未清偿借款合同为由所提诉讼系合同纠纷,故当事人有权就地域管辖进行约定;双方所签《借款协议》载明合同签订地位于原审法院辖区,且双方约定由合同签订地法院管辖,故原审裁定驳回上诉人的管辖权异议依法应予维持;上诉人并未提交证据证明合同当中的地域管辖条款并非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其所提上诉请求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贾 音审判员 王 虹审判员 万绍敏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二日书记员 叶 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