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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506民初1496号

裁判日期: 2016-04-12

公开日期: 2017-10-26

案件名称

1496苏州易亚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田波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苏州市吴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苏州易亚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田波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物业管理条例(2007年修正)》:第四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六条

全文

苏州市吴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506民初1496号原告苏州易亚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苏州工业园区娄葑分区群星三路68号。法定代表人梁珊珊,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吴开征,江苏合展兆丰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曹卫忠。被告田波。本院于2016年3月8日立案受理了原告苏州易亚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易亚物业公司)与被告田波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凡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易亚物业公司之委托代理人吴开征,被告田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易亚物业公司诉称,2012年2月12日,其与案外人苏州市吴中区木渎镇山水华庭业主委员会签订《苏州市物业服务合同》及《补充协议》,约定其为山水华庭全体业主和物业使用人提供物业管理服务,委托服务期限自2012年3月1日至2014年8月31日止;物业费的收取标准;按建筑面积向业主收取物业费,小高层、高层(带电梯)1.58元∕月∕平方米,按月收费,业主应在每年2月底、8月底前交纳包括本月在内的6个月的物业费,业主如逾期交纳的,可从逾期之日起按每日应交纳费用的千分之三加收滞纳金。另约定,本合同期满,原告继续管理的,视为合同自动延续,延续期限视为不定期。上述合同及补充协议签订后,其依约履行了义务,但被告拒绝支付相应的物业费,故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支付其自2012年3月1日至2014年12月31日期间的物业服务费7621元及该款自2014年9月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每日万分之五计算的滞纳金。被告田波辩称,其确实结欠原告自2012年3月1日至2014年12月31日期间的物业服务费,但是系原告提供的物业服务标准不合格所致。经审理查明,被告系坐落于苏州市××镇山水××室房屋所有权人,房屋建筑面积141.89平方米(小高层带电梯)。该房屋所在的住宅小区,成立了苏州市吴中区木渎镇山水华庭业主委员会。2012年2月12日,原告与该业主委员会签订《苏州市物业服务合同》,原告受委托提供物业服务,委托期限自2012年3月1日至2014年8月31日止。合同约定原告按建筑面积向业主收取物业服务费,其中多层每月每平方米0.85元、小高层、高层(带电梯)每月每平方米1.58元;物业服务费按月计算,业主应在每年2月底、8月底前交纳包括本月在内的6个月的物业费;逾期交纳的,每日按应交费用的千分之三加收滞纳金,本合同期满,苏州市吴中区木渎镇山水华庭业主委员会没有将续聘或解聘原告的意见通知原告,且没有选聘新的物业管理企业,原告将继续管理的,视为合同自动延续,延续期限视为不定期。合同签订后,原告入驻被告所在小区并提供了相应的物业管理服务。现原告以被告未交纳2012年3月1日至2014年12月31日的物业管理费为由,提起本案诉讼。庭审中,被告称原告提供的物业费用标准不符合物业服务合同的约定,并提供照片及自行书写的倡议书为证。原告对被告提供的倡议书不予认可,关于照片反映的小区公共墙体脱落现象,其一直在与相关部门沟通解决,且属于房屋公共实施部分的大修。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物业服务合同,被告提供的照片及倡议书及当事人陈述等予以佐证。本院认为,业主委员会依法选聘的物业服务企业签订的物业服务合同,对业主具有约束力。现根据原告提供的物业管理合同及被告房屋情况,其每月应交物业管理费为人民币224.19元,故原告主张的2012年3月1日至2014年12月31日期间被告未交纳费用为人民币7621元,应予认定。同时,原告主张自2014年9月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低于合同约定的标准即每日万分之五计算的滞纳金的诉讼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予支持。至于被告辩称的原告提供的物业服务未达到合同约定标准,本院认为其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实。关于小区房屋公共墙体的脱落,本院认为墙体脱落属于房屋公共设施的大修部分,且原告已经积极在和相关部门进行沟通解决,不应影响物业管理费的收取,故本院对被告的上述辩称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物业管理条例》第四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田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苏州易亚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物业管理费人民币7621元及该款自2014年9月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每日万分之五计算的滞纳金。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人民币25元,由被告田波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代理审判员  王凡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二日书 记 员  张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