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0183刑初39号
裁判日期: 2016-04-12
公开日期: 2016-12-16
案件名称
贺东文盗窃罪2016刑初39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增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增城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贺东文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五条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增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183刑初39号公诉机关广东省广州市增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贺东文,户籍地湖南省新化县。曾因犯抢劫罪于2012年12月3日被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四个月,2015年1月24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5年11月21日被羁押,同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4日被逮捕。现被押于广东省广州市增城区看守所。广东省广州市增城区人民检察院以穗增检诉刑诉[2016]03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贺东文犯盗窃罪,于2016年1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广东省广州市增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罗丽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贺东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广东省广州市增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1月21日11时许,被告人贺东文乘坐571B公交车,公交车行至广州市增城区新塘镇小迳村路段,被告人贺东文趁被害人罗某丙准备下车之际,扒窃被害人罗某丙放在裤子口袋内的iphone6s手机一部(经鉴定,价值4940元人民币)时,被当场抓获。庭审中,公诉机关向法庭出示了现场勘验笔录、价格鉴定意见、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等证据,据此指控被告人贺东文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贺东文曾因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之内再犯应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应从重处罚。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处刑罚。被告人贺东文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承认控罪,但辩解其属盗窃未遂。经审理查明:2015年11月21日11时许,被告人贺东文乘坐车牌为粤A×××××号公交车行至广州市增城区新塘镇107国道小迳村小迳牌坊对面时,被告人贺东文乘被害人罗某丙准备下车之机,正在扒窃被害人裤子口袋内的16Giphone6s手机一部(经鉴定,价值4940元人民币)时,被被害人当场发现并抓获。上述事实,有下列由公诉机关当庭出示,经控、辩双方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证据证实: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实被害人罗某丙于案发当时立即报警。2、抓获经过,证实被告人贺东文于2015年11月21日被抓获归案。3、户籍材料,证实被告人贺东文已达到完全刑事责任年龄。4、刑事判决书、刑事裁定书、释放证明书,证实被告人贺东文曾因犯抢劫罪于2012年12月3日被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四个月,2015年1月24日刑满释放。5、被害人罗某丙提供的手机购买票据,证实其于2015年11月3日以5488元购买了一部玫瑰金色16G的iphone6S手机。6、发还清单,证实赃物iphone6S手机已发还给被害人罗某丙。7、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图及现场照片,证实案发现场位于广州市增城区新塘镇107国道小迳牌坊对面车牌为粤A×××××公交车内。8、增城区价格认证中心增价鉴(赃)[2015]1129号关于手机的价格鉴定结论书,证实内存16G的iPhone6s手机价值人民币4940元。9、被害人罗某丙的陈述:2015年11月21日10时许,我和朋友徐某、杨某在广州市黄埔区生活区公交车站乘坐571B公交车,约11时10分许公交车到达小迳村,我们三人准备下车时,我突然感到有人伸手进我的右边裤前袋偷我的手机,在他准备把手机拿出裤袋时我马上按住裤袋,当时我都按到他的手了,他可能知道我发觉后就赶紧缩回手,我就顺着方向抓住他的手。我大叫司机不要开门,说车上有小偷,我和徐某、杨某三人一起抓小偷,偷手机的男子想从窗户逃跑,被我们拉回来并按在地上,后我就向公安机关报警了。我被盗窃的是一台1**苹果6S手机,全新,价值5498元。经辨认,其指认出被告人贺东文就是盗窃其手机的男子,并指认了案发现场、被盗手机照片。10、证人徐某的证言:2015年11月21日11时30分许,我和杨某、罗某丙一起乘坐571B公交车,到达新塘镇新墩村571B公交站的时候,我们正准备下车,车里面有很多乘客,我站在罗某丙后面,看见一名男子与罗某丙贴得很近,他的一只手就伸到罗某丙右前方的裤袋里(罗某丙的裤前袋比较浅),我当时以为他认识罗某丙,没有反应过来他是偷手机的。罗某丙先反应过来将那个人捉住,然后我也冲过去抓住他。罗某丙马上叫司机不要开门,有小偷,然后该名小偷就反抗往车厢后面走,想从车厢后面的窗口逃走,当时他已经伸出了半个身子,我们和一些乘客将小偷拉回来,后来就打电话报警。罗某丙被偷的是一台苹果6S手机。经辨认,其指认出被告人贺东文就是偷手机的男子,并指认了案发现场、被盗手机的照片。11、证人杨某的证言:2015年11月21日10时45分许我和徐某、罗某丙一起坐公交车,11时30分许新到达新塘新墩村小迳村571B公交车站时,罗某丙正准备下车,他突然喊了一句:“司机别开门,有小偷。”司机就立马把门关好了,我跟徐某听到后,就立马把该名小偷抓住,这名小偷就反抗、挣扎着往车厢后面走,他把后面玻璃窗打开准备逃跑,我们在乘客的帮忙下把他抓了回来,接着我们就报警。经辨认,其指认出被告人贺东文就是被抓的男子,并指认了案发现场、被盗手机的照片。12、证人向某红的证言:2015年11月21日11时15分许,我驾驶571B公交车到达小迳村公交车站时,我停好车正准备打开门下客,从后视镜看到车后门附近有很多人,忽然有一名男子说抓到小偷,叫我不要开门。我当时没有打开门,车后门附近有人拉扯,之后那名男子见我没有开门就想打开窗户跳车,还是被几名乘客按住了。经辨认,其指认出被告人贺东文就是被抓获的男子。13、被告人贺东文的当庭供认。本院认为,被告人贺东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在公共交通工具上扒窃公民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贺东文犯盗窃罪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贺东文在着手实施盗窃过程中,因被被害人发现而未能得逞,是盗窃未遂,可以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贺东文当庭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贺东文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五年内再犯应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应对其从重处罚。被告人贺东文提出其属盗窃未遂的辩解意见有理,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四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贺东文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1月21日起至2016年8月20日止。罚金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次日起三个月内向本院一次缴纳,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刘 劲审 判 员 陈艾菁人民陪审员 刁泽锋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二日书 记 员 马 欢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