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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黔0322民初932号

裁判日期: 2016-04-12

公开日期: 2016-11-25

案件名称

杨某某与代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桐梓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桐梓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某,代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贵州省桐梓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黔0322民初932号原告杨某某,贵州省桐梓县人,住桐梓县。委托代理人杨善学,系桐梓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被告代某甲,贵州省桐梓县人,住桐梓县。原告杨某某诉被告代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3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4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杨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杨善学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电话通知,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认识后于2003年3月21日办理婚姻登记结婚,生育长女胡某甲和次子胡某乙,由于双方性格不和,被告对家庭不负责任,最终双方夫妻感情确已破裂,请求判决准许原被告离婚;由原告抚养两子女,被告支付子女抚养费每月1000元;共同财产归子女所有;个人债务17万元由原被告各承担一半;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辩称,原被告夫妻感情未破裂,被告为家庭生活,不得已外出打工,被告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告杨某某与被告代某甲经人介绍认识,双方于2003年3月21日办理婚姻登记结婚,于XXXX年XX月XX日生育长女胡某甲,于XXXX年XX月XX日生育次子胡某乙,原告以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为由向本院起诉,庭审中,原告主张共同财产和共同债务,没有提交证据证明,原告主张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只有陈述,没有其他证据予以证明。被告已经外出,送达副本时,被告称在北京打工,其家人代为领取副本及开庭传票,庭审时,被告称其在河南,明确表示不同意离婚,主张夫妻感情未破裂。上述事实,原告提交的结婚证、户口本,原告的陈述和本院对被告的录音在卷佐证,经开庭审理,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杨某某与被告代某甲办理婚姻登记结婚,系合法的夫妻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主张夫妻感情确已破裂,除了原告的陈述,没有证据予以证明,被告又不同意原告的主张,故本院对原告的主张不予支持。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杨某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杨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韩庆均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二日书记员  彭天英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