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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桂0323民初494号

裁判日期: 2016-04-12

公开日期: 2016-12-28

案件名称

灵川县三街镇五福村民委员会五新村民小组与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灵川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灵川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灵川县三街镇五福村民委员会五新村民小组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灵川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桂0323民初494号起诉人灵川县三街镇五福村民委员会五新村民小组。负责人汤鹏生,该村民小组组组长。2016年4月5日,本院收到灵川县三街镇五福村民委员会五新村民小组起诉灵川县三街镇五福村民委员会土坡村民小组、灵川县三街镇五福村民委员会上桥头村民小组的民事起诉状,其诉讼请求为:1、请求依法确认二被告于2014年4月9日签订的《调解协议》无效;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本院认为,起诉人的上述诉讼请求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规定的受案范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对灵川县三街镇五福村民委员会五新村民小组的起诉,本院不予受理。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上诉于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唐景锋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二日代书记员 郑 巍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