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豫1281民初197号

裁判日期: 2016-04-12

公开日期: 2016-05-03

案件名称

赵志鹏诉李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义马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义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志鹏,李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义马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1281民初197号原告赵志鹏,男,1984年4月29日出生,汉族。被告李明,男,1984年10月12日出生,汉族。原告赵志鹏诉被告李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3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志鹏、被告李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系同学关系,被告李明于2014年5月27日向原告借款3万元。李明签了借款合同,案外人人郭东伟以担保人身份在合同上签字。后经讨要,被告至今没有归还。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立即归还借款3万元并从2014年9月28日按月息2分承担利息。被告辩称:我没有拿原告3万元钱,当时借了2万元,扣除利息后实际我就拿了19,000元。2014年5月27日把本金还了��了利息之后我打了3万元的借条。经审理查明:2013年9月,被告李明向原告赵志鹏借款2万元,原告在借给被告款项时,扣除利息1,000元,实际借给被告19,000元。2014年5月27日,因被告未能还清借款,通过原告经手借款,经原告核算利息,并提前预留此后几个月的利息后,被告李明在借款合同上签字,案外人郭东伟在担保人项下签字,该借款合同显示李明向赵志鹏现金人民币3万元。借款合同未约定借款期限及利息。因原告赵志鹏向被告李明追要剩余借款未果,形成本案诉讼。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借款合同及双方当事人陈诉在卷予以印证。本院认为:被告李明向原告借款,双方已经形成合法有效的借款合同关系。被告借款2万元时,因原告已经提前扣除利息1,0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的规定,借款本金应当按照实���借款数额19,000元返还借款并计算利息。关于借款利息,从原告扣除利息的情况可以看出双方借款时对利率有口头约定。双方认可借款利息从2014年9月28日计算,原告在诉讼中要求按照月息2分计息,不违背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要求按照借款本金3万元还本付息,因2014年5月27日借款合同显示的3万元系之前被告所借2万元核算还款利息后而致,原告并未在被告签署借款合同的2014年5月27日向被告实际出借现金3万元,故原告该项请求不应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明自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偿还原告赵志鹏借款人民币19,000元,并自2014年9月28日起按照月息2%支付利息至判决指定的付款之日止。二、驳回原告赵志鹏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50元,减半收取275元,诉讼保全费320元。由被告李明承担案件受理费173元及诉讼保全费320元,两项合计393元原告赵志鹏承担102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直接向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元海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二日书记员  刘 敏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