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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111民初483号

裁判日期: 2016-04-12

公开日期: 2016-12-20

案件名称

杭州富阳民信担保有限公司与方学忠、富阳市大源镇永乐门窗机械设备厂等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富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杭州富阳民信担保有限公司,方学忠,富阳市大源镇永乐门窗机械设备厂,富阳市高桥镇阿木木材经营部,詹美琴,徐金木,方燕华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

全文

杭州市富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111民初483号原告:杭州富阳民信担保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马振林。委托代理人:徐云华。被告:方学忠。被告:富阳市大源镇永乐门窗机械设备厂。经营者:方学忠。被告:富阳市高桥镇阿木木材经营部。经营者:徐金木。被告:詹美琴。委托代理人:陆秋华。被告:徐金木。被告:方燕华。原告杭州富阳民信担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民信担保公司)诉被告方学忠、富阳市大源镇永乐门窗机械设备厂(以下简称永乐门窗厂)、富阳市高桥镇阿木木材经营部(以下简称阿木经营部)、詹美琴、徐金木、方燕华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晶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3月23日、4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民信担保公司之委托代理人徐云华、被告詹美琴之委托代理人陆秋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方学忠、永乐门窗厂、阿木经营部、徐金木、方燕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民信担保公司起诉称:2015年3月17日,浙江富阳农村合作银行金桥支行(以下简称合作银行金桥支行)与原告以及被告方学忠签订一份个人循环保证借款合同,约定被告方学忠向合作银行金桥支行贷款额度为45万元整,贷款期限为2015年3月17日至2016年3月16日止,由原告提供担保,担保范围为借款本息,违约金及实现债权的费用等。同日,被告永乐门窗厂、阿木经营部、詹美琴与原告各签订一份反担保保证合同,约定被告以其所有的资产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同日,被告詹美琴、徐金木、方燕华向原告出具一份信用保证承诺书,承诺以其所有的资产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包括全部借款本金及利息违约金(违约金按代偿次日起按日万分之五计算)等。由于被告方学忠在借款期限内未按合同约定支付利息,致使该借款提前到期,致使原告于2015年12月31日向合作银行金桥支行支付了全部代偿款466852.79元。原告代偿后,虽多次向被告催讨,被告未予偿还。各保证人也未承担保证清偿责任。为维护其合法权益,原告遂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判令:1、判令被告方学忠立即向原告支付担保代偿款466852.79元,并支付从代偿次日起(即2016年1月1日)按日万分之五计算至款项付清日止的违约金;2、判令被告永乐门窗厂、阿木经营部、詹美琴、徐金木、方燕华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为证明上述事实,原告民信担保公司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个人循环保证借款合同1份,拟证明2015年3月17日,合作银行金桥支行与原告以及被告方学忠签订一份个人循环保证借款合同,约定被告方学忠向合作银行金桥支行贷款额度为45万元整,贷款期限为2015年3月17日至2016年3月16日止,由原告提供担保,担保范围为借款本息、违约金及实现债权的费用,并明确了借款提前到期的情形等事实。2、反担保保证合同3份,拟证明被告永乐门窗厂、阿木经营部、詹美琴以其所有的资产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反担保责任,保证范围为借款本金、违约金、利息、实现债权费用等事实。3、信用保证承诺书3份,拟证明被告詹美琴、徐金木、方燕华以其个人及家庭的全部财产为原告提供连带责任反担保,包括全部本息及违约金的事实。4、代偿证明1份、收贷收息凭证3份,拟证明原告于2015年12月31日向合作银行金桥支行支付了全部代偿款466852.79元的事实。5、借款借据1份(与原件核对无异的复印件),拟证明2015年3月18日,被告方学忠向浙江富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金桥支行(以下简称农商银行金桥支行)贷款45万元,并约定借款利率及期限等事实。6、变更登记情况2份,拟证明富阳民信担保有限公司于2015年7月20日变更为杭州富阳民信担保有限公司,浙江富阳农村合作银行金桥支行于2015年5月15日变更为浙江富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金桥支行的事实。被告方学忠、永乐门窗厂、阿木经营部、徐金木、方燕华未到庭,也未提交书面的答辩状。被告方学忠、永乐门窗厂、阿木经营部、徐金木、方燕华未举证。被告詹美琴答辩称:詹美琴在方学忠向合作银行金桥支行贷款的过程中曾为其提供反担保签字,反担保时间是2015年3月17日至2016年3月16日,原告于2015年9月30日代偿方学忠的借款本金及相应利息,现原告向被告追偿,请法庭查明方学忠贷款时向原告预付的保证金和原告实际代偿的金额及利息计算时间。原告主张要求被告承担其代偿日起的利息日万分之五,缺乏依据,该利息不能高于银行贷款利息,请法庭查明事实后依法判决。被告詹美琴未举证。原告民信担保公司提供的证据,被告方学忠、永乐门窗厂、阿木经营部、徐金木、方燕华未到庭,视为放弃质证的权利。被告詹美琴质证认为对证据1-4均无异议;对证据5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关联性有异议,该借款时间是2015年3月18日至2016年3月16日,金额是45万元,还款方式约定到期还本,按月结息,现原告在借款未到期的情况下予以代偿,不符合合同约定,其诉请的要求被告承担违约金应从合同约定的借款到期以后开始计算,对原告诉请从2016年1月1日开始计算违约金有异议;对证据6的三性均无异议。本院审查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与本案有关联,内容真实、来源合法,应予以认定。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庭审陈述,本院认定如下事实:2015年3月17日,借款人方学忠与贷款人合作银行金桥支行、保证人富阳民信担保有限公司签订编号为8051120150004791的《个人循环保证借款合同》,约定:本合同项下的借款额度为人民币肆拾伍万元整,借款人使用上述借款额度的期限自2015年3月17日起至2016年3月16日止,在上述期限内,借款人可循环使用上述借款额度,但在该期限内任何一时点上的借款余额不得超过该借款额度,具体每笔借款的金额、期限和用途由借款借据另行约定;还款方式为按月付息,每月20日为结息日,次日为付息日,逾期付息视为违约;并约定借款人发生如下情形之一的,贷款人有权暂停、减少或取消借款额度,提前收回未到期贷款:(一)未按期偿还贷款本金或未按期支付利息或不按借款借据特别约定的还款方式归还贷款本息的;……;保证人自愿为贷款人在本合同项下发生的所有债权提供保证担保,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同日,甲方方学忠、乙方富阳民信担保有限公司、丙方永乐门窗厂签订了《反担保(保证)合同》,约定:丙方自愿为甲方向乙方作反担保保证人,甲方向借款银行借款合同编号为8051120150004791号,贷款到期如不能履约合同时,在期满后半个月内,丙方将无条件代甲方清偿贷款本息及各种相关费用;丙方向乙方作出反担保为不可撤销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包括甲方向贷款行贷款的本金、利息、罚息,应付乙方的担保费、违约金,以及在实现债权过程中可能涉及的各种费用(含律师费用);保证期限自乙方发生代偿事实之日起两年;违约责任,贷款(担保)到期,甲方不能如期归还借款本息由乙方代偿支付,甲方除按规定向乙方支付代偿款外,并自代偿次日起按日万分之五计算向乙方支付违约金,甲方不能履约支付,由丙方负责代偿;其他约定事项,甲方违约,原向乙方交存的信用保证金甲方同意乙方予以没收。同日,甲方方学忠、乙方富阳民信担保有限公司与丙方阿木经营部、丙方詹美琴各签订《反担保(保证)合同》一份,合同内容与前述《反担保(保证)合同》内容一致。同日,方学忠、詹美琴、徐金木、方燕华分别向富阳民信担保有限公司出具《信用保证承诺书》,承诺:由富阳民信担保有限公司为方学忠向合作银行金桥支行贷款肆拾伍万元整所作的担保,贷款期限自2015年3月17日到2016年3月16日止,其本人自愿以个人及家庭的所有财产提供连带责任的反担保。2015年3月18日,合作银行金桥支行向方学忠交付贷款450000元,约定借款月利率为7.133333‰,还款方式为到期还本,按月结息,借款到期日为2016年3月16日。2015年9月30日,民信担保公司向农商银行金桥支行代偿利息6637.06元;2015年12月22日,民信担保公司向农商银行金桥支行代偿利息9252.73元;2015年12月30日,民信担保公司向农商银行金桥支行代偿借款本金450000元,及利息963元,以上合计代偿466852.79元。另查明,富阳民信担保有限公司于2015年7月20日变更名称为杭州富阳民信担保有限公司,浙江富阳农村合作银行金桥支行于2015年5月15日变更名称为浙江富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金桥支行。方学忠向民信担保公司交纳了22500元保证金,民信担保公司已将该保证金没收。原告民信担保公司因代偿后,向方学忠、永乐门窗厂、阿木经营部、詹美琴、徐金木、方燕华催讨借款未果,遂诉至法院,要求解决。本院认为:首先,被告方学忠与合作银行金桥支行、民信担保公司签订的《个人循环保证借款合同》依法成立并生效。合作银行金桥支行依约交付了借款,借款人方学忠应当按约定偿还款项,方学忠未按期支付利息,合作银行金桥支行有权要求提前收回贷款,民信担保公司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其承担了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方学忠追偿,方学忠应在原告催讨后的合理期限内履行还款义务,其逾期还款的,应承担偿还代偿款并支付自代偿次日起违约金的法律责任。被告詹美琴抗辩认为约定的违约金过高,本院审查认为该违约金的计算方式虽然较高,但未超过法律规定的范围,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方学忠向民信担保公司交纳的信用保证金22500元是作为双方债权债务的担保,方学忠逾期违约的,该款项可用于抵扣所欠债务,抵扣的顺序应按先违约金,后代偿款本金的顺序进行。经计算,2016年1月1日至2016年4月6日的违约金为22642.36元。被告永乐门窗厂、阿木经营部、詹美琴、徐金木、方燕华作为民信担保公司的反担保人,应按约定对方学忠欠民信担保公司的代偿款及违约金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综上,原告民信担保公司的诉讼请求,其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条、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方学忠支付原告杭州富阳民信担保有限公司担保代偿款466852.79元;二、被告方学忠支付原告杭州富阳民信担保有限公司自2016年1月1日起至2016年4月6日止的违约金142.36元;三、被告方学忠支付原告杭州富阳民信担保有限公司自2016年4月7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日万分之五计算的违约金;上述一至三项给付内容,由被告方学忠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四、被告富阳市大源镇永乐门窗机械设备厂、富阳市高桥镇阿木木材经营部、詹美琴、徐金木、方燕华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五、驳回原告杭州富阳民信担保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8303元,减半收取4151.50元,保全申请费3020元(预收11323元),由被告方学忠、富阳市大源镇永乐门窗机械设备厂、富阳市高桥镇阿木木材经营部、詹美琴、徐金木、方燕华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付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支行,账号:12×××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李 晶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二日代书记员  金XX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