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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陕08民终137号

裁判日期: 2016-04-12

公开日期: 2016-08-24

案件名称

上诉人任晨光与被上诉人张金花、任振兰、张亚涛、张娅楠、冯喜平生命权纠纷一案的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陕西省榆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任某某,张某某,任某1,张某1,冯某某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陕08民终13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任某某。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某某。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任某1。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某1。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某某。法定代理人张某某。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冯某某。上诉人任某某因与被上诉人张某某、任某1、张某1、张某某、冯某某生命权纠纷一案,不服陕西省佳县人民法院(2015)佳民初字第0011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24日,被告冯某某联系被告任某某在自建的房子上盖楼板,并邀请原告张某某之夫张水平(与冯某某系堂兄弟)等人帮忙。被告任某某提供木板三块等材料为盖楼板使用,其中两块较薄的松木板为衬板,一块较厚的槐木板为架板。使用前,被告任某某未对木板的用途及使用方法进行说明。木板搭在房墙上后,张水平在较薄的木板上行走时,木板断裂,致张水平受伤,被告冯某某租车将张水平送往佳县中医医院抢救治疗。3月25日,张水平经抢救无效死亡,支付医疗等费用9154.03元。张水平死亡后,经人调解,被告冯某某支付40000元,被告任某某支付20000元。另查明:死者张水平与原告张某某所生一子一女,儿子张某1已成年,女儿张雅楠生于2003年9月12日;原告任某1生于1947年7月7日,有一子二女。原告诉请:1、依法判决被告冯某某、任某某赔偿原告医疗费14000元,死亡赔偿金500000元,丧葬费30000元,护理费10000元,营养费1000元,伙食补助费3500元,交通、住宿费1000元,鉴定费500元,精神损失费100000元,张某某抚养、教育费200000元,赡养费200000元,共计人民币1090000元。2、由二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互负连带责任。原审判决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被告冯某某联系被告任某某盖楼板,双方之间形成了承揽合同关系;原告之夫张水平等人经被告冯某某邀请帮忙是一种义务帮工行为。在施工过程中,被告任某某提供的木板断裂致张水平碰伤,后经抢救无效死亡。张水平的死亡是由于被告任某某提供的木板质量差,导致断裂所致,且在使用前,被告任某某出于疏忽大意,未向他人告知木板的用途及使用方法,未尽到告知义务,故对于损害的发生被告任某某应承担主要赔偿责任(60%);被告冯某某是接受帮工的受益人,对于损害的的发生应承担次要责任(40%)。依照有关人身伤亡计算标准,张水平因死亡所造成的损失计算如下:医疗费9154.03元,丧葬费26230.98元,死亡赔偿金209404元(其中包括被抚养人张某某的生活费21756元,被抚养人任某1的生活费29008元),精神抚慰金20000元。四原告其他请求于法无据,应予驳回。被告冯某某所称理由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被告任某某的辩称理由无据可证,不予支持。被告冯某某、任某某已支付的费用应在其承担的份额中剔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冯某某赔偿原告张某某、任某1、张某1、张某某因张水平死亡所造成的医疗费3661.61元,丧葬费10492.39元,死亡赔偿金83761.60元,精神抚慰金8000元,共计人民币105915.60元,已付40000元,下欠65915.60元。二、被告任某某赔偿原告张某某、任某1、张某1、张某某因张水平死亡所造成的医疗费5492.42元,丧葬费15738.59元,死亡赔偿金125642.40元,精神抚慰金12000元,共计人民币158873.41元,已付20000元,下欠138873.41。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一、二条均在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案件受理费14610元,原告张某某、任某1、张某1、张某某承担8730元,被告冯某某承担2420元,被告任某某承担3460元。上诉人任某某不服原判决,上诉认为:一、原审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1、张水平的死因,原审原告仅仅是口头陈述,并未提供任何证据支持,原审认定“张水平在较薄的木板上行走时,木板断裂,致张水平受伤”纯属主观臆断。2、冯某某与任某某并非承揽合同关系,属于雇佣关系。二、上诉人在本案中不应承担责任。1、上诉人受雇于冯某某,并未直接侵权伤害张水平,应由冯某某承担赔偿责任,上诉人无责任。2、木板是上诉人出借给冯某某的,没有告知“用途及使用方法”的义务,亦不存在“疏忽大意”。请求:依法撤销陕西省佳县人民法院(2015)佳民初字第00117号民事判决,改判上诉人不承担赔偿138873.41元的责任;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被上诉人张某某、任某1、张某1、张某某答辩认为:原审判决正确,二审应予维持。被上诉人冯某某答辩认为:原审判决正确,任某某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查明的事实相同。本院认为,张水平在任某某提供的木板行走,木板断裂,致张水平受伤,后抢救无效死亡。对该事实,各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案中,任某某提供的木板断裂是张水平抢救无效死亡的直接原因,任某某提供木板的行为与张水平的死亡具有直接因果关系,任某某应承担张水平死亡造成损失的赔偿责任。张水平经冯某某邀请帮忙是一种义务帮工的行为,在帮工过程中张水平死亡,作为接受帮工行为的受益人,冯某某亦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原审判决对任某某与冯某某赔偿责任比例的划分并无不当,二审依法予以支持。上诉人任某某的上诉不能成立,依法不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依法予以维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000元,由任某某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白吉恩代理审判员  李文龙代理审判员  霍 韬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二日书 记 员  李 炜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