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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鄂2827执59号

裁判日期: 2016-04-12

公开日期: 2016-05-13

案件名称

张欣雨与赵景明人格权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来凤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来凤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张欣雨,赵景明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湖北省来凤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鄂2827执59号申请人张欣雨,女,生于2006年9月25日,汉族,湖北省来凤县人。法定代理人张国发,男,生于1979年7月20日,汉族,湖北省来凤县人,系张欣雨父亲。法定代理人万春梅,女,生于1983年3月19日,汉族,湖北省来凤县人,系张欣雨母亲。被执行人赵景明,曾用名赵井明,男,生于1981年2月17日,汉族,湖北省来凤县人。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4)鄂来凤民初字第00801号民事判决书,责令被执行人赵景明支付申请人张欣雨赔偿款56415.67元,承担案件诉讼费523.5元,案件执行费746.24元。执行过程中,赵景明已经支付赔偿款30000元,因家庭比较困难,承诺剩余赔偿款26415.67元及案件诉讼费523.5元于2016年年底还清。经本院调解,申请人同意暂时终止本次执行。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规定,裁定如下:终结(2016)鄂2827执59号案的本次执行程序。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吴 文代理审判员  李申忠人民陪审员  李世文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二日书 记 员  陈 莉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