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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102民初275号

裁判日期: 2016-04-12

公开日期: 2016-05-27

案件名称

��建林与杭州春光旅游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建林,杭州春光旅游有限公司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102民初275号原告:徐建林。被告:杭州春光旅游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上城区解放路89号星河商务大厦509、511室。法定代表人:方凯。委托代理人:孔海涛,浙江永大联合律师事务所律师。委��代理人:金涛,该公司员工。原告徐建林与被告杭州春光旅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春光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于2016年1月21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3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建林、被告委托代理人孔海涛、金涛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起诉称:原告于2011年12月28日与被告签订员工化管理合同一份,而后被告借助管理之职,又以种种理由(如奖金200元扣作规费等),在2015年5月1日又签订合同转嫁风险给司机,以抵抗互联网冲击。在大形势下,创新、市场调节为主旋律的经济下,公司并没有贯彻杭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深化出租车行业改革的指导意见,即经营权证费不再收取并将2015年1月始的权证费予以退还。在原告等司机举步维艰之时,公司以合同为由,在2016年1月7日下午三点,将9852��司机的车辆上锁,而原告为提取证据,与公司管理员发生冲突,而后被告将原告驾驶浙A×××××出租车扣留,至今无法营运。原告因此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向原告支付违约金8000元;2、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3、被告返还原告押金20000元。被告答辩称:原告拖欠被告出租车承包金并违反公司规章制度,殴打公司管理人员,构成违约。因此,原告所主张的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是没有根据的,此外,由于原告的上述行为被告可根据合同约定解除合同,并要求其承担违约责任。因原告殴打公司管理人员的行为,要求原告的保证金中扣除5000元,因此,原告主张被告返还押金2万元的请求也不应得到支持。为支持其主张,原告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1、杭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深化出租车行业改革的指导意见一份,证明被告应当���还原告2015年1月1日起至2015年12月31日的经营权证费,并且认为被告不应收取2016年的经营权证费。2、2011年12月28日签订的《出租汽车承包合同》一份,证明被告有义务退还经营权证费。3、2004年7月23日今日早报一份,证明涉案车子是被告通过竞投方式以26万元的价格获取的。4、出租汽车经营权证一份,证明涉案的车辆属于证据1指导意见的范畴之内。5、收据一份,证明原告曾向被告交付保证金2万元。6、车辆包修合同一份,证明原告是被告员工化管理的一员。7、转账支票一张,证明被告支付了经营权证费26万元。上述证据经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证明对象有异议,相关的经营权证费,政府的确已经退给出租车所有人,但是文件中并没有规定车主需要将费用退给��租车承包人。对证据2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证明对象有异议,这份合同已经解除。对证据3的关联性有异议,与本案无关。对证据4、5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均无异议。对证据6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证明对象有异议,包修合同对应的2011年的合同已经解除,对关联性有异议,与本案无关。对证据7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与本案无关。为支持其辩称意见,被告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1、承包合同解除协议书一份,证明原告提供的2011年12月28日签订的《出租汽车承包合同》已经解除。2、出租汽车驾驶员手册一份,证明由于原告殴打公司管理人员的行为,被告可根据合同扣保证金5000元,并解除合同。上述证据经质证,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合法性有异议,认为是在被告欺骗原告的情况下,原告才签订该合同。对证据2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这是和2011年12月28日签订的《出租汽车承包合同》相对应的。审理中,本院依职权调取原、被告2015年5月1日签订的《出租汽车承包经营合同》一份,双方质证意见如下:原告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和关联性无异议,对合法性有异议,认为是在被告欺骗原告的情况下签订的。被告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均无异议。经过庭审举证、质证,本院对原被告提交的证据认定如下: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3、4、5、7,真实、合法且与本案有关联,对此本院予以确认。对证据2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对其证明目的,不予认可。对证据6,本院将结合本案其他证据予以综合认定。对被告提交的证据,真实、合法,且与本案有关联,对此本院予以确认。对本院依职权调取的��据,本院予以确认。经审理,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1年12月28日,原告(作为乙方,承包人)与被告(作为甲方)签订《出租汽车承包合同》一份,约定甲方向乙方提供浙A×××××客运出租汽车一辆,期限自2011年12月28日至2016年10月15日。2013年12月23日,原、被告签订《承包合同解除协议书》一份,约定双方2011年12月28日订立的《出租汽车承包合同》于2013年12月31日终止。2015年5月1日,原告(作为乙方,承包人)与被告(作为甲方,发包人)签订《出租汽车承包经营合同》一份,约定甲方向乙方浙A×××××客运出租汽车一辆,出租汽车经营实行承包经营制,承包期限为2015年5月1日至2017年4月15日。原告支付保证金20000元。合同第八条第二款约定了乙方的权利和义务,载明原告“确认签订本合同时已经收到并完全了解包括《杭州春光旅游有限��司出租汽车驾驶员手册》在内的甲方管理制度的内容”。《杭州春光旅游有限公司出租汽车驾驶员手册》第二十四条规定,“侮辱、谩骂或殴打乘客或管理人员,属情节恶劣的严重违章,予以通报批评,扣保证金5000元,并解除合同”。2016年1月7日,原告将上述车辆停放于被告车位,后因原告殴打被告工作人员,原告被拘留。2016年3月8日,原、被告双方合意解除2015年5月1日签订的《出租汽车承包经营合同》。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出租汽车承包经营合同》,未违法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现双方已于2016年3月8日对解除上述合同达成合意,因而,被告理应向原告返还保证金20000元。关于被告抗辩称因原告殴打被告工作人员,应从保证金中扣除5000元的意见,本院认为,《出租汽车承包经营合同》第八条第二款已确认原告收到并了解《杭州春光旅游有限公司出租汽车驾驶员手册》,而该手册第二十四条规定,殴打工作人员,属情节恶劣的严重违章,扣保证金5000元。因而对于被告的该项抗辩,本院予以采信。综上,被告应返还原告保证金15000元。关于原告认为被告扣押了涉案车辆,已构成违约,因而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8000元的诉请,对此,本院认为,在原告拘留释放后,原、被告双方在涉案车辆停放处共同清点了车辆上的物品,此时,被告既未没收原告的车辆钥匙,也未将涉案车辆上锁,同时原告亦未提交有效的证据证明被告阻挠原告将涉案车辆开走,因而对于原告的该项诉请,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杭州春光旅游有限公司于本判���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徐建林保证金15000元。二、驳回原告徐建林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0元,因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依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退还原告徐建林250元,剩余案件受理费250元,由原告徐建林负担116元,由被告杭州春光旅游有限公司负担134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案件受理费,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本院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由本院另行书面通知。代理审判员  袁翠玉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二日书 记 员  徐明华附页:《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