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0405民初229号
裁判日期: 2016-04-12
公开日期: 2016-11-17
案件名称
张绍昌与枣庄金润发置业有限公司、枣庄市台儿庄区西关建筑工程公司等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枣庄市台儿庄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枣庄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绍昌,枣庄金润发置业有限公司,枣庄市台儿庄区西关建筑工程公司,邹维超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
全文
山东省枣庄市台儿庄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405民初229号原告张绍昌。委托代理人施广勇,山东京杭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徐晨光,山东京杭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枣庄金润发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枣庄市台儿庄区文化路西苑小区商住楼。法定代表人闫翠,经理。委托代理人胡兴国,系该公司总经理。被告枣庄市台儿庄区西关建筑工程公司,住所地:枣庄市台儿庄区金光路178号。法定代表人马洪琪,经理。委托代理人姜佰鸣,山东铸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邹维超。委托代理人侯飞,枣庄台儿庄涧头集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张绍昌与被告枣庄金润发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润发公司)、枣庄市台儿庄区西关建筑工程公司(以下简称西关公司)、邹维超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广汉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绍昌及委托代理人施广勇、被告金润发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胡兴国、被告西关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姜佰鸣、被告邹维超及委托代理人侯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绍昌诉称,2013年初被告金润发公司将涧头集镇颜庄家和园小区工程转包给被告西关公司,被告西关公司又将部分工程转包给被告邹维超,原告跟随被告邹维超从事建筑防水工作。工程竣工后,被告邹维超未将工资款结清,仍拖欠原告工资75000元,后又陆续支付1000元,余款74000元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两被告公司违法转包建筑工程,违反了法律规定,应对原告的工资承担连带责任。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请求判令三被告连带支付原告工资74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金润发公司辩称,原告起诉我公司主体不对,我公司只是涉案工程的发包方。从事实上讲原告并非我方工人,其实际雇主为被告邹维超,施工方为被告西关公司,我公司不应承担责任。我公司已按照合同约定将工程款足额支付给被告西关公司和被告邹维超,因此无需对拖欠的工人工资承担任何责任。被告西关公司辩称,本案系劳务合同纠纷,原告认可其是被告邹维超的雇员,且邹维超也向其支付了劳动报酬,暂时不能支付的报酬也向原告出具了债权凭证,债权债务主体明确,应由雇主邹维超向原告支付未结清的报酬。我公司与该纠纷无任何关系,应驳回原告对我公司的诉讼请求。被告邹维超辩称,本案涉及的家和园小区的8#楼和9#楼工程是我从被告西关公司手里拿到的。我带领的工程队系挂靠在被告西关公司名下,由西关公司收取管理费。工程前期是由被告西关公司进行管理并支付相关款项,工程后期是由被告金润发公司进行管理,并由其支付相关款项。对于原告主张的拖欠工资数额没有异议。经审理查明,2013年2月16日被告金润发公司与被告西关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将台儿庄区涧头集镇颜庄家和园小区A区1-14#楼工程发包给西关公司。西关公司承包工程后将全部工程分包给十一个项目部分别进行施工,其中的8#楼和9#楼工程由被告邹维超进行实际施工。被告邹维超系以被告西关公司项目经理的名义,带领施工队挂靠在被告西关公司名下进行施工。工程前期,被告邹维超所带领的施工队由被告西关公司进行管理并收取管理费;主体工程完工后,西关公司撤出,转而由被告金润发公司对其进行管理并收取管理费。在被告邹维超带队施工过程中,原告张绍昌随其从事8#、9#楼的建筑防水工作。工程竣工后,被告邹维超未与原告结清工资,并出具了75000元工资的欠条。后邹维超又向原告支付了部分工资,截至诉讼时仍拖欠原告工资74000元。以上事实有原、被告双方在庭审过程中的陈述、被告邹维超出具的欠条、台儿庄区劳动和社会保障监察大队对金润发公司法定代表人闫翠所作的调查笔录、家和园A区8#、9#楼工程结算明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等证据相互予以印证。本院认为,原告张绍昌在被告邹维超所承包的工程中提供劳务,邹维超应向其支付相应的报酬。被告邹维超在诉讼中认可其拖欠原告工资74000元,其应当依法承担清偿责任。被告西关公司作为施工总承包企业,明知被告邹维超个人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仍将涉案工程违法分包给其进行施工,并将工人工资款交由其发放,致使原告工资被拖欠,违反了《建设领域农民工工资支付管理暂行办法》第十二条“工程总承包企业不得将工程违反规定发包、分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个人,否则应承担清偿拖欠工资连带责任”和第七条“企业应将工资直接发放给农民工本人,严禁发放给包工头或其他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个人”的规定,应依法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金润发公司作为涉案工程的建设单位,其在西关公司退出后对各项目部进行实际管理、收取管理费,并进行相关的工程结算,其实质上已兼具了建设单位和工程总承包企业的双重身份。金润发公司在工程发包时即已明知被告邹维超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但其在接手工程管理后,仍然将工人工资交由被告邹维超进行发放,而未对农民工工资的发放采取有效监管措施,导致农民工工资被拖欠,亦违反了上述规定,亦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综上,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邹维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张绍昌工资74000元;二、被告枣庄金润发置业有限公司、枣庄市台儿庄区西关建筑工程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50元,减半收取825元,由三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枣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广汉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二日书记员 王潇涵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