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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0192民初296号

裁判日期: 2016-04-12

公开日期: 2016-08-02

案件名称

石某某与王某甲同居关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郑州航空港经济综合实验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一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郑州航空港经济综合实验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192民初296号原告石某某,汉族,1996年8月15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张自学,中牟县法律援助中心法律援助律师。被告王某甲,汉族,1994年12月02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张小萍,河南康鼎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石某某与被告王某甲同居关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石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自学、被告王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小萍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石某某诉称,原告与被告于2014年5月经被告的妗子介绍订婚,于同年11月27日进行了大见面仪式,年月日举行婚礼,因原告石某某当时未达到法定结婚年龄,原、被告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原、被告同居期间于年月日生一女儿王某乙。被告在同居期间对原告及其女儿不管不问,不尽丈夫及父亲的责任。且被告王某甲自2015年12月份与中牟县仟禧饭店的服务员同居生活。综上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解除原、被告双方的同居关系;2、非婚生女儿王某乙,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1500元,一直支付至18岁;3、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王某甲辩称,原、被告双方已无感情,被告同意解除同居关系,但要求原告返还8.8万彩礼。因为原告石某某无工作,被告有固定的工作,为了女儿更好的成长,非婚生女儿王某乙由被告抚养,抚养费被告自行承担。同居期间的2万元存款,原告应当还给被告1万元。另外,王某甲与服务员的关系只是同事关系,而非同居关系。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法院提交如下证据:1、王某乙的出生医学证明,证明原被告的非婚生女儿王某乙尚在哺乳期;2、乔某的书面证人证言,证明被告王某甲有稳定的工作,工资为5000元。被告王某甲针对原告所提供的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证据1无异议;证据2的真实性、合法性有异议,此证据是证人证言,且证人未出庭作证。被告为支持其答辩意见向法院提交如下证据:绿卡通交易明细一份,证明原告石某某取走了原被告同居期间的共同存款2万元。原告石某某针对被告所提供的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中国邮政储蓄绿卡通交易明细不能证明2万元是被原告石某某取走。即使是原告石某某取走,钱已经全部用于给非婚生女儿王某乙买奶粉。根据双方当事人陈述及举证、质证意见,本院确认以下事实:原、被告于2014年5月经人介绍订婚,于年月日按当地农村风俗举行婚礼,因原告石某某当时未达到法定结婚年龄,原、被告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年月日二人共同生育一女王某乙。本院认为:原、被告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同居生活,其同居关系不受法律保护,依法应当解除,故对原告要求解除双方同居关系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非婚生女儿王某庚,尚在哺乳期,由原告石某某抚养更利于孩子的成长,被告王某甲每月支付抚养费1200元至王某乙十八周岁。关于被告提出原告应当返还8.8万元彩礼,以及分割同居期间共同存款2万元的请求,与本案不是同一法律关系,被告可另行主张权利。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五条、第三十六条第三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一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石某某与被告王某甲的同居关系;二、非婚生女王某乙由原告石某某抚养,被告王某甲每月支付女儿王某乙抚养费1200元,直至王某乙十八周岁;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被告王某甲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上诉于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缴纳上诉费,并将缴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代理审判员  焦静霞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二日法官 助理  孟祥宇书 记 员  蔡 令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