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282刑初265号
裁判日期: 2016-04-12
公开日期: 2016-05-06
案件名称
王某甲犯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宜兴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宜兴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甲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宜兴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282刑初265号公诉机关宜兴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甲,农民。1988年5月因犯强奸罪被上海市南市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因本案于2015年12月10日被宜兴市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2016年4月11日经本院决定逮捕,次日由宜兴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宜兴市看守所。宜兴市人民检察院以宜检诉刑诉(2016)25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甲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3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6年4月1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宜兴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徐育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宜兴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1月27日下午2时45分许,被告人王某甲持“E”型机动车驾驶证,酒后驾驶未经注册登记的普通二轮摩托车,沿本市新庄街道百合大道由东向西行驶到百合大道周铁段4.7KM路段时,撞到同向前方潘某驾驶的三轮车,造成潘某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被告人王某甲负事故的全部责任。经他人报警,被告人王某甲被宜兴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周铁中队执勤民警查获,归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经检测,被告人王某甲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79毫克/100毫升,属醉酒驾车。被告人王某甲归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在本院审理过程中,被告人王某甲赔偿潘某人民币30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证人潘某、王某乙均、卢国成的证言笔录,宜兴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及制作的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无锡市中西医结合医院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关于王某甲体内酒精含量的检验意见,有关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整车公告产品详细信息,驾驶人呼气酒精含量阈值记录表,相关摄影照片,书证赔偿协议及收条,侦查人员出具的刑事案件侦破经过材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上海市南市区人民法院的刑事判决书证明被告人王某甲因犯罪受刑事处罚的情况。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甲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应予惩处。被告人王某甲归案后能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应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甲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十五日(拘役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4月12日起至2016年5月26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罚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第二日起三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员 储晨洁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二日书记员 葛思妤本案援引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拘役,并处罚金:(二)醉酒驾驶机动车的;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