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黔0329民初651号
裁判日期: 2016-04-12
公开日期: 2016-05-24
案件名称
贺某某与刘某某离婚纠纷案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余庆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余庆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贺某某,刘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贵州省余庆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黔0329民初651号原告贺某某,男,贵州省余庆县人。被告刘某某,女,贵州省余庆县人。本院于2016年4月7日立案受理了原告贺某某诉被告刘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张玉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4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贺某某、被告刘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贺某某诉称,1984年1月,我与被告刘某某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了三个子女,现已成年。最近三、五年,我与被告刘某某没有共同语言,双方经常发生矛盾,互不尽夫妻义务,现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请求法院判决我与被告刘某某离婚,自愿放弃分割夫妻共同财产。原告贺某某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结婚证。证明原、被告是合法夫妻关系的事实。2、户口册。证明原告贺某某的身份信息的情况。被告刘某某辩称,如果原告贺某某能补偿其200000元,则同意离婚。被告刘某某没有提供书面证据。被告刘某某对原告贺某某提供的证据,经质证无异议。本院对原告贺某某提交的证据作如下认定:对证据身份证、户口册等证据,经被告刘某某质证无异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依法予以认定。经审理查明,1984年1月,原告贺某某与被告刘某某在敖溪镇人民政府登记结婚,因结婚证遗失,于2009年1月10日在敖溪镇人民政府补办结婚证。婚后生育三名子女,现已成年。夫妻双方因家庭琐事发生矛盾,2016年4月7日,原告贺某某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诉来本院,要求与被告刘某某离婚,放弃分割夫妻共同财产。本案争议的焦点是:原、被告的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本院认为,原告贺某某与被告刘某某经人介绍认识后谈婚,并自愿办理了结婚登记,婚后生育了三个子女,可认为双方建立了较深的夫妻感情。虽然最近几年,夫妻双方为生活琐事发生了纠纷,在一定程度上可能影响了夫妻感情,导致原告贺某某提出离婚诉讼。但这是原、被告没有冷静的处理夫妻之间发生的矛盾造成的,故原告贺某某和被告刘某某只要双方相互理解,相互包容,冷静处理这些问题,夫妻感情还是有和好可能的。对原告贺某某关于与被告刘某某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要求离婚的请求,因原告贺某某没有提供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证据,其请求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关于判决准予离婚的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之规定,故对原告贺某某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依法不予支持。在审理中,经本院组织调解,因双方分歧太大,未能达成调解协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贺某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贺某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张 玉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二日书 记 员 艾达琴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