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桂0109刑初21号
裁判日期: 2016-04-12
公开日期: 2016-05-13
案件名称
潘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南宁市邕宁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宁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潘某
案由
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南宁市邕宁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桂0109刑初21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邕宁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潘某,男,壮族,农民。因涉嫌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5年10月3日被南宁市公安局邕宁区分局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9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南宁市第三看守所。南宁市邕宁区人民检察院以南市邕检刑诉(2016)1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潘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6年3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6年4月1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宁市邕宁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牙海定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潘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南宁市邕宁区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0年年底,被告人潘某以10000元(人民币,下同)的价格向黄某甲(已判刑)购买一辆灰白色五菱面包车,并于2011年农历二月初以12000元的价格转卖给黄某丙。经查,该车系所有人郑某于2010年2月2日被盗。案发后,车辆已被追回并发还郑某。经鉴定,该车在案发时的价值为26788元。2.2011年农历二月初,被告人潘某以12000元的价格向罗甲承(另案处理)购买一辆灰色五菱面包车。经查,该车系所有人梁某于2011年3月23日凌晨被盗。案发后,车辆已被追回并发还梁某。经鉴定,该车在案发时的价值为323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人口信息登记表、抓获经过、扣押、发还物品清单、(2012)邕刑初字第8号刑事判决书等书证,证人黄某甲、黄某乙、黄某丙等人的证言,被告人潘某的供述及辩解,被害人郑某、梁某的陈述,南宁市价格认证中心南价认鉴(2011)1039号、南价认鉴(2015)2372号价格鉴定结论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潘某明知是犯罪所而予以收购,数额较大,其行为已经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潘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成立。本院依法应当在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幅度内量刑,并处罚金;被告人潘世归案后能够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并当庭表示认罪,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及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潘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0月3日起至2016年7月2日止。罚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一次性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二、追缴被告人潘某违法所得二千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代理审判员 韦 希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二日书 记 员 周春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