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川34刑更1128号
裁判日期: 2016-04-12
公开日期: 2016-05-13
案件名称
阿的约呷减刑刑事裁定书
法院
四川省凉山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四川省凉山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川34刑更1128号罪犯阿的约呷,男,1982年7月3日出生,彝族,四川省冕宁县人,小学文化,现在四川省攀西监狱服刑。四川省石棉县人民法院于2011年9月21日作出(2011)石棉刑初字第52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阿的约呷犯运输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剥夺政治权利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万元,刑期自2011年5月21日起至2026年5月20日止。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执行期间,2014年7月30日经本院裁定对其减刑七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二年不变。减刑后刑期至2025年10月20日止。四川省攀西监狱于2016年3月24日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受理后予以公示,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四川省攀西监狱认为,罪犯阿的约呷在刑罚执行期间,认罪悔罪,积极改造,确有悔改表现,建议对罪犯阿的约呷减刑。凉山彝族自治州人民检察院对执行机关报请罪犯阿的约呷减刑无异议。经审理查明,罪犯阿的约呷在刑罚执行期间,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2014年6月至2015年12月获定量考核积分100.5分,期间,获表扬1次。上述事实有执行机关提请减刑建议书、减刑审核表、监狱提请罪犯减刑审查表、刑事裁判文书、减刑裁定书、执行通知书、年度评审鉴定表、奖惩审批表等证据在案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罪犯阿的约呷在刑罚执行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阿的约呷减去有期徒刑八个月(减刑后刑期至2025年2月20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罗春秀代理审判员 牟 亮人民陪审员 包开秀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二日书 记 员 贾嘉莹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