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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陕1002刑初21号

裁判日期: 2016-04-12

公开日期: 2016-04-26

案件名称

罗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商洛市商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商洛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罗某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商洛市商州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陕1002刑初21号公诉机关商洛市商州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罗某某,男,1994年2月22日出生于陕西省商洛市,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因本案于2015年10月18日被行政拘留,11月2日被刑事拘留,11月1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洛南县看守所。辩护人田涛,陕西弘达律师事务所律师。商洛市商州区人民检察院以商区检诉刑诉(2016)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罗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2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商洛市商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段俊波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罗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商洛市商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0月17日16时许,被告人罗某某无证驾驶无号牌骐达三轮摩托车行驶至商州区刘湾街道办事处十五里铺村一弯道处,与相向而行的崔某甲驾驶的无号牌大阳两轮摩托车相撞,致两轮摩托车乘坐人崔某乙当场死亡,崔某甲重伤,造成重大交通事故。为证明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出示了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物证鉴定意见书、法医鉴定意见书、交通事故认定书等证据。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指控被告人罗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同时认定罗某某有自首情节,建议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罗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不持异议。罗某某的辩护人提出罗某某有自首情节,案发后能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建议对其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5年10月17日16时许,被告人罗某某无证驾驶无号牌三轮摩托车,载其朋友周某、任某、张某某、朱某某,由商州区刘湾街道办事处三十里铺村向城区行驶。车辆行驶至十五里铺村一弯道处,与相向而行崔某甲驾驶的无牌两轮摩托车相撞,致两轮摩托车乘坐人崔某乙当场死亡,崔某甲受伤,造成重大交通事故。经鉴定,被害人崔某乙生前遭遇车祸后致急性重型颅脑损伤死亡;被害人崔某甲脑挫裂伤、右眼球缺失均构成重伤二级,面部裂伤、头部颅骨多发骨折、脑脊液耳鼻漏,均构成轻伤一级,右侧第2-5肋骨骨折、右侧锁骨骨折、右侧液气胸、左股骨外侧髁骨折、腰5椎体左侧横突骨折,均构成轻伤二级。经机动车物证鉴定,被告人罗某某驾驶的三轮摩托车前轮与被害人崔某甲驾驶的两轮摩托车前叉左侧减震器接触,三轮摩托车碰撞前瞬时速度为43KM/H。经事故认定,罗某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崔某甲负事故的次要责任。案发后,被告人罗某某支付被害方家属共计46700元。上述事实,有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被告人到案经过、涉案车辆信息、交通事故认定书、行政处罚决定书及回执、户籍证明,证人周某、张某某、任某、朱某某、赵某甲、赵某乙等人证言,被害人崔某甲的陈述,血醇检验报告、被害人死因鉴定意见、伤情鉴定意见、车辆物证鉴定意见,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等证据证实,与被告人罗某某的供述相互印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罗某某违反交通安全法,无证驾驶无号牌机动车,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一人重伤,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经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罗某某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依法应予惩处。对于被告人罗某某的辩护人提出罗某某有自首情节,案发后能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建议对其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罗某某犯罪后能在现场等候公安机关处理,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构成自首,案发后能部分赔偿被害方的经济损失,可对罗某某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罗某某的犯罪事实、情节、认罪及悔罪态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罗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0月18日起至2017年1月17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陕西省商洛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刘远尧审 判 员  孙亚革代理审判员  龙 玮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二日书 记 员  阮 琳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