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辽0102民初3508号
裁判日期: 2016-04-12
公开日期: 2016-05-28
案件名称
周某与王某离婚后财产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沈阳市和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某,王某
案由
离婚后财产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九条
全文
沈阳市和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辽0102民初3508号原告周某。委托代理人赵常艳,辽宁华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某。原告周某诉被告王某离婚后财产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宿凇源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4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某的委托代理人赵常艳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淑珍诉称,原、被告于××××年结婚,均是二婚,无婚生子女。住在被告位于和平区北二马路x的房屋。双方婚前的婚生子女均不与原、被告共同居住。原告婚前承租的公房为该案房产,该房产于2001年出售给原告,原告办理房改手续(公有房交易审批表及出售公有住房协议书及交款收据)均是原告个人的,房产证上也是原告一个人的名字,并且标注为私有房产。原、被告性格不合,于2002年9月11日办理离婚手续,原告婚前的房产及被告婚前房产均各自归属本人,没有夫妻共同财产,因此在离婚登记财产处理一栏中也填写的无。2015年因原告想将房产出售,当时到房产局办理过户手续时,房产局告知要被告前来签字才可以办理,原告与被告已经离婚多年,没有联系,因此也无法要求被告前来签字。另告知可以通过法院诉讼确权才可以办理转让手续。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法院依法判决确认位于沈阳市沈河区中山路斗姆宫东巷X号461号,建筑面积52.92平方米房产归原告所有。诉讼费用我方自行承担。被告王某虽未到庭参加诉讼,但被告在询问笔录中表示,我不想要这个房子,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将该房产确认为原告所有。经审理查明,2001年9月17日,沈阳市盛天房产物业经营有限责任公司第一分公司(以下简称盛天房产公司)与原告周某签订了出售公有住房协议书,协议中约定盛天房产公司将坐落于沈河区中山路斗姆宫23-1号4单元6层1号,建筑面积52.92平方米的一套住房出售给原告周某,房款总额14,019元。原告周某于同日交款14,019元并于之后办理了房屋产权证(沈房权证沈河字第××号),房产卷号2-8-34790。2002年9月23日,原告周某与被告王某因感情不和,在沈河区婚姻登记管理处办理了离婚,当时并未对位于沈阳市沈河区中山路斗姆宫东巷X号461号的房产归属作出约定。现原告诉至本院,要求确认该房产为其个人所有。本院工作人员于2016年4月6日前往沈阳市皇姑区长江北街57号凤凰新城小区对被告王某送达相关法律文书并就相关问题进行询问,被告王某在询问笔录中表示“这个房子不是我的,我也不想要,同意原告的第一项诉讼请求,确认将该房产为原告周某所有”;“我由于身体不便,不能出庭,请法院缺席审理此案,我放弃出庭质证的权利,放弃举证期与答辩期,同意开庭时间”。庭审中,原告表示愿意自行承担相关诉讼费用。上述事实,有原告的当庭陈述笔录,原告提交的离婚协议书复印件、房产证复印件、沈阳市公有住房交易审批书复印件、出售公有住房协议书复印件、询问笔录一份等证据在卷佐证,上述证据经本院审查,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根据《物权法》第三十九条规定,所有权人对自己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依法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处分即包括放弃对财产的所有权。本案中,被告王某在询问笔录中明确表示其同意原告的第一项诉讼请求,是被告王某在法律规定及允许的范围内对自己所有的财产进行的处分行为,本院将被告的意思表示视为系被告王某对该财产进行的放弃。同时,原告在庭审中表示愿意自行承担诉讼费用,本院予以确认。综上,依据《物权法》第三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位于沈阳市沈河区中山路斗姆宫巷23-1号461,建筑面积52.92平方米的房产归原告周某单独所有。案件受理费2,150元(已减半收取),由原告周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宿凇源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二日书记 员代 珊 珊本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九条所有权人对自己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依法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