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延民(商)初字第07803号
裁判日期: 2016-04-12
公开日期: 2016-05-31
案件名称
郝孝丽与张永珍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延庆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郝孝丽,张永珍,王顺全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北京市延庆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延民(商)初字第07803号原告郝孝丽,女,1970年12月1日出生。被告张永珍,女,1963年1月1日出生。被告王顺全,男,1971年11月28日出生。委托代理人王纪中(王顺全之姐),女,1967年7月14日出生。原告郝孝丽与被告张永珍、王顺全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郑东梅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郝孝丽、被告张永珍及被告王顺全的委托代理人王纪中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郝孝丽诉称:张永珍与王顺全系同居关系,双方于2015年12月经法院解除同居关系。在同居期间,因王顺全身体不好,需住院治疗,张永珍向郝孝丽借款3万元用于给王顺全治病。张永珍向郝孝丽出具借条。法院在解除张永珍与王顺全同居关系案件中未处理该笔债务,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张永珍、王顺全偿还借款3万元。被告张永珍辩称:张永珍向郝孝丽借钱的事情属实,借钱也是经过王顺全同意的,借钱是因为王顺全做手术需要。钱虽然是张永珍借的,但是借钱是为了给王顺全治病。被告王顺全辩称:王顺全未向郝孝丽借钱,王顺全确实因病住院,但是并未向郝孝丽借钱,在延庆医院住院也只花费了7000多元,是王顺全的姐夫丁玉富给垫付的,后来又通过医疗报销,实际上只花费了3000多元,所以这笔借款跟王顺全无关。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20日,张永珍向郝孝丽借款3万元,并于借款当日向郝孝丽出具借条一张,内容为:“今有张永珍给丈夫王顺全看病用钱,向郝孝丽借用人民币30000整,大写人民币叁万元整,借款人张永珍。”借款当日,郝孝丽向张永珍交付现金3万元。后郝孝丽对上述借款催要未果,于2015年12月11日诉至本院,要求张永珍、王顺全偿还借款3万元。庭审中,郝孝丽提交借条一张,证明双方借贷法律关系,张永珍与郝孝丽均称双方之间只有本案的债权债务凭证。2002年起,张永珍与王顺全开始同居。2014年8月9日,张永珍诉至本院,要求解除与王顺全的同居关系并分割财产及债务,并向本院提交了其与郝孝丽之间的债权债务凭证。2015年12月8日,本院依法作出(2014)延民初字第5099号民事判决,对双方财产进行分割,未分割债务,张永珍不服上述判决,上诉至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6年3月17日,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6)京01民终1583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另查,王顺全因静脉曲张于2013年9月7日曾在北京市延庆区医院住院治疗,住院11天,共花费医药费7486.26元。再查,张永珍要求解除与王顺全同居关系的诉讼中,向本院沈家营法庭提交了张永珍向郝孝丽借款的债权债务凭证。上述事实,有原告郝孝丽提供的借条,被告王顺全提供的北京市延庆区医院住院费用清单,本院从(2014)延民初字第5099号案卷中调取的张永珍提交的其向郝孝丽借款的凭证和当事人陈述意见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张永珍向郝孝丽借款并出具借条,可以认定双方之间的借贷法律关系,张永珍未偿还借款,侵犯了郝孝丽的合法权益。郝孝丽主张该笔债务系张永珍与王顺全同居期间的共同债务,王顺全予以否认,郝孝丽亦未提交相应证据加以证实;张永珍辩称该笔借款用于给王顺全治病,但与王顺全提供的住院期间费用清单数额不符,且对于其与郝孝丽之间的债权债务凭证在两起案件中的陈述相互矛盾,故对其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信。对郝孝丽主张王顺全偿还该笔债务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永珍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偿还原告郝孝丽借款本金三万元;二、驳回原告郝孝丽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二百七十五元,由被告张永珍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郑东梅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二日书记员 张 琮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