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0103刑初376号
裁判日期: 2016-04-12
公开日期: 2016-06-07
案件名称
曾东红盗窃罪2016刑初376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州市荔湾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曾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荔湾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103刑初376号公诉机关广州市荔湾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曾某某,住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横县。2013年4月27日因犯盗窃罪被广州市海珠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2013年7月28日刑满释放。2015年3月20日因犯盗窃罪被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有期徒刑九个月,2015年6月5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6年1月8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月20日被广州市公安局荔湾区分局逮捕。现羁押于广州市荔湾区看守所(槎头)。公诉机关以穗荔检诉刑诉(2016)35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曾某某犯盗窃罪,于2016年3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公诉机关指派代理检察员刘琴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曾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1月8日14时许,被告人曾某某窜到广州市荔湾区环市西路汇美国际服装城1C176档内,趁被害人秦某买衣服不备之机,将其放在上衣口袋里的一台华为牌MATE8型手机(经鉴定,价值人民币3475元)偷走并放入随身携带的玫红色的挎包里。得手后,被告人曾某某在逃离现场时被人赃并获。公诉机关列举相关证据证实指控的事实,认为被告人曾某某无视国家法律,扒窃他人财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曾某某曾因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曾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对被告人曾某某在有期徒刑一年以下的幅度内量刑,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曾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盗窃罪的事实及定性均无异议,请求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本院予以认定。另查明,依法缴获的华为牌MATE8型手机已由公安机关发还给被害人。上述事实,被告人曾某某在开庭审理时无异议,并有公安机关出具的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破案经过,现场勘验笔录、现场照片,搜查笔录、扣押决定书、发还清单、监控录像,被害人秦某的陈述、证人盘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广东省广州市海珠区人民法院(2013)穗海法刑初字第584号刑事判决书及刑满释放人员通知书、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2015)穗天法刑初字第87号刑事判决书及刑满释放人员通知书,广州市荔湾区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荔价认鉴(2016)24号价格鉴定结论书,被告人曾某某的供述及其身份材料等证据证实,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曾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公共场所扒窃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应依法予以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曾某某犯盗窃罪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曾某某曾因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曾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且涉案的赃物手机已缴回并发还给被害人,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曾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月8日起至2016年9月7日止。罚金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的第二日起十日内,一次性向本院缴纳,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陈枫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二日书记员 黄坚方晴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