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612刑初27号
裁判日期: 2016-04-12
公开日期: 2016-05-07
案件名称
陈某甲犯妨害公务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南通市通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通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甲
案由
妨害公务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南通市通州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612刑初27号公诉机关南通市通州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某甲,无业。因涉嫌妨害公务罪,于2015年9月29日被南通市通州区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13日被取保候审。辩护人黄颖,江苏金平川律师事务所律师。南通市通州区人民检察院以通检诉刑诉(2016)2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甲犯妨害公务罪,于2016年1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因本案案情复杂,本院于同年1月19日决定不适用简易程序审理,转为普通程序审理本案。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分别于2016年3月9日、4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南通市通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曹雪松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甲及其辩护人黄颖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9月28日18时许,南通市通州区公安局张芝山派出所值班民警潘某、袁某、辅警关某、顾某甲等人在张芝山镇星河家园幼儿园围墙的工地出警时,遭到被告人陈某甲的阻挡,被告人陈某甲用嘴咬等方式,致民警潘某及辅警顾某甲、关某轻微伤。公诉机关为证明上述事实当庭宣读并出示了被告人陈某甲的常住人口基本信息等书证;证人潘某、袁某、关某等人的证言;南通市通州区公安局物证鉴定室出具的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意见书;被告人陈某甲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陈某甲以暴力袭击正在依法执行公务的人民警察,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应当以妨害公务罪追究被告人陈某甲的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陈某甲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妨害公务罪的事实不持异议,并表示自愿认罪。辩护人黄颖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陈某甲犯妨害公务罪的事实及罪名均不持异议,认为被告人陈某甲认罪态度较好,系初犯、偶犯,要求法院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经审理查明,2015年9月28日18时许,南通市通州区公安局张芝山派出所值班民警潘某、袁某接到电话报警,称南通市通州区张芝山镇星河家园幼儿园操场扩建工地围墙被人破坏。南通市通州区公安局张芝山派出所民警潘某、袁某与辅警关某、顾某甲等人赶赴现场处警。到达现场后,见被告人陈某甲正在破坏工地围墙,执勤民警遂上前对其进行法律政策教育,并阻止其破坏围墙。被告人陈某甲要推潘某,辅警顾某甲上前制止,被告人陈某甲用嘴咬顾某甲左上臂外侧致其表皮破损并皮下出血;被告人陈某甲还捡起一块砖块砸中民警袁某腿部。被告人陈某甲的女儿陆某乙上前用手机拍照并指责民警,民警取下陆某乙手机。被告人陈某甲遂上前抢夺民警袁某手中手机,并用手拍打袁某警帽。民警潘某伸手上前阻拦,被告人陈某甲用嘴咬潘某右手手臂致其右前臂下段后侧表皮破损伴类圆形皮下出血。其后,民警潘某等人口头传唤被告人陈某甲到公安机关接受调查,被告人陈某甲拒不配合,辅警关某上前带离陈某甲时,被告人陈某甲连续四次用嘴咬关某手臂致其皮肤挫伤面积达15平方厘米以上。经鉴定,民警潘某及辅警顾某甲、关某所受损伤已构成轻微伤。被告人陈某甲被南通市通州区公安局民警当场抓获。案发后,被告人陈某甲如实供述了自己的上述犯罪事实。认定上述事实的主要证据有:1.被告人陈某甲的常住人口基本信息等书证;2.证人潘某、袁某、关某、顾某甲、陈某乙、朱某、陆某甲、陆某乙、张某、陈某丙、赵某、顾某乙、郑某等人的证言;3.南通市通州区公安局物证鉴定室出具的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意见书;4.被告人陈某甲的供述和辩解;5.南通市通州区公安局出具的抓获及发破案经过。上述证据系公诉机关举证并经庭审质证,被告人陈某甲及辩护人黄颖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案发后,被告人陈某甲到南通市通州区公安局张芝山派出所,向被侵犯的民警、辅警赔礼道歉,得到了当事民警、辅警的谅解。南通市通州区公安局建议对被告人陈某甲从宽处理。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南通市通州区公安局给本院的建议函,并经庭审质证,控辩双方均无异议。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甲以暴力方式阻碍正在依法执行公务的人民警察,其行为已构成妨害公务罪,应予惩处。南通市通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陈某甲犯罪以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属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陈某甲自愿认罪,得到当事民警、辅警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综上,采纳辩护人黄颖要求对被告人陈某甲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为严肃国法,惩罚犯罪,维护国家机关的公务活动,依照1997年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陈某甲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余 勤人民陪审员 施玉萍人民陪审员 尹智磊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二日书 记 员 高竹君张波附:1997年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相关条文第二百七十七条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罚金。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依法执行代表职务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在自然灾害和突发事件中,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红十字会工作人员依法履行职责的,依照第一款的规定处罚。故意阻碍国家安全机关、公安机关依法执行国家安全工作任务,未使用暴力、威胁方法,造成严重后果的,依照第一款的规定处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相关条文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