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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金民初字第03889号

裁判日期: 2016-04-12

公开日期: 2016-12-12

案件名称

张井文与田同洲、王冬贤、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新市支公司建南营业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判决书

法院

大连市金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井文,田同洲,王冬贤,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新市支公司建南营业部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文书内容大连市金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金民初字第03889号原告:张井文,男,1955年6月18日出生,汉族,住大连市金州区二十里堡镇刘半沟村前刘半沟41号。委托代理人:张贺、刘璐,系辽宁恒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田同洲,男,1976年2月8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保定市顺平县城关镇甘城村2队49号。被告:王冬贤,男,1964年3月5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保定市顺平县城关镇南委村5队1号。委托代理人:田同洲,身份同上。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新市支公司建南营业部。住所地:保定市江城路73号二楼东侧。负责人:吕秋立,系该营业部经理。委托代理人:尚存存,系辽宁金宗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张井文诉被告田同洲、王冬贤、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新市支公司建南营业部(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宋兴臣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张贺、刘璐,被告王冬贤的委托代理人暨被告田同洲,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尚存存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4月15日20时00分许,被告田同洲驾驶冀F771FN号小型普通客车沿刘半沟村道路由西向东左转弯进入关山线时与沿关山线由北向南行驶的由原告驾驶的辽BR2875二轮摩托车相撞,事故造成车辆损坏,原告受伤。后经大连市公安局金州分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田同洲承担主要责任,原告承担次要责任。冀F771FN号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现请求人民法院判令各被告赔偿原告的经济损失合计131,507.74元。被告田同洲、王冬贤辩称,冀F771FN号小型普通客车已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及限额为30万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事发时,被告田同洲受雇于被告王冬贤,从事雇佣活动。我方已为原告垫付医疗费3,000元。被告保险公司辩称,我公司已在交强险医疗费用项下垫付1万元。原告主张的营养费应按每天50元标准、护理费应按每天90元标准赔付,精神损害抚慰金结合双方的过错应赔付5,000元,交通费没有提供票据,不同意赔付。误工费仅提供误工证明及营业执照复印件不能证明原告实际误工损失,不同意赔付。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15日20时00分许,被告田同洲驾驶冀F771FN号小型普通客车沿刘半沟村道路由西向东行驶左转弯进入山关线时,与原告驾驶的沿山关线由北向南行驶的辽BR2875号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车辆损坏,原告受伤。此事故经大连市公安局金州分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田同洲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事发后,原告前往大连市金州区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实际住院56天,花住院医疗费38,357.87元(被告保险公司已垫付1万元,被告田同洲已支付3,000元),门诊医疗费164.60元。2016年1月8日,原告的伤情经大连科华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张井文,本次损伤已构成10级伤残。2、合理护理时间为1人180天,营养时限为120天,合理休治时间为伤后至鉴定日止。3、针对本次损伤医疗及用药均属合理。4、内固定物尚未取出,需后续医疗费8,000元或按实际发生费用支付。另查明,冀F771FN号小型普通客车已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为30万元。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当事人提供的医疗资料、医疗费收据、交通事故认定书、司法鉴定意见书、户口簿等以及原、被告的庭审笔录在案为凭,这些材料已经当庭质证和本院的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受法律保护。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本案中,案涉交通事故业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田同洲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负事故的次要责任,且双方驾驶的均为机动车,故被告田同洲应对原告的经济损失承担70%的民事赔偿责任,原告自负30%的民事责任。鉴于被告田同洲受雇于被告王冬贤,事发时在从事雇佣活动,故被告田同洲所负的民事赔偿责任应由被告王冬贤承担。肇事车辆已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故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优先承担保险赔偿责任。超出部分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按照70%的比例予以赔偿。关于原告的合理损失一节,原告的住院伙食补助费按每天100元标准计算为5,600元(56天×100元)。营养费按每天50元标准计算为6,000元(120天×50元)。陪护费按每天90元标准计算为16,200元(180天×1人×90元)。原告提供的误工证明不足以证明其实际产生的误工损失,本院参照大连市2014年度农村居民年人均纯收入13,547元予以保护;原告的误工时间经鉴定为268天,故原告的误工费应为9,946.84元(13,547元÷365天×268天)。原告的残疾赔偿金按大连市2014年度农村居民年人均纯收入标准予以计算27,094元(13,547元×20年×10%)。交通费根据原告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而实际发生的费用予以确定为500元。原告的伤残势必会给原告带来生活上的不便,精神上必然遭受一定的痛苦,本院考虑原告的过错程度、被告的赔偿能力、当地的生活水平等因素酌定精神损害抚慰金7,000元。综上,原告合理的经济损失有:医疗费38,522.4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600元、营养费6,000元、后续治疗费8,000元、陪护费16,200元、误工费9,946.84元、残疾赔偿金27,094元、交通费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7,000元,合计人民币118,863.31元。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限额内赔偿1万元(已支付),在交强险死亡伤残限额内(护理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赔偿60,740.84元,合计70,740.84元。超出部分48,122.47元,被告王冬贤应按70%的比例赔偿33,685.73元(48,122.47元×70%),此部分费用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予以赔偿。对于被告田同洲垫付的3000元,双方当事人可考虑在被告应负担的诉讼费范围内予以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另案诉讼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新市支公司建南营业部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张井文人民币60,740.84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新市支公司建南营业部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张井文人民币33,685.73元;三、驳回原告张井文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60元、鉴定费3,080元、复印费30元,合计4,57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张井文负担1,371元,被告王冬贤负担3,199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宋兴臣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二日书记员  刘 丹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