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甘0502民初634号
裁判日期: 2016-04-12
公开日期: 2016-06-06
案件名称
(2016)甘0502民初634号王某某、王某甲、王某乙、王某丙与张某某法定继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水市秦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某,王某甲,王某乙,王某丙,张某某
案由
法定继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二条,第三条,第五条,第十条第一款,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甘肃省天水市秦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甘0502民初634号原告王某某。原告王某甲。原告王某乙。原告王某丙。法定代理人王某某,系原告王某甲、王某乙、王某丙父亲。被告张某某,系原告王某某岳母。委托代理人郑某某,系被告张某某之子。原告王某某、王某甲、王某乙、王某丙与被告张某某法定继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2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陈刚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被告张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郑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某某诉称,原告与郑某甲系夫妻,共同生活期间先后生育子女王某甲、王某乙、王某丙。2015年12月,郑某甲被确诊为肺癌晚期并于2015年10月29日去世。现要求依法继承郑某甲账号为6228482118047338874、6228482118227911870和27043300440000373中存款共计100162.23元中的应得份额。被告张某某辩称,同意原告继承,但应将该财产用在三个孩子的生活需要上。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向法院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1、结婚证复印件1份,证明原告王某某与郑某甲系合法夫妻的事实;2、户口本复印件1份,证明原告王某某与郑某甲的生育情况及三个孩子均未成年的事实;3、天水市公安局秦州分局藉口派出所出具的户籍注销证明1份,证明郑某甲于2015年10月29日因病死亡的事实;4、银行存款查询单1份,证明郑某甲名下的个人银行存款共计98950.97元的事实。被告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未提交任何证据材料。本院依职权到中国农业银行天水市广场支行、藉口支行对郑某甲的个人账户进行查询,证实郑某甲的三个账户6228482118047338874,6228482118227911870和27043300440000373中存款共计100162.23元的事实。对于原告举示的证据,被告张某某对证据1-4均无异议,对于本院调查收取的证据,原、被告亦无异议。以上证据,经开庭质证,本院审查后认为形式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且与本案相关联,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被告张某某系原告王某某岳母,原告王某某与郑某甲系夫妻关系。共同生活期间分别于2003年10月9日生子王某甲,于2005年6月16日生女王某乙和王某丙。2015年郑某甲被确诊为肺癌晚期并于2015年10月29日去世。夫妻关系存续期间郑某甲在卡号6228482118047338874,6228482118227911870和27043300440000373中存款共计100162.23元,并于住院期间交由娘家保管,后原告王某某多次要求返还被拒绝,现原告诉至本院并当庭变更诉讼请求,要求依法继承郑某甲账户为6228482118047338874,6228482118227911870和27043300440000373中存款共计100162.23元中的应得份额。本院认为,继承从被继承人死亡时开始,继承开始后,按照法定继承办理,有遗嘱的,按照遗嘱继承办理。郑某甲在世期间未订立遗嘱,故继承开始后应按法定继承办理。郑某甲名下的存款属于其与原告王某某的夫妻共同财产,故其中一半50081.12元应属原告王某某所有,另一半50081.12元属于遗产予以分割。原告王某某、王某甲、王某乙、王某丙与被告张某某5人,系同一顺序继承人,应享有平等的继承权,郑某甲遗产应均等分割,每人继承10016.22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二条、第三条、第五条、第十条、第十三条、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郑某甲在中国农业银行卡号为27043300440000373中存款90306.09元由原告王某某、王某甲、王某乙、王某丙,被告张某某每人继承10016.22元;余款及银行卡号为6228482118047338874、6228482118227911870中存款共计50081.12元归原告王某某所有。案件受理费230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1150元,由原告王某某、王某甲、王某乙、王某丙负担1000元,由被告张某某负担1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天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 刚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二日书记员 郝亚河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