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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鄂11刑初2号

裁判日期: 2016-04-12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郭亮、郭恒故意伤害、窝藏、包庇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北省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北省黄冈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亮,郭恒,程浩,郭剑,郭培旺,郭斌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三百一十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鄂11刑初2号公诉机关湖北省黄冈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郭亮,男,1984年6月8日出生,个体工商户,湖北省武穴市人。因涉嫌故意伤害,于2015年3月5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1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武穴市看守所。辩护人刘应民,湖北珞珈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4201199820395762。被告人郭恒,男,1982年8月17日出生,无业,湖北省武穴市人。因涉嫌故意伤害,于2015年3月3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1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武穴市看守所。辩护人XX保,湖北广武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4211200110468367。被告人程浩,男,1984年2月19日出生,个体工商户,住武穴市。因犯敲诈勒索罪,于2013年11月13日被浙江省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六个月。因涉嫌故意伤害,于2015年3月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1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武穴市看守所。辩护人翟宝国,湖北法济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4211199710173614。被告人郭剑,男,1989年8月29日出生,无业,住武穴市。因涉嫌故意伤害,于2015年3月1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1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武穴市看守所。辩护人李金海,湖北文信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4211199810862826。被告人郭培旺,男,1982年9月20日出生,无业,住武穴市。因涉嫌包庇,于2015年3月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1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武穴市看守所。辩护人郭熙金,男,1952年9月14日出生,住武穴市,系被告人郭培旺之父。被告人郭斌,男,1984年6月25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个体工商户,住武穴市。因涉嫌包庇,于2015年3月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1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武穴市看守所。辩护人陈少华,湖北永铭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4211201110497411。湖北省黄冈市人民检察院以黄检诉刑诉(2016)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郭亮犯故意伤害罪、被告人郭恒、程浩、郭剑、郭培旺、郭斌犯包庇、窝藏罪,于2016年1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3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湖北省黄冈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检察员汪法、苏名祥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郭亮、郭恒、程浩、郭剑、郭培旺、郭斌及各自辩护人刘应民、XX保、翟宝国、李金海、郭熙金、陈少华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黄冈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3月3日18时许,被告人郭恒和被告人郭亮、程浩、郭剑等人先后赶到武穴市武穴街道江家林村新屋东垸郭某5家讨要债务。因言语不和,郭恒、郭亮与前来探询的被害人郭某1发生冲突,郭恒拿起一把小木椅冲向郭某1,二人扭打在一起,在此过程中,郭某1持手中的茶杯将郭恒头部砸伤。随后赶来的郭亮见状使用随身携带的刀具朝郭某1胸腹部等处刺划数下,致其不支倒地,众人随即逃离现场。郭某1后经武穴市人民医院抢救无效死亡。被告人郭斌、郭培旺等人应邀与郭亮一同送郭恒去武穴市三医院包扎,郭亮在医院门口与程浩、郭剑等人会合后离开。不久,郭亮得知郭某1的情况后,产生了叫郭恒去顶替其罪责的想法,遂打电话给郭斌,让其驾车带郭恒等人前来。双方在武穴市残联附近碰面后,郭亮、郭培旺、郭斌等人劝说郭恒去顶替罪责,在郭恒答应后,郭斌、郭培旺等人将郭恒带至青林派出所附近,郭恒至派出所投案,供述是自己杀伤了郭某1。而郭亮在程浩、郭剑等人的陪护下,由程浩驾车,继续在武穴市乡镇四处逃匿。期间,为躲避侦查,郭剑为郭亮购买了新的手机和手机卡,程浩将原本驾驶的车换成他人的车,并试图带郭亮去朋友家藏匿,因朋友家无人而未果、2015年3月4日清晨,程浩、郭剑等人离开后各自回家,次日中午,郭亮向公安机关投案。程浩、郭斌、郭培旺也先后经电话通知后至公安机关接受讯问。2015年3月11日,郭剑向公安机关投案。经鉴定,被害人郭某1系生前被他人使用单刃锐器刺杀致急性失血性休克死亡;郭恒的损伤程度为轻微伤。为指证上述犯罪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并出示了下列证据:1、物证,涉案刀具等;2、书证;3、证人证言;4.被告人郭亮、郭恒、程浩、郭剑、郭培旺、郭斌的供述与辩解;5、鉴定意见;6、现场勘验、检查笔录;7、视听资料等。据此,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郭亮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构成故意伤害罪;被告人郭恒、郭培旺、郭斌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条的规定,构成包庇罪;被告人程浩、郭剑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条的规定,构成窝藏罪,提请依法判处。庭审中,被告人郭亮、郭恒、程浩、郭剑、郭培旺、郭斌均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没有异议。被告人郭亮的辩护人提出,本案系民间纠纷引起,被害人在案件的起因上存在过错,被告人郭亮系投案自首,被告人郭亮的亲属能够积极赔偿被害方的损失,请求对其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郭恒的辩护人提出,本案的社会危害性小,被告人郭恒认罪态度好,请求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程浩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程浩系自首,在窝藏犯罪中作用一般,未造成严重后果,请求对其从轻、减轻处罚。被告人郭剑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犯罪情节轻微,具有自首情节,请求对其从轻、减轻处罚。被告人郭培旺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郭培旺的行为不构成犯罪。被告人郭斌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郭斌有自首情节,未造成严重后果,请求对其从轻、减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3日18时许,被告人郭恒和被告人郭亮到武穴市武穴街道江家林村新屋东垸郭某5家找周某讨要债务。因言语不和,郭恒、郭亮与前来探询的被害人郭某1发生口角。郭恒持小木椅冲向郭某1,二人发生扭打,郭恒头部被郭某1持茶杯砸伤。随后赶来的郭亮见状,使用随身携带的匕首捅刺郭某1胸腹部,见其倒地后,郭亮等人逃离现场。郭某1被送往医院抢救无效于当晚死亡。郭亮联系被告人郭斌开车与被告人郭培旺等人一起送郭恒去武穴市三医院包扎伤口。郭亮在三医院处与被告人程浩、郭剑等人会合后一起离开。郭亮欲让郭恒去顶替其罪责,遂让郭斌驾车带郭恒、郭培旺等人在武穴市残联附近碰面。郭亮、郭培旺、郭斌等人劝说郭恒顶替郭亮投案,郭恒表示同意。郭斌、郭培旺等人将郭恒送至青林派出所投案,郭恒谎称是自己杀伤了郭某1。程浩按郭亮的要求,驾车带郭亮、郭剑在武穴市乡镇四处逃匿。期间,为躲避侦查,郭剑按郭亮的安排购买了新的手机和手机卡,程浩与他人交换驾驶车辆,并试图带郭亮去朋友家藏匿,因朋友家无人而未果。2015年3月4日清晨,郭亮自行离开后,程浩、郭剑等人各自回家。次日中午,郭亮向公安机关投案。程浩、郭斌、郭培旺也先后经电话通知后到公安机关接受讯问。2015年3月11日,郭剑向公安机关投案。经鉴定,被害人郭某1系生前被他人使用单刃锐器刺杀致急性失血性休克死亡;郭恒的损伤程度为轻微伤。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当庭提交并经庭审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证实:(一)物证刀具一把,开庭时向被告人郭亮出示,其供述系作案时使用的刀具。(二)书证1、姓名为刘某2的身份证复印件一张、中国移动客户入网登记表复印件两张,证实被告人郭剑办理手机卡的情况。2、到案经过五份,证实被告人郭恒、郭亮、郭剑主动投案;被告人程浩、郭斌、郭培旺在公安机关电话通知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接受讯问。3、浙江省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法院(2013)金婺刑初字第1407号刑事判决书,证实被告人程浩因犯敲诈勒索罪,于2013年11月13日被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六个月。4、被告人郭恒的诊断证明书、残疾人证,证实被告人郭恒的过往精神病史。5、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郭亮、郭恒、程浩、郭剑、郭培旺、郭斌以及被害人郭某1的身份情况。6、收条,证实被告人郭亮的亲属赔偿郭某1亲属31万元的情况。7、调解协议及谅解意见,证实被告人郭亮的亲属与被害人郭某1的亲属达成调解协议,郭亮的亲属再赔偿50万元,被害人郭某1的亲属表示对郭亮予以谅解。(三)证人证言1、证人郭某2的证言证实,2015年3月3日19时许,我被郭培旺喊下楼,得知郭亮将郭某1捅伤了,郭恒被郭某1打伤。我同郭亮、郭恒、郭培旺一起坐郭斌的车送郭恒到医院包扎伤口。后被郭斌开车带到武穴市残联“208香辣虾”处,看到郭培旺从程浩的车上拿过来一把匕首交给郭恒,并说郭亮叫郭恒去顶罪,郭恒同意了。郭斌、郭培旺也做郭恒的工作,让他代替郭亮去自首。郭斌开车将郭恒送到青林派出所旁,郭恒自己去派出所了,没带匕首。2、证人余某的证言证实,2015年3月3日18时许,郭亮因讨债的事情回到垸里。我带郭亮的包下车去找郭亮时,看到郭某1站在郭某8戊家门口,郭亮、郭恒与郭某1发生争执。我怕他们打架,就将郭某1往旁边拉,郭恒冲过来与郭某1揪打,我听到郭亮喊了一句“你还敢打我哥”。郭某1和郭恒揪打到旁边巷子里,郭亮也冲了过去,还有张木头椅子被打飞,他们揪打了一会儿就分开了。郭某1走两步倒了,身上有血,郭某8戊见状喊人打120,郭亮和郭恒也不见了。我和郭剑坐程浩的车在街上转,程浩接到郭亮的电话,让我们到新三医院碰面。郭亮上了程浩的后,程浩开车带着我、郭亮、郭剑到残联附近的“208香辣虾”。我看到郭亮将匕首塞在座位底下。郭亮说,不知郭某1伤得怎样,要让郭恒顶罪。郭亮打电话叫郭斌、郭恒等人过来后,郭斌、郭某2、郭培旺来到程浩车某,我按郭亮的吩咐从座位拿出匕首递给郭培旺,郭培旺用纸巾将刀包着拿走了。郭亮让他们把刀带给郭恒,还叫郭斌去医院看下郭某1的伤势。郭亮叫程浩把车往大法寺镇开,途中程浩接到郭斌电话,得知郭某1死亡了。郭亮给了几百元郭剑,让郭剑去买两个手机和两张卡。郭亮叫程浩打电话找人来换台车。程浩在田镇办事处旁边与他的朋友换了车。程浩带我们去“二小”、“龙坪”等地找他的朋友都未果,我们开着车转到了天亮,郭亮在大法寺提着包下车了,我们就开车各回各家了。3、证人郭某3的证言证实,2015年3月3日晚饭时,我听说村里出了事,估计是因为郭恒去讨债引起的,我连忙出门往郭某8戊家跑,我看见郭某1倒在地上,有很多人在旁边围观,我过去抱着郭某1,并叫旁边的群众打电话叫救护车。我听围观的群众说郭恒头被郭某1打破了被送到医院去了。我将郭某1送往医院救治。第二天中午,郭斌和郭培旺两人开车来郭某9家找我,将用报纸和红色塑料袋包好的刀交给我,我将刀放在厨房饭桌的一个壁柜里面藏着。后来公安人员问刀的去向,我就带公安人员将匕首提取走了。4、证人陈某的证言证实,2015年3月3日18时许,我应郭亮的要求开车送郭亮回江家林村新屋。郭亮因讨要债务与人在电话里发生争吵。郭亮先下车了。我下车后看见郭亮与一手持玻璃茶杯的男子发生争吵。郭亮持匕首追赶那名男子,我听余某说他们打架出了事后,便离开了现场。郭亮使用的匕首是我送给郭亮的,该匕首是浅黄色的,带刀鞘,刀刃有点弯,刀柄刀鞘是牛骨头做成的,匕首全长有三十多厘米。5、证人郭某4的证言证实,因郭恒找周某讨钱未果,找来郭亮,在郭亮与周某交涉的过程中,郭某1过来询问,郭恒与郭某1发生打斗,郭亮拿出匕首,朝郭某1的臀部、腹部刺杀,郭某1被杀倒在地,郭亮见状就和郭恒跑了。6、证人郭某5的证言证实,当时郭某1刚好经过我家,看到我家里有这么多人便问怎么回事,郭恒与郭某1发生争吵,并去拉郭某1,郭亮及他叫来的两名男子也去拉,把郭某1拉到巷子里,郭恒用椅子朝郭某1头部砸了好几下,其中一名男子还用石头砸郭某1,郭亮从腋下抽出一把匕首,往郭某1身上刺了几下。他们打了一会后,我看见郭某1倒在地上不动了,郭亮等人就都跑了。7、证人郭某6的证言证实,当天在我劝说下,郭亮与周某没有继续争吵,郭亮等人准备离开时,郭某1就端着一个茶杯进来说:“亮伢,你们做什么”。郭亮没有理睬他,郭恒与郭某1发生争吵。郭恒拿起一把小靠背椅打郭某1,郭亮带来的几个年轻伢见动手了,也一起动手打,我见状出来拉劝,在拉劝的时候,我看见郭亮拿着一把匕首,正往刀鞘里面装,装完后将匕首插到腋下,此时郭某1已经倒在地上了。8、证人郭某7的证言证实,案件系因郭恒讨要债务,郭某1出声询问,郭亮和郭恒认为郭某1多事,与郭某1发生打斗。我拉劝时,看见郭某1与郭恒相互揪在一起,我在一旁劝说郭亮和郭恒时,郭某1突然倒地了。9、证人周某的证言证实,我在外赌博输了钱向郭亮借了15000元,后还了2000元。2015年3月3日,我在郭某5家吃饭时,郭恒过来讨要欠款,我让郭亮来。郭亮来后,我母亲做郭亮的工作,郭亮答应暂时不要我还。郭亮准备离开时,郭某1突然过来,对郭亮他们说,你们这多人做么事做么事啊,郭亮、郭恒他们兄弟认为郭某1多管闲事,动手打了他。10、证人桂某的证言证实,2015年3月3日晚上天刚黑,我看到郭某1站在郭某8戊家门口,郭亮和郭恒站在郭某5家门口。过了一会,郭恒朝郭某1方向追赶,接着他们两人往郭某8戊旁边的小巷子跑,两人扭打在一起。我看见郭恒用手将自己的头部捂着,郭亮当时赶到郭某1面前,郭亮手上拿着一把匕首,我怕出事,我喊着对郭亮说:“亮尔,你算事啊。”我就带着我儿女先回家了。我再出门时,看到郭某1倒在地上,郭亮和郭恒已经不见踪影了,接着我就打120,医护人员来后,将郭某1送去医院了。11、证人刘某1的证言证实,程浩打我的电话要借用我的车,我将车开到武穴田镇土管所,程浩让我把他的车开回去。过了几天后,我听说郭亮杀了人,我当时就怀疑那天晚上程浩打电话找我借车肯定是郭亮出了事。12、证人李某的证言证实,2015年3月3日晚上,有一个年轻伢到我的移动手机店用一个身份证买了两个手机和两个移动的号码,他当时付了560元钱。13、证人范某的证言证实,2015年3月3日晚上,我得知郭亮故意伤害致人死亡了。郭亮的老婆桂某打我的电话,我让她找到郭亮让其投案自首。后来桂某和郭亮两个人一起到我办公室来找我,我让郭亮投案自首,郭亮答应了。我给刑侦大队民警打电话告知了此事。刑侦大队民警到我办公室将郭亮带至公安局了。(四)现场勘验笔录、搜查笔录1、现场勘验检查笔录,证实案发现场的相关情况。2、搜查笔录,证实公安机关在郭某3的带领下,在武穴市后坝街7号郭某9(郭某3的妹妹)的住宅里搜查出匕首一把。3、扣押清单一份,证实2015年3月5日从郭某3处扣押作案凶器匕首一把的情况。(五)鉴定意见1、武穴市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武)公(刑)鉴(法)字[2015]127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实,致伤机制:尸检见死者左眉内侧、左前胸廓及左上腹三处创口,其中左上腹创口穿透腹壁,贯穿结肠及结肠系膜,刺破下腔静脉,该创为致命创;左上腹创口可见创缘整齐,创角一锐一钝,据此特征分析为单刃锐器刺杀所致。头部两处表皮剥脱,右侧腰背部表皮剥脱及左膝关节表皮剥脱,形态不规则,显系钝性暴力所致,损伤特征不具备进一步推断明确工具。鉴定意见:郭某1系生前被他人使用单刃锐器刺杀致急性失血性休克死亡。2、武汉市精神病医院司法鉴定所武某司鉴字2015第05185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郭恒诊断为精神分裂症(缓解期)。结论为完全刑事责任能力。3、黄冈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黄)公(刑)鉴(法)字[2015]078号生物物证鉴定书,鉴定意见:在送检的现场巷子中间地面塑料瓶上、现场巷子中间地面上检出同一男性人血成分,在排除双胞胎的前提下,支持该两处血痕为受害人郭某1所留,不支持为其他随机个体所留。在送检的郭恒右前额部、鼻中隔处、右大拇指处、右食指处、郭恒黑色外套上均检出同一男性人血成分,在排除双胞胎的前提下,支持上述血痕为郭恒所留,不支持为其他随机个体所留。在送检的武穴市江堤路玉麒麟宾馆厨房壁橱内提取的刀上检出男性人血成分,在排除双胞胎的前提下,支持该血痕为被害人郭某1所留,不支持为其他随机个体所留。在送检的现场巷子靠近郭某8戊家墙地面塑料袋上、现场小椅子右前椅子腿上、郭恒裤子及鞋子上,郭亮外套、裤子及鞋子上、郭某1羽绒服上未检出人血成分。4、武穴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武)公(刑)鉴(法)字[2015]142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鉴定意见:郭恒的损伤系钝器作用所致,其损伤程度属轻微伤。(六)被告人的供述1、被告人郭亮的供述供称,2015年3月3日下午,我和程浩、余某、郭剑、陈某一起去“沁园春”茶楼喝茶。这时,我哥郭恒打电话说欠我钱的周某在郭某5家,并说周某不愿还钱。我叫陈某开车带我们一起过去。我在郭某5家见到郭恒,他告诉我周某身上装了菜刀。郭某5和郭某7都过来做我的工作,让改天再说。这时候,余某将我的包递给我,我想到周某拿了刀,怕吃亏,就把包拿到角落,趁人不备将包里的匕首拿出来装在大衣口袋里,随手又将包交给了余某。在我同周某谈话的时候,郭某1手拿玻璃杯走到郭某5家,冲我吼,“亮儿你做么事”,我说没做什么。郭某1说“我还说不得了是吧”,郭恒便问郭某1吼什么。余某上前劝说并将郭某1往郭某8戊家旁的巷子拉,期间郭某1还在骂,郭恒就跟了过去。我听到郭恒在巷子里喊:“你还打人啊,头打破了。”我从口袋里抽出匕首赶上去,郭某5和他家的人也跟了出来。我看见郭恒用手把头捂着,脸上到处是血,见我哥头被打破了,对郭某1说“你还敢打我哥”,同时拿匕首朝郭某1的背部划过去,我想用匕首吓唬他,他见我拿匕首松开了郭恒,从地上拿了一块砖头,准备砸我,我便手持匕首朝郭某1的上身左侧刺了两下,郭某5等人上前将我拉开了。垸里的人说要抓我们,我和郭恒就跑了。我打郭斌电话让他开车送郭恒到三医院包扎,郭培旺、郭某2也一起去了医院。我打电话余某要我的手提包,后程浩开车带余某和郭剑一起到了医院,将手提包给了我。郭培旺和郭恒他们从三医院出来后,我就让郭斌把郭恒送回去。我把匕首从郭斌车上拿出来,坐上了程浩的车到了残联旁边的“208香辣虾”店门口,郭斌打了个电话给我说,听说郭某1身上被捅了几刀,在医院抢救。郭斌开车过来后,我让郭培旺把匕首交给我哥带去投案自首。郭培旺带着匕首回到郭斌的车上,我也下车跟郭恒说:“哥,你一个人去把这个事情给扛下来”。我哥同意了。我们坐程浩的车往大法寺镇方向去,我给了8、900元钱郭剑,让他在大法寺街上的一个手机店买了两张手机卡和两部手机。车到了盘塘那边后,我们打电话给郭斌,得知郭某1死了。途中,程浩在田镇办事处门口与他的朋友换了车。程浩带我们到武穴二小、龙坪的网吧的熟人处休息,但都没有找到人。天快亮的时候,我让程浩把我送到大法寺东南矿业那里的十字路边,我一人下车走了。第二天,我步行到我师傅范某的新厂里,师傅让我投案自首,并给公安局打了电话,随后我就被带到公安局了。使用的刀是2014年3、4月份的时候,陈某从外面回来送给我的礼物。刀鞘和刀柄是黄色的,刀身是单刃的,长约20公分。2、被告人郭恒投案后供述,我找周某讨要债务,郭某1骂我,我与郭某1发生打斗,打斗中我持匕首将郭某1刺伤后逃离现场。被告人郭亮归案后,郭恒供述,2015年3月3日17时许,我向周某讨要他欠我弟弟郭亮的14000元钱时,周某说我弟弟不要他还,我打电话郭亮告知了此事。周某说郭亮来了要用菜刀劈,并往郭某5家厨房走。郭亮来后,我告诉郭亮周某在厨房拿菜刀。郭亮与周某当时谈得很好,没有发生冲突。郭某1这时不知从哪里出来,手上拿着一个玻璃茶杯站在郭某8戊家门口骂道:“你姨个x,你们做么子啊”!我和郭亮都说不关他的事,郭某1还一直站在郭某8戊家门口用眼睛翻我们,并一直在骂。我很恼火,就往郭某1面前跑,郭某1见状端着茶杯走到郭某8戊家西边的巷子口,我在路过郭某8戊家门口时顺手端起了一把小木椅,朝郭某1处扔,我们扭在一起,郭某1用玻璃杯砸了我的头,我抓着郭某1的手,郭某1把我的右手食指咬伤,我觉得头很痛,用手摸了一下发现流血了,我就喊:“头出了血啊”。我们继续扭打,过了一会,郭某8戊站在郭某1旁边用双手扶着郭某1的腰,郭亮站在我身后对我说:“哥,快走”。我和郭亮一起往北边跑,我看见郭亮手上拿着一把刀。郭亮喊郭培旺送我到医院去,郭培旺又将郭某2叫出来。郭亮打电话叫郭斌开车将我们四人带到三医院给我包扎伤口。从医院出来,我看到郭亮在程浩的车上。后郭斌带我和郭某2、郭培旺一起到了残联旁边的“208香辣虾”门口,郭培旺下了车后和郭斌回到车上,郭培旺给我一把黄色刀柄约20-30公分的刀。郭亮让我把这把刀带到派出所投案自首,我同意了。郭斌开车送我到青林派出所投案了。3、被告人程浩的供述证实的案件起因以及打架的过程与被告人郭亮、郭恒供述的内容基本一致。同时证实,郭亮在得知郭某1伤得很重后,打电话联系郭恒,叫郭恒来“208香辣虾”见面,并在电话里让郭恒顶罪。郭斌开车带郭恒来后,郭亮叫郭培旺把匕首交给郭恒。郭斌、郭培旺回到郭斌的车上,郭亮到郭斌车旁跟郭恒说了几分钟的话。我按郭亮要求将车开往大法寺方向,郭亮给钱郭剑买了两张手机卡和两部便宜手机。郭亮让我换车,我联系刘某1到田镇政府门口换了车。郭亮叫我开车在乡下转,我因为开累了,提出去武穴实验二小、龙坪等地的朋友处休息,但都没有找到人。最后,车开到大法寺镇处,郭亮便提着包下了车,车上的人就各自回了家。4、被告人郭剑的供述供称,我看到郭亮与欠他钱的年轻伢谈了上十分钟后,郭亮来院门口说上街去。这时,郭某1站在院门口路上朝郭亮喊,“郭亮,你要做么事,做么事”?郭亮回了几句,郭恒见状也朝郭某1吼,郭某1拿一个瓶子砸郭恒,郭恒冲过去,二人揪打到了巷子里,郭亮也跟着冲进巷子,等我走近时,看到郭恒、郭亮和郭某1厮打在一起,郭恒一松手,郭某1就倒地了。然后郭亮、郭恒跑了。程浩开车带我和余某去三医院与郭亮见面,郭亮跟我、余某一起坐程浩的车离开了医院。郭亮在车上打了几个电话后,又让程浩开车到新“208香辣虾”店门口,郭斌也开车过来了。郭亮到郭斌车上聊了一会,接着郭亮就回到程浩的车上。郭亮叫郭斌到人民医院看郭某1的伤势。我们坐程浩的车到大法寺镇,郭亮给了800元钱叫我下车买了两张手机卡和两部便宜的手机。郭亮叫程浩往田镇方向开,我叫程浩先送我回了家,后面的事情我就不知道了。5、被告人郭斌的供述供称,2015年3月3日18时许,郭亮打电话说他哥郭恒头被人打破了,叫我开车到新屋西边垸口去接他们。我开车将郭亮、郭培旺、郭某2和受伤的郭恒送到三医院,我问郭恒发生了什么事情,郭恒说是和郭某1打架头被郭某1用茶杯砸破了。我、郭培旺和郭某2下车,带郭恒到医院缝针。出来和郭亮碰头,程浩开车带着郭剑、郭亮离开了。后郭培旺接到郭亮电话,让我们到残联“208香辣虾”处见面。在去残联的路上,我母亲打电话说郭亮和郭恒将郭某1打得很重,郭某1被捅了几刀,现正在人民医院抢救,可能会死。到残联处,程浩等人已经等在那里,郭培旺下车后拿了一把刀回到车上交给郭恒,并劝说郭恒顶替郭亮投案,我和郭某2也跟着附和。郭亮也过来劝郭恒,郭恒同意了。我开车带郭培旺、郭某2和郭恒到青林派出所去投案。过后,郭某2接了个电话说郭某1死了。第二天,我开车到郭志容后坝街处的粮油批发部,将匕首放在店里就开车走了。6、被告人郭培旺的供述供称,2015年3月3日19时许,郭恒说他跟郭某1打架了,被打破了头,叫我把他送到医院去包扎,我喊了郭某2一起。郭亮打电话叫郭斌开车过来接我们一起到了武穴第三人民医院门口。我和郭某2、郭斌将郭恒送进三医院进行处理。从医院出来,郭亮坐另一辆车离开了。有人给郭斌打电话叫我们到武穴市残联附近的“208香辣虾”。在路上,有人打电话给郭斌说郭某1在医院里抢救,已经快不行了。到了残联那里,郭亮叫我把一把刀柄和刀鞘是黄色的匕首交给郭恒。我将匕首给郭恒,郭恒当时不肯要,随后郭亮过来劝郭恒去替他扛下来,郭恒同意了。在快到青林派出所的时候,我接到电话说郭某1已经死了,郭斌打电话告诉了郭亮。郭恒去派出所投案的时候,郭斌叫郭恒把匕首带去,郭恒不肯。郭恒进派出所后,郭斌就开车跟我和郭某2往江堤方向走,郭某2先下车了。我和郭斌商量找位置藏刀,后来将匕首交给了郭亮的家人。(七)视听资料1、视听光盘,证实讯问被告人郭亮的情况。2、刑事照片,证实案发现场的相关情况。以上证据,经当庭质证,来源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应予采纳。经审理认为,被告人郭亮无视国法,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被告人郭恒明知郭亮为实际犯罪的人,却冒充实际犯罪的人向司法机关投案,被告人郭培旺、郭斌亦劝说郭恒冒充投案以包庇郭亮,其行为均已构成包庇罪;被告人程浩、郭剑为郭亮逃避侦查提供帮助,其行为构成窝藏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郭亮的辩护人提出,本案因民间纠纷引起,被告人郭亮系投案自首,且其亲属能够积极赔偿被害方的经济损失的辩护意见与审理查明的事实相符,本院予以采纳,对被告人郭亮予以从轻处罚。其辩护人提出被害人郭某1在案件的起因上存在过错。经查,被告人郭亮讨要债务时,因郭某1出言询问而引起口角,根据现有的证据,不能证实郭某1在案件起因上存在明显过错,辩护人提出的此条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郭恒的辩护人提出,本案的社会危害性小,被告人郭恒认罪态度好,请求对其从轻处罚。经查,被告人郭恒顶替郭亮投案后,郭亮亦投案自首,鉴于本案未造成严重后果,可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程浩、郭剑的辩护人均提出被告人程浩、郭剑具有自首情节,且未造成严重后果,请求对其从轻、减轻处罚。经查,被告人程浩、郭剑明知郭亮实施了伤害他人身体的行为,并在得知造成他人死亡后果的情况下,仍按郭亮的安排,协助其逃避侦查,属情节严重;被告人程浩经公安机关电话传唤后即到公安机关接受讯问,被告人郭剑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并均能如实交代犯罪事实,系自首;鉴于本案未造成严重后果,可对二人减轻处罚。二辩护人提出的此条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郭培旺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郭培旺的行为不构成犯罪。经查,被告人郭培旺明知郭亮犯罪仍参与劝说郭恒顶替郭亮投案,此节有被告人郭培旺的供述、同案被告人的供述及证人证言的印证,被告人郭培旺的行为已构成包庇罪,辩护人提出的此条辩护意见不予采纳。被告人郭培旺经电话传唤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对其减轻处罚。被告人郭斌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郭斌有自首情节,未造成严重后果,请求对其从轻、减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对被告人郭斌予以减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三百一十条、第六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郭亮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被告人郭恒犯包庇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被告人程浩犯窝藏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被告人郭剑犯窝藏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被告人郭培旺犯包庇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被告人郭斌犯包庇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有期徒刑的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郭亮的刑期自2015年3月5日起,至2025年3月4日止。被告人郭恒的刑期自2015年3月3日起,至2018年3月2日止。被告人程浩的刑期自2015年3月5日起,至2016年6月4日止。被告人郭剑的刑期自2015年3月11日起,至2016年5月10日止。被告人郭培旺的刑期自2015年3月5日起,至2016年5月4日止。被告人郭斌的刑期自2015年3月5日起,至2016年5月4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长  傅文峰审判员  陈 静审判员  姚 彬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二日书记员  郭 香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