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宁法执字第01772号
裁判日期: 2016-04-12
公开日期: 2018-09-27
案件名称
彭石珍与湖南长沙万成机械有限公司经济补偿金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宁乡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乡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彭石珍,湖南长沙万成机械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湖南省宁乡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宁法执字第01772号申请执行人彭石珍,男,1963年8月16日出生,汉族,住宁乡县。被执行人湖南长沙万成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宁乡县历经铺乡大湾岭村九组法定代表人胡放成。本院在执行彭石珍与湖南长沙万成机械有限公司经济补偿纠纷一案,申请执行人彭石珍于2015年10月14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宁乡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5年8月21日作出的宁劳人仲案字[2015]291号裁决书,本院于2015年10月12日立案执行。被执行人湖南长沙万成机械有限公司应支付给申请执行人彭石珍案款56060元并负担申请执行人费740元,本院依法查询被执行人湖南长沙万成机械有限公司银行存款、房产、车辆工商登记信息,查询发现被执行人湖南长沙万成机械有限公司名下厂房已被本院查封且抵押于银行,本院认为目前不宜处置,因被执行人湖南长沙万成机械有限公司暂无财产可供执行,依法应终结该案执行程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六)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5)宁法执字第01772号案的执行程序。对被执行人湖南长沙万成机械有限公司未履行的义务,待被执行人湖南长沙万成机械有限公司有财产可供执行时,申请执行人彭石珍可随时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孟征斌代理审判员 欧彬武代理审判员 喻荣杰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二日书 记 员 杨 勃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裁定终结执行:撤销的。(三)作为被执(二)据以执行的法律文书被撤销的;(三)作为被执行人的公民死亡,无遗产可供执行,又无义务承担人的:(四)追索赡养费、扶养费、抚育费案件的权利人死亡的;入来源,又丧失劳动能力的。(六)人民法院认为应当终结执行的其他情形。《最高(六)人民法院认为应当终结执行的其他情形。《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经过财产调查未发现可供执行的财产,在申请执行人签字确认或者执行法院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并经院长批准后,可以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前款规定终结执行后,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