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豫9001刑初56号

裁判日期: 2016-04-12

公开日期: 2016-04-22

案件名称

周佳伟危险驾驶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济源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济源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济源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豫9001刑初56号公诉机关济源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周某某,男,1991年6月1日出生。济源市人民检察院以济检公诉刑诉(2016)5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3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济源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刚花、助理检察员董玉洁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周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1月26日23时25分许,被告人周某某酒后驾驶豫U910**号牌轿车,沿济源市南环路由西向东行驶时未靠道路右侧通行,与被害人刘某某驾驶的豫UN55**号牌轿车发生事故,致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经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被告人周某某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经检测,周某某血液酒精含量为264mg/100ml。案发后,被告人周某某与被害人刘某某达成赔偿协议并履行完毕。上述事实,被告人周某某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刘某某的陈述,证人王某、周某某、冯某某、陈某的证言,血醇检验报告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行政处罚决定书,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驾驶人、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接处警记录,案发、破经过,到案经过,赔偿协议书,视听资料,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某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血液中酒精含量为264mg/100ml,超出了法律规定的血液中酒精含量80mg/100ml的醉酒标准,且发生交通事故,承担该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周某某在案发后认罪态度较好,且已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周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25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即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济源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七份。代理审判员  王长在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二日书 记 员  史佳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