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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冀05行终133号

裁判日期: 2016-04-12

公开日期: 2017-03-28

案件名称

李贞顺、邢台市人民政府二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邢台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李贞顺,邢台市人民政府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全文

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6)冀05行终133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李贞顺,农民。委托代理人裴育,天津全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邢台市人民政府,住所地邢台市桥东区红星街139号。法定代表人董晓宇,该市代理市长。委托代理人杨新宏,该市法制办复议科科长。委托代理人杨芳,该市法制办复议科科员。上诉人李贞顺因行政复议一案,不服邢台市桥东区人民法院(2015)东行初字第98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李贞顺及委托代理人裴育,被上诉人邢台市人民政府的委托代理人杨新宏、杨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认定,桥西区人民政府依据邢台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向桥西区人民政府作出的《邢台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关于后炉子社区城中村改造项目的复函》、邢台市城乡规划局向桥西区人民政府作出的《邢台市城乡规划局关于后炉子社区城中村改造项目符合城市规划的函》、邢台市国土资源局向桥西区人民政府作出的《邢台市国土资源局关于后炉子社区城中村改造项目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的函》,作出了邢西政决字(2013)第5号《邢台市桥西区人民政府关于后炉子社区城中村改造A区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决定》,征收包括原告在内的征收范围的房屋,原告不服于2014年12月12日向被告提起行政复议,要求予以撤销。被告邢台市人民政府于2014年12月19日作出邢复告字第[2014]9号《行政复议告知书》,以不属于本机关受理的范围为由,未受理原告提起的行政复议。原审认为,邢台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邢台市城乡规划局、邢台市国土资源局向邢台市桥西区人民政府关于后炉子社区城中村改造项目函属内部公文,原告以该函影响其权利或义务为由向被告邢台市人民政府提出行政复议。2014年12月19日邢台市人民政府作出邢复告字[2014]9号《行政复议告知书》并无不当,原告诉求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李贞顺的诉讼请求。上诉人李贞顺的主要上诉理由:一、上诉人在一审庭前向法庭提交了三份证据,用于证明申请复议的行政行为的性质及不受理复议行为的违法性。一审未给出审核结论,对未采纳的证据应当在裁判文书中说明理由。二、原判适用法律错误。原审认定涉案三个函属于内部公文,但没有指明认定其性质适用的法律依据。没有任何法律将公文区分为内部和外部。判定某一行政行为是否为可诉行政行为应从去实质出发,而不能从名称出发。被上诉人邢台市人民政府的主要答辩理由:一、邢台市城乡规划局、发改委和国土资源局出具的三个函具体所指向的对象是邢台市桥西区人民政府,并不是对行政相对人作出的行政行为,该函属于内部公文,不具有可诉性。二、根据《行政复议法》第二条的规定,只有行政机关的行政行为侵犯了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才属于复议的范围。本案涉及的三个函是对桥西区人民政府来函的答复,是对事实的陈述,并未作出相应的行政行为,不存在对公民的权利义务发生侵害,因此,不属于复议受案范围,市政府作出的行政复议告知书,符合法律规定。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可诉性行政行为是对行政相对人权利义务产生实际影响的行为,是行政主体为实现国家行政管理目标而行使行政权力并产生法律效果的行为。行政行为只有对行政相对人的权利义务发生影响才有权利救济的必要性,才有司法审查的可行性。对于上诉人李贞顺请求被上诉人邢台市人民政府撤销邢台市发改委、邢台市城乡规划局、邢台市国土资源局三部门分别向桥西区人民政府出具的三个函的主张,本院认为《邢台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关于后炉子社区城中村改造项目的复函》、《邢台市城乡规划局关于后炉子社区城中村改造项目符合城市规划的函》、《邢台市国土资源局关于后炉子社区城中村改造项目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的函》,均系三个政府部门对桥西区人民政府关于后炉子社区城中村改造项目是否符合城市规划、是否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等项申请的答复,属行政机关的内部行为,并未外化,亦不涉及对上诉人的房屋进行实际处置的问题。因此,涉案三个函属于行政部门之间的公文,亦未对上诉人的权利义务产生实际影响。故上诉人提出上述三个函侵犯了其合法权益的理由不能成立。邢台市人民政府针对上诉人的复议申请,依法审查后,以三个公函不具有可诉性为由,作出不属于本机关受理范围的行政复议告知书并无不妥。故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判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及判决结果正确。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一审案件受理费负担不变,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李贞顺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苏天志审判员  李怀勇审判员  赵文志二0一六年四月十二日书记员  朱向荣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