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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川3401民初574号

裁判日期: 2016-04-12

公开日期: 2016-06-29

案件名称

蒋华芬与江福明、王仁霞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昌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蒋华芬,江福明,王仁霞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西昌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3401民初574号原告蒋华芬,女,1965年3月10日出生,汉族,四川省西昌市人,住四川省西昌市。委托代理人尤德贵,男,1964年7月4日出生,汉族,四川省西昌市人,住四川省西昌市,系原告之夫。被告江福明,男,汉族,1972年3月20日出生,四川省西昌市人,住四川省西昌市,未到庭。被告王仁霞,女,汉族,1986年3月18日出生,四川省西昌市人,住四川省西昌市。本院于2016年2月16日立案受理了原告蒋华芬诉被告江福明、王仁霞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孙雪刚独任审判,于2016年4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蒋华芬及其代理人、被告王仁霞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江福明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判,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蒋华芬及其代理人诉称,2015年4月14日,二被告向原告声称二人系夫妻关系,房屋要装修,急需用钱,向原告借款人民币30000.00元,当时二被告口头承诺半年后归还借款,还在欠条中注明,以后不还用被告江福明门市2间作抵押。半年后,原告多次找二被告催收未果,至今二被告仍未归还借款,特起诉至人民法院请求依法判令二被告连带偿还原告借款30000.00元。被告江福明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仁霞辩称,我与被告江福明都是裕隆的,比较熟,他自己有一套修建好的房屋,当时找我签字时说,用他自己的房屋作抵押,只需要我去签个字,帮个忙。后来才发现他离婚了,到现在无法联系,下落不明。他哥哥、弟弟都回避我,不给我说江福明的情况。我们是太相信他了,结果都被他骗了。原告蒋华芬提供的证据有;1、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身份情况。2、借条1张,证明二被告向原告借款情况。被告王仁霞质证称,证据1、无疑义。证据2、无疑义,当时是我签的字,身份证都是现场复印的。双方签字后原告去银行取了30000.00元,给了被告江福明,江福明还给了1000.00元给我。被告王仁霞提供的证据有,身份证复印件1份,证明被告身份情况。原告无疑义。以上证据符合证据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要求,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14日,被告江福明、王仁霞向原告蒋华芬出具借条1张“今借到蒋华芬人民币叁万圆,用于房屋装修,以后不还用自己门市两间作抵。借款人:江福明、王仁霞”向原告蒋华芬借款30000.00元。后被告江福明、王仁霞未归还该笔借款,原告起诉至本院,要求判令二被告连带偿还原告借款30000.00元。本院认为,被告江福明、王仁霞向原告蒋华芬出具借条,向原告蒋华芬借款30000.00元。双方形成借款合同关系,依法应当受到法律保护,原告要求判令二被告连带偿还原告借款30000.00元,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江福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江福明、王仁霞归还原告蒋华芬借款30000.00元,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履行完毕。案件受理费550.00元,由被告江福明、王仁霞负担550.00元,此款已由原告垫付,由二被告径直向原告支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凉山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孙 雪 刚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二日书记员 然夫木加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