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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吉0702刑初第261号

裁判日期: 2016-04-12

公开日期: 2016-07-04

案件名称

姜某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松原市宁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松原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姜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吉林省松原市宁江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吉0702刑初第261号公诉机关松原市宁江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姜某,男,1986年11月13日生,满族,初中文化,无职业,户籍所在地吉林省前郭尔罗斯蒙古族自自治县,现住吉林省松原市宁江区。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9月29日被松原市公安局取保候审;经松原市宁江区人民检察院决定,于2016年2月29日继续取保候审。松原市宁江区人民检察院以宁检公诉刑诉(2016)25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姜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3月3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宁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邢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姜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8月27日16时许,被告人姜某酒后无证驾驶无号牌爱玛牌两轮摩托车沿宁江区新城东路由东向西行驶至与宁江区中山大街交汇处时,与相对方向沿中山大街由南向北行驶的任某某驾驶的轻型普通货车相撞,致被告人姜某受伤。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人姜某负事故主要责任,任某某负次要责任。经检测:被告人姜某血液内酒精含量为120.79mg/ml,系醉酒驾驶。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姜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之规定,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姜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经审理查明,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相一致。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庭审质证认证的书证(抓捕经过、吉林黄龙司法鉴定所血乙醇测试报告、沈阳佳实司法鉴定所道路交通事故司法鉴定意见书、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松原市道路交通事故纠纷人民调解委员会人民调解协议书、受理道路交通事故案件登记表、现场勘查笔录以及现场图及照片、机动车和驾驶员信息查询、被告人姜某户籍以及现实表现证明)以及证人任某某的证言、被告人姜某的供述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姜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江南无证驾驶无号牌车辆并造成交通事故,量刑时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姜某认罪态度较好,量刑时可酌情从轻考虑;其主动缴纳保证金保证罚金刑的执行,属确有悔罪表现,结合宁江区司法局社区考察可以适应缓刑的意见,考虑对被告人姜某适用缓刑。根据被告人姜某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姜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开始计算。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上诉于吉林省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六份。审判员  王庆德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二日书记员  肖 斐丶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