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青02民终53号
裁判日期: 2016-04-12
公开日期: 2016-05-13
案件名称
王忠海与王启明合伙协议纠纷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青海省海东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海省海东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忠海,王启明,陈寿福
案由
合伙协议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青海省海东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青02民终5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王忠海,男,土族,生于1970年2月24日,青海省民和回族土族自治县人,民和回族土族自治县畜牧兽医站职工,现住本县.上诉人(原审被告)王启明,男,土族,生于1945年5月23日,青海省民和回族土族自治县人,住本县。委托代理人赵宏毅,青海省民和回族土族自治县李二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陈寿福,男,汉族,生于1957年5月5日,青海省民和回族土族自治县人,住本县。委托代理人冯宏,青海省民和县诚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上诉人王忠海、王启明因合伙协议纠纷一案,不服民和回族土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15)民民初字第107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王忠海、王启明的委托代理人赵宏毅,被上诉人陈寿福及其委托代理人冯宏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被告王忠海(民和回族土族自治县畜牧兽医站职工)与被告王启明系父子关系,原告与被告王忠海以其被告王启明名义口头约定达成由原告负责出资,二被告负责租赁土地,管理苗木的合伙协议,2009年2月份民和回族土族自治县移民安置局将原告与二被告合伙租赁的土地征地后,赔偿地上附着物补偿款302834.5元,由被告王忠海代为领取。2008年期间原告与被告王忠海以其妻子名义申请,由原告负责出资与被告王忠海之妻名义合伙办理了原峡口村碾子沟矿山开采,后原告与被告王忠海之妻将该矿山以240000元转让给王永泉,王永泉将该240000元中的180000元支付给被告王忠海之妻,剩余60000元王永泉给被告王忠海出具了借条,以上180000元被告王忠海之妻转账支付给了原告,剩余60000元原告王忠海于2012年6月通过诉讼调解,从王永泉处收取30000元。2010年3月1日原告向被告王忠海借款336000元,该借款原告于2011年5月17日、10月8日、2012年7月7日分三次支付给被告王忠海180000元。2010年5月9日、2011年5月17日原告陈寿福与被告王忠海进行了两次合伙结算,该2011年5月17日结算单载明:“收入:苗子278880,矿山190000,合计468880,支出:陈402525,王107256,合计509781,亏40900,两人各承担50%×40900=20450,陈余款:402525-230000=172525-20450=152075,王忠海,陈寿福,2011.5.17”。之后,原告未支付被告王忠海的剩余借款156000元,也未主张其诉求。2014年9月10日被告王忠海向本院起诉要求原告偿还上述剩余借款时,原、被告对合伙结算事宜发生纠纷,原告遂于2015年6月7日诉至本院。原审法院认为,原告与二被告经口头协商一致合伙从事苗木种植和矿山开采的协议虽系口头协议,但该协议原告与二被告一致认可,系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应为有效协议。本案中,原告与二被告对2011年5月17日的合伙结算单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其中结算苗子补偿款收入数额有异议,虽原告向本院提供苗子补偿的实际收入302834.5元的证据,但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结算单中载明的收入苗子补偿款278880元的数额与实际收入302834.5元差额的来源,故本院按原告与被告王忠海于2011年5月17日的最终结算单为准。被告王忠海于2012年6月通过诉讼调解,从王永泉处收取矿山转让款30000元,其所得款项系原、被告合伙期间的收入,理应从原、被告的亏损数额中扣减,即亏损:40900元-30000元=10900元,两人各承担50%×10900元=5450元。被告王忠海应支付原告陈寿福合伙投资款:402525元-230000元=172525元-5450元=167075元。因此,在合伙结束后,原告要求返还合伙投资款167075元的请求符合本案实际和法律规定,应予支持,但原告要求二被告支付原告合伙投资款196000元的主张,没有合同约定,也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合伙投资款超过167075元的部分诉求本院不予支持。二被告辩称,合伙期间对外的债权还没有收回,收回的话应给付原告,但其提供的债务人名单是被告王忠海自己所书写,原告不予认可,故二被告所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对外有债权的事实,对此辩解理由本院不予采信。另外,二被告辩解认为双方合伙结算在2011年5月17日已经结束,对结算结果双方没有异议,现在原告再次起诉超过了诉讼时效的理由,因原告于2011年5月17日合伙结算结束后,虽未主张其诉求,但原告与被告王忠海还有经济往来,被告王忠海于2014年9月10日向本院起诉要求原告偿还剩余借款时,原、被告对合伙结算事宜发生纠纷,故原告于2015年6月7日起诉至法院主张权利,并未超过诉讼时效,其辩解理由本院也不予采信。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判决,(一)被告王忠海、王启明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陈寿福的合伙投资款167075元;(二)驳回原告陈寿福的部分诉讼请求。宣判后,王忠海、王启明不服,上诉称,被上诉人对合伙的起诉,已超过了诉讼时效。请诉求不应得到支持;上诉人不应该对合伙的投资款损失承担责任。请求撤销原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被上诉人陈寿福及其委托代理人辩称,诉讼时效并未超过,投资款损失是双方经结算后的亏损,应由双方共同承担,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中,双方均未提交新的证据,复述了一审证据。因此,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与二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应予确认。本院认为,关于诉讼时效的问题,因被上诉人陈寿福一审中主张的是双方在合伙期间基于投资关系产生的缴付出资请求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一款第(四)项规定,上诉人王忠海、王启明提出诉讼时效抗辩的,不予支持。个人合伙是两个以上的公民按照协议,各自提供资金、实物、技术,合伙经营、共同劳动,利益共享、风险共担。因此,上诉人王忠海、王启明提出的对合伙的投资款损失不应承担责任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上诉案件受理费4220元,由上诉人王忠海、王启明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张银生审判员 冯明明审判员 贾 新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二日书记员 杨玉蓉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