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闽0322民初1946号
裁判日期: 2016-04-12
公开日期: 2016-11-21
案件名称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仙游支行与傅青勇、林建霞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莆田市涵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莆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仙游支行,傅青勇,林建霞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仙游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322民初1946号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仙游支行,住所地仙游县八二五大街549号,组织机构代码证代码85555327-6。负责人洪志军,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卢仁聪、陈其明,该行职工。特别代理。被告傅青勇,男,1976年7月3日出生,汉族,农民,住仙游县。被告林建霞,女,1979年4月2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仙游县。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仙游支行(以下简称仙游建行)与被告傅青勇、林建霞因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25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4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仙游建行的委托代理人卢仁聪、陈其明与被告林建霞、傅青勇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仙游建行诉称,根据2007年建莆仙个房借字第460号《个人住房借款合同》约定,被告傅青勇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1万元,原告于2008年1月2日向被告傅青勇发放个人住房贷款;借款期限为180个月,即自2007年12月12日起至2022年12月12日止;以被告林建霞、傅青勇所有的位于仙游县鲤南镇海亭岭住宅小区(龙翔新城)第二十五幢五层4××号房地产(含土地使用权)作抵押;抵押担保的范围为借款本金、利息、违约金、赔偿金、贷款人为实现债权和抵押权而发生的相关费用;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还本付息和支付相关费用的,有权解除本合同,提前收回发放借款本息,并有权依法处分抵押物。同时,被告林建霞与被告傅青勇在该合同的抵押人栏签字盖章。另外被告林建霞与被告傅青勇系夫妻关系,根据《婚姻法》等法律规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的债务,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因此,被告林建霞与被告傅青勇应对上述债务承担共同还款责任,截止2016年2月18日,被告超过13期未能按期归还贷款本息。共结欠原告贷款本金人民币133401.77元及利息7737.88元未还,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均不履约还款。故请求法院判令:1、解除编号为2007年建莆仙个房借字第460号《个人住房借款合同》;2、被告傅青勇及林建霞共同偿还所欠原告贷款本金人民币133401.77元及利息人民币7737.88元,并支付自2016年2月19日起至贷款还清之日止按合同约定的标准计算的利息(含复利、罚息);3、原告对被告傅青勇和被告林建霞所抵押的位于仙游县鲤南镇海亭岭住宅小区(龙翔新城)第二十五幢五层4××号房地产拍卖、变卖所得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被告林建霞、傅青勇答辩认为,所欠借款本金及利息属实,但因夫妻关系不睦,造成经济困难,要求分期分批偿还。本院在审理过程中,原告仙游建行为证实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下列证据:1、原告仙游建行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被告林建霞、傅青勇的身份证及其结婚证复印件各一份。欲证明:原、被告的诉讼主体适格,且二被告系夫妻关系。2、编号为2007年建莆仙个房借字195号的《个人住房借款合同》及个人贷款支付凭证各一份,欲证明:2007年12月12日,被告傅青勇因购买位于仙游县鲤南镇海亭岭住宅小区(龙翔新城)第二十五幢五层4××号房地产,在被告傅青勇、林建霞的房屋抵押担保保证下,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1万元;约定借款期限180个月、借款利率月利率5.54625‰;设定房屋他项权证;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偿还等额本息等违约的,债权人有权要求借款人立即归还贷款本息、按合同约定计收罚息、解除与借款人的借贷关系;争议解决由贷款人住所地法院起诉等。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08年1月2日依约向被告发放贷款。3、被告傅青勇与林建霞的结婚证一份。欲证明:被告傅青勇与被告林建霞系夫妻关系,对上述债务承担共同偿还的责任。4、编号为仙游房他证鲤字第201109**号《房屋他项权证》一份。欲证明:原告对二被告所有的位于仙游县鲤南镇海亭岭住宅小区(龙翔新城)第二十五幢五层4××号房地产【房屋所有权权证号:仙游房权证鲤字第××号】及土地使用权享有抵押权,被告未按约还款时,原告有权对该房地产折价或者拍卖、变卖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5、个人贷款对账单一份。欲证明:截止2016年2月18日,被告傅青勇、林建霞尚欠原告贷款本金人民币133401.77元、利息7737.88元及之后的利息未还。二被告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没有异议在本指定的举证期限内,二被告均未提供证据。本院审查认为,因二被告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没有异议。故此,原告提供的上列证据,其来源合法,内容真实,彼此间能相互印证,可说明贷款人、借款人、抵押人的主体资格、借款约定情况、抵押权设定情况、被告尚欠借款本息等事实,具有证据资格和证明效力,本院均予认定。对上述证据所反映出的事实,本院亦予确认。经庭审举证、认证,可认定案件主要事实如下:被告林建霞、傅青勇系夫妻关系。2007年12月12日,原告仙游建行与被告傅青勇、林建霞签订一份编号为2012年建莆仙个房借字195号的《个人住房借款合同》,约定:被告傅青勇、林建霞夫妇因购买坐落在仙游县鲤南镇海亭岭住宅小区(龙翔新城)第二十五幢五层4××号房地产,向原告仙游建行借款人民币21万元,借款期限为180个月,即自2007年12月12日起至2022年12月12日止,借款执行利率为月利率5.54625‰,借款人贷款逾期,罚息利率为本合同所执行利率的水平上浮50%,贷款人发放的贷款应划入借款人指定的傅青勇账号内,借款人还款方式采用等额本息方法,借款人不按合同约定按时足额偿还借款本息或其他应付款项,贷款人有权解除与借款人的借贷关系,并宣布借款立即到期,要求借款人立即清偿借款本息及相关费用,并承担违约金。本合同项下的担保方式为抵押担保。2011年4月11日,二被告办理上述被告的房地产抵押登记手续,并将仙游房他证鲤字第201109**号他项权利证书【其中房产证号:仙游房权证鲤字第××号】交由原告保管,抵押担保范围包括主合同项下主债权本金、利息、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及其他应付费用,本合同的争议解决方式向贷款人住所地人民法院起诉等。2008年1月2日,原告仙游建行依约将借给被告傅青勇借款人民币21万元发放至傅青勇账号内。贷款发放后,被告仅偿还部分贷款本金和利息,截止2016年2月18日,被告傅青勇、林建霞尚欠原告贷款本金人民币133401.77元、利息7737.88元及之后拖欠的利息未还。经原告多次催讨,但被告仍未还款。因索款无着,原告于2016年2月25日诉来本院请求处理。综上所述,本院认为,原告仙游建行与被告林建霞、傅青勇签订《个人住房借款合同》,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没有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是合法有效的,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的内容行使权利履行义务。现原告依约履行了发放贷款的义务,被告傅青勇、林建霞未按照约定的等额本息还款法每月偿还借款本息,已构成违约,故原告请求按照合同约定解除合同并宣布贷款提前到期而要求被告偿清尚欠借款本息,于法有据,予以支持。被告傅青勇、林建霞自愿以其所有坐落在仙游县鲤南镇海亭岭住宅小区(龙翔新城)第二十五幢五层4××号房地产【房产证号:仙游房权证鲤字第××号】房产及土地使用权为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房地产抵押登记,该抵押合同合法有效,故原告请求对上述房地产享有抵押权,并有权对上述房地产的折价或变卖、拍卖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于法有据,亦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四条、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仙游支行与被告林建霞、傅青勇于二O0七年十二月十二日签订编号为2007年建莆仙个房借字第460号《个人住房借款合同》。二、被告傅青勇、林建霞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归还给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仙游支行贷款本金人民币133401.77元及利息7737.88元,并支付自二O一六年二月十九日起以人民币133401.77为基数按合同约定方式计算的利息至还清欠款之日止。三、如被告林建霞、傅青勇到期不履行上述第二项债务时,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仙游支行有权对被告林建霞、傅青勇所有的坐落在仙游县鲤南镇海亭岭住宅小区(龙翔新城)第二十五幢五层4××号房地产【房产证号:仙游房权证鲤字第××号】折价或拍卖、变卖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二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依法减半收取为人民币1561.5元,由被告傅青勇、林建霞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杨国地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二日书记员 郑晓琳附:引用的主要法律条文内容:《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合同。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解除合同的条件。解除合同的条件成就时,解除权人可以解除合同。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夫妻可以约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以及婚前财产归各自所有、共同所有或部分各自所有、部分共同所有。约定应当采用书面形式。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的规定。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以及婚前财产的约定,对双方具有约束力。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的,夫或妻一方对外所负的债务,第三人知道该约定的,以夫或妻一方所有的财产清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本法所称抵押,是指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对本法第三十四条所列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有权依照本法规定以该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前款规定的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为抵押人,债权人为抵押权人,提供担保的财产为抵押物。第三十四条下列财产可以抵押:(一)抵押人所有的房屋和其他地上定着物;(二)抵押人所有的机器、交通运输工具和其他财产;(三)抵押人依法有权处分的国有的土地使用权、房屋和其他地上定着物;(四)抵押人依法有权处分的国有的机器、交通运输工具和其他财产;(五)抵押人依法承包并经发包方同意抵押的荒山、荒沟、荒丘、荒滩等荒地的土地使用权;(六)依法可以抵押的其他财产。抵押人可以将前款所列财产一并抵押。第四十六条抵押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抵押权的费用。抵押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第五十三条债务履行期届满抵押权人未受清偿的,可以与抵押人协议以抵押物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抵押物所得的价款受偿;协议不成的,抵押权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抵押物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后,其价款超过债权数额的部分归抵押人所有,不足部分由债务人清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法官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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